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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77號上 訴 人 游棟梁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榮堂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娘德(即被上訴人之父)、楊素琴(即伊母、被上訴人之姊)、林阿泉、林老和等5人(下稱林老和等5人,不含楊娘德則稱林老和等4人)於民國44年間成立○○磚業工廠之合夥組織(出資比例依序為5/28、6/28、12/28、3/28、2/28,下稱○○工廠),於46至49年間分次集資購買坐落宜蘭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並將上開土地均借名登記在楊娘德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土地於53年8月間因土地重劃整編為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4筆土地,其中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3筆建地),又0000土地嗣於92年間經改編為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林老和等5人於52年間另成立○○磚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登記出資金額、比例與○○工廠相同。嗣楊娘德於54年10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62年1月10日書立同意書表示將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公司名下,系爭4筆土地於62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公司於68年間就系爭4筆土地聲請假處分獲准,隨後○○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3筆建地獲勝訴判決確定,至系爭農地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先位主張林老和等5人依各人出資比例分別共有系爭農地,並就各自應有部分與楊娘德分別成立聯立但分別獨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楊素琴於95年2月3日死亡,由伊單獨繼承取得楊素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即伊就系爭農地應有部分為17/28(即原有5/28+繼承12/28),爰以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7/28移轉登記予伊。備位則主張林老和等5人實質上公同共有系爭農地,爰訴請確認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權利存在。並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7/2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債權,與林老和之繼承人、林阿泉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存在公同共有權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7/2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債權,與林老和之繼承人、林阿泉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存在公同共有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工廠為○○公司之前身,系爭農地原為○○工廠之財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成立於○○工廠及楊娘德間,嗣於○○公司成立後,即由○○公司概括承受並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縱認系爭農地未為○○公司概括承受,○○工廠合夥人亦有將系爭農地權利移轉給○○公司,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公司與楊娘德間,上訴人並非借名人,不得請求返還登記。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7/28之實際所有權人,或認上訴人與其他出資合夥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農地,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楊娘德死亡時即已消滅,或至遲於68年間楊素琴以○○公司代表人名義對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為假處分聲請及提起所有權移轉訴訟時亦已終止,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3至424頁):

(一)林老和、林阿泉、楊素琴、游棟梁及楊娘德於44年間成立○○磚業工廠之合夥組織(下稱○○工廠),各人出資比例依序為2/28、3/28、12/28、5/28、6/28,並簽立「合同開廠議約書」,議約書內約定由楊娘德為全權代表人兼專權辦理款項出納部事務,林老和辦理廠中出入帳項部事務,楊素琴於楊娘德不能執行業務時可代行職權。

(二)林老和等5人於46至49年間陸續購買000-2、000、000、000-1、000-2等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均借名登記在楊娘德名下(登記當時各該土地地目依序為田、田、建、雜、建,並一致登記使用方式為「自耕」)。

(三)000-2、000、000、000-1、000-2地號土地之地目原均為「田」,前於43年6月26日,000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建」、000-1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雜」、000-2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建」。000-2、000、000、000-1、000-2地號土地嗣因宜蘭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再於53年8月間重劃整編為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92年間,0000地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改編地段號為宜蘭市○○段0000地號(即系爭農地)。

(四)林老和等5人於52年間成立○○公司,股本登記為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分為28股,楊娘德6股、游楊素琴12股、游棟梁5股、林阿泉3股、林老和2股,所登記出資金額、比例與○○工廠相同。

(五)楊娘德於54年10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62年1月10日書立同意書,表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移轉系爭4筆土地予○○公司。

