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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許恬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連煌輝與上訴人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鈞院選任為108年上字第883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中上訴人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該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連煌