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883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連煌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許恬心為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戴嘉琪任期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屆滿後,迄今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無其他可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戴嘉琪之任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任期
屆滿後視同解任,相對人復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上字第88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迄未補正並聲請選任別代理人等情,有前揭裁定、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2-794、799-802頁),是相對人自107年1月1日起已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律師許恬心為臺北律師公會所列冊特別代理人人選
,並經本院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兩造亦同意由本院選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55頁),其應屬適當人選。從而,為避免訴訟遲延致有礙兩造程序利益,爰選任許恬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