(六)於68年間,○○公司代表人楊素琴執被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以○○公司名義,先對被上訴人名下系爭4筆土地(含系爭農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68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獲准,嗣又以該同意書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地以外之其餘3筆土地部分(即系爭3筆建地)移轉登記予○○公司(原法院68年度訴字第161號),系爭3筆建地即依判決移轉登記予○○公司。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農地為原始出資人林老和等5人各依出資比例分別共有系爭農地,林老和等4人並就各自應有部分與楊娘德個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為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7/28之真正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應有部分返還登記;備位主張系爭農地為原始出資人林老和等5人公同共有,且共同借名登記於楊娘德名下,並請求確認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權利存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則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農地為原始出資人林老和等5人各依出資比例實質上分別共有系爭農地,林老和等4人並就各自應有部分與楊娘德個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備位主張系爭農地為原始出資人林老和等5人公同共有,且共同借名登記於楊娘德名下,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系爭農地為○○公司所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公司及楊娘德之間,兩造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究存在於楊娘德與何人之間顯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始出資人林老和等4人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一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始出資人即林老和等5人於46至49年間陸續集資購買○○段○○小段000-2(地目田、面積850平方公尺)、000(地目田、面積1,3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00(地目建、面積507平方公尺)、000-1(地目雜、面積1,877平方公尺)、000-2(地目建、面積1,05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並分別於49年4月18日(000-2地號)、46年5月3日(000地號)、48年3月17日(其餘3筆土地)登記在楊娘德名下,上開5筆土地於53年8月10日農地重劃計畫分配後逕為變更登記為革新段0000(地目建、面積1,074平方公尺)、0000(地目建、面積550平方公尺)、0000(地目建、面積2,865平方公尺)、0000(地目田、面積1,000平方公尺,即系爭農地)地號即系爭4筆土地,楊娘德於54年10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62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5頁)、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總簿、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原審卷一第233至263頁、本院卷第121至156頁)在卷可憑。復有被上訴人於62年1月10日所書立內容載有:其繼承楊娘德所有系爭4筆土地俟辦竣繼承登記完畢後,應無償過戶移轉與○○公司所有等語之同意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並有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向經濟部提出內容載有:林老和等5人於40餘年間合夥集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創立○○工廠,土地登記在楊娘德名下,開始從事生產紅磚之業務等語之申請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頁申請書參照)。亦即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為林老和等5人以前述出資比例合資購買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但關於系爭農地究屬林老和等5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由林老和等4人個別或共同與楊娘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屬林老和等5人合資購買後作為○○工廠或○○公司所有之財產,而由○○工廠或○○公司與楊娘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兩造所爭執,則徒以林老和等5人有以前述出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農地一事,尚不足以遽認上訴人主張林老和等4人個別或共同與楊娘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即為可採。

