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83號上 訴 人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被 上訴人 連煌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敦南華園公寓大廈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敦南華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民國106年10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議案一、管委會依『共用部分土地使用者付費辦法』訂定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收取『使用者之管理費』決議:出席15人全數舉手表決贊成通過。議案二:就決議通過的議案一,依序表決3個收費起始日起。決議:出席15人全數舉手贊成通過,第(3)民國106年7月1日起為施行收費起始日。」(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更正第一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448、495頁),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9、495頁),核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請求均係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之爭執,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決議違反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敦南華園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約定;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㈢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㈣系爭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㈤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3條、第148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51、496頁),上訴人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二第452、487頁),由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聲明(見原審卷第70頁),核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系爭決議不成立;另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系爭規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3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又系爭會議㈠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1款之未符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由;㈡決議方法違反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住戶代理他人出席會議;⒉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之會議主席產生之順序;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系爭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未經使用約定專用人同意,變更約定專用部分,應予撤銷。爰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係由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戴嘉琪擔任召集人召開,為有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系爭決議即屬合法成立;另系爭大廈僅約定地下室由一樓住戶專用,並未約定法定停車位由一樓住戶專用,與建商之契約亦未記載約定法定停車位專用部分,而係保留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另行協商使用,且上訴人多次向違法占用之一樓住戶請求移除或繳納管理費,並無默示分管由一樓住戶使用,是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另系爭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之請求召開情形有別,而係主任委員戴嘉琪所召集,自未違反前開規定;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第2款已約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限制僅得委託配偶、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約定;系爭會議主席為主任委員戴嘉琪之配偶,經系爭會議之區權人同意擔任主席,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件並無約定專用或默示分管,系爭會議議案、系爭決議毋庸得1樓住戶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備位之訴發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更正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第400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455 頁)。
㈡被上訴人106年8月14日公告(同年月15日張貼),訂於同年
月28日召開系爭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會議議程,公告主旨為「管委會依『共用土地使用者付費辦法』已訂出基本收費標準供住戶再次討論並決議之」。後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並未為決議(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
㈢被上訴人106年9月29日公告(同年月30日張貼),訂於同年1
0月12日召開系爭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會議議程,公告主旨為「管委會依『共用土地使用者付費辦法』已訂出基本收費標準,供住戶討論決議之」。後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並未為決議(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嗣後議案一「管委會依「共用部分土地使用者付費辦法」訂定每坪每月500元收取「使用者之管理費案」、決議:出席15人全數舉手表決贊成通過;議案二:「就決議通過的議案一,依序表決3個收費起始日期。」、決議:出席15人全數舉手贊成通過,第(3)民國106年7月1日起為施行收費起始日。(見本院卷一第77-81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52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若合法,其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
集而不成立,是否有據?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系爭規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一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⒈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至少一次)。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⑴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⑵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二、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第8條第1項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3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3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32-334頁),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擔任。
⑵依卷附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日函文所附資料,106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戴嘉琪(本院卷一第287-348頁)。
⑶系爭大廈於106年9月2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擔任召集人,系爭決議內容如前(見不爭執事項㈢),固有公告、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81頁),然系爭會議召集人為「管理委員會」非「主任委員戴嘉琪」或其他上述有權召集之人,自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揭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決議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不
成立,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效力,即屬有據。又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再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毋庸再予論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