(三)次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林老和、林阿泉、楊素琴、游棟梁及楊娘德先於44年間成立○○工廠之合夥組織,各人出資比例依序為2/28、3/28、12/28、5/28、6/28,林老和等5人再於52年5月21日成立○○公司,○○工廠之合夥人與○○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均完全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四)所載),並有合同開廠議約書、○○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至139、75至78頁)。次查○○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地址即為○○工廠之廠址,有前揭合同開廠議約書所記載「議定在宜蘭市○○里000號地方開設○○磚廠」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記載「現在宜蘭市○○路000號設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可佐,且依宜蘭縣政府房捐繳納收據聯(本院卷第366頁)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10月9日函送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297至307頁),可知稅籍牌號「00000」之房屋於49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工廠,上開房屋門牌號碼即為前述○○公司設立地址「宜蘭市○○路000號」,嗣於64年宜蘭縣政府進行房屋普查時,稅籍名義人已變更為○○公司,可徵被上訴人抗辯○○公司成立後,即繼受○○工廠之廠房一節,並非無據。再查○○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素琴於68年2月6日代表○○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聲請假處分之聲請狀明確記載:「○○公司前身為合夥組織未具法人資格,故所購買工廠用地即系爭4筆土地均以代表人即債務人之父楊娘德名義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依公司法之規定改組為公司組織,乃具有法人資格得為土地所有權之主體,從而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楊娘德自有交還登記與債權人公司之義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經宜蘭地院以68年度全字第8號裁准○○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系爭4筆土地為假處分後(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公司即持以聲請原法院就系爭4筆土地囑託查封登記在案(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公司再對被上訴人就其中系爭3筆建地部分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原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移轉登記予○○公司(原審卷一第151至15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工廠為○○公司前身,系爭4筆土地原由林老和等5人集資購買,作為○○工廠之合夥財產及業務使用,並為○○工廠借名登記於楊娘德名下,林老和等5人繼而設立○○公司後,○○工廠與○○公司應屬於同一體,林老和等5人為○○工廠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亦即○○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查○○公司於77年1月9日以羅東四支郵局存證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公司76年12月2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該次臨時股東會由原○○工廠其他全體合夥人林老和、楊素琴、上訴人及林陸錦(林阿泉之妻,參本院卷第193頁戶籍資料,林阿泉斯時已歿,由林陸錦繼承林阿泉股份)出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容略謂:「案由:本廠系爭農地如何處分請公決。1.系爭農地係本廠出資,請人代耕,開始由楊娘德繼由林老和股東管理。2.本廠因不具自備自耕農,先由合夥而公司奉准,以楊娘德個人名義,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曾出具同意書,前揭假處分裁定及土地謄本均有記載。3.須先重新訂立信託契約或同意書,本廠因法律限制解除或地目變更時,即過戶本廠,或由本廠訂明得由買受人自由指明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農能力之人。4.請協調股東被上訴人共同研商解決辦法,以利處分,如被上訴人有意購買,經全體股東同意出賣予被上訴人,如出賣與其他買受人,所有稅後就賣得價金,按股份比例分配於各股東。5.否則須辦催告及其他合情合理保全等必要處分(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決議:通過」等語;○○公司又於79年12月6日寄發通知函記載:「系爭農地(由於未過戶)其地價稅繳納書,請林老和股東偏勞收齊或逕行寄匯羅東鎮...楊素琴收即可,以憑一併繳納(附79年度地價稅影本、同年股東會已有決議)」等語;再於80年12月3日寄發通知函記載:「本廠80年度地價稅...應於12月15日以前繳納,逾期受罰。貴股東(被上訴人)持有(按舊股計)6股,每股應分擔...元,農地部分亦請將地價稅寄達」等語;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存證信函、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信封、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350至356、316至318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公司已繼受取得系爭農地權利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等情,自非無稽。又上開存證信函、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信封、通知函要屬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已繼受取得系爭農地權利及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證據云云,並不可採,併此敘明。況且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24日所書立被繼承人楊素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條記載:「系爭農地係○○公司5位原始股東合夥集資買受,僅暫時借名登記於楊娘德、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書面承認應無償過戶移轉予○○公司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亦已自承系爭農地為○○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外本件係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為前述假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命○○公司限期起訴後,先由上訴人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公司為原告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公司(原審卷一第17頁起訴狀參照),其後上訴人始追加成為本件原告(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追加起訴狀參照),此後○○公司再撤回以其為原告之訴訟(原審卷一第327至328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狀亦曾陳明:系爭農地為○○公司原始股東5人買受,實質上屬於○○公司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68頁),在在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公司已繼受取得系爭農地權利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地位等情,要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林老和等5人於○○公司設立前所合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作為○○工廠之合夥財產,並為○○工廠借名登記於楊娘德名下,因而發生與楊娘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後,基於法人同一體性之當然解釋,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一節,當屬可採。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農地與系爭3筆建地之購買原因不同,系爭農地非作為○○工廠或○○公司業務使用,不得與系爭3筆建地同為認定均係○○公司與楊娘德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林老和等5人陸續集資購買000-2、000、000、000-1、000-2地號等5筆土地,並先後登記於楊娘德名下後,該5筆土地嗣於53年8月10日農地重劃計畫分配後逕為變更登記為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亦即重劃後土地筆數減少1筆,土地面積亦均不同,業如前述,且依系爭4筆土地之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顯示,分割後各筆土地並無關於各自分割前何筆土地轉載或分割而來之記載(本院卷第275頁,又本院卷第348至349頁另案土地分配副卡之不同記載方式可供對照),可見系爭4筆土地應係由原5筆土地合併後重新為分割重劃而來,且林老和等5人購買原5筆土地時,該5筆土地均一致登記使用方式為「自耕」(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無區別建築或農用,則嗣經合併分割及重劃後,縱其中系爭3筆建地之地目登記為「建」、系爭農地之地目登記為「田」,尚難認系爭農地與系爭3筆建地有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原因而為購買之情形。上訴人又主張○○公司未將系爭農地陳報抵作股款,原始股東只是單純現金出資,系爭農地並非○○公司財產云云。然查,○○公司亦未將系爭3筆建地陳報抵作股款,但○○公司於前案乃主張系爭3筆建地為○○公司繼受取得之財產,並借名登記於楊娘德名下,並據以訴請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3筆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公司名下,則系爭農地未抵作○○公司股款一事,亦不足以推翻系爭農地為○○公司財產之認定。

(六)上訴人再主張○○公司不得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等規定,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若屬脫法行為者,固非法之所許,又89年1月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業於89年1月刪除);89年1月新增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無非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 (憲法第143條第4項參照) ,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自然人或團體承受改做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的,僅係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企圖規避上開法律規定,固屬脫法行為應認無效。但若農地之買賣,仍係供耕作之用途,僅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俟真正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或其不能為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障礙原因排除後,作為登記名義人履行移轉登記之條件,則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難謂不可,亦於公序良俗未必有所違背,即非可逕認兩造此項約定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106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採類似意旨可參)。蓋此種情形即如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此與以迂迴手段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5筆土地於46至49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楊娘德名下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原審卷一第345、349頁),亦即私有農地之承受人於承受「後」能自耕即可,且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按該條規定於64年7月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原審卷一第351頁),嗣於89年1月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且另有農業發展條例專法規定農地轉讓之相關限制而刪除(原審卷一第354頁)】,則衡諸林阿泉本即具有自耕農身分(本院卷第193頁戶籍登記簿參照),上訴人亦自陳伊與楊素琴依當時規定應可申請取得自耕農證明等情(本院卷第82頁),倘若上訴人主張原始出資人係按出資比例分別共有系爭農地一節為真,則林阿泉、楊素琴及上訴人並無不能取得自耕農身分而須借名登記於楊娘德名下之動機及必要可言,益見上訴人主張林老和等5人分別共有系爭農地並由林老和等4人個別借名登記於楊娘德名下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再依前揭○○公司76年12月2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記載:「系爭農地係本廠出資,請人代耕,開始由楊娘德管理」、「本廠因法律限制解除或地目變更時,即過戶本廠」等語(本院卷第353頁),可知○○公司係將系爭農地供耕作之用途,但囿於法律限制及地目為田,無法逕予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但日後若法律限制解除或地目變更時,登記名義人即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真正買受人即○○公司,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農地空照圖、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01、402、486、487頁)顯示,系爭農地迄今確仍用作農耕稻作,則揆諸前揭說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係約定俟○○公司不能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之障礙原因排除後,系爭農地即可移轉登記於○○公司名下,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並非不可,且因系爭農地仍繼續作為農用,並無違背公序良俗惡意脫法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脫法無效云云,難認可採。況且系爭農地雖地目為「田」,但依上訴人所提出「宜蘭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102頁),系爭農地現屬「都市計劃」土地,並非依區域計畫法所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即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此亦經宜蘭縣政府108年9月23日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09頁),系爭農地已非該條例第33條所規範私法人不得承受移轉之耕地,則上訴人逕予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脫逸該條例第33條規定之適用,並據以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七)此外,上訴人未再就其所主張林老和等5人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系爭農地所有權,又伊及楊素琴與楊娘德間就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7/28,或林老和等4人共同與楊娘德間就系爭農地全部,究於何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內容如何?上訴人及楊素琴就系爭農地有為如何之使用、管理、出資或負擔何種義務?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據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7/28返還登記,備位請求確認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關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7/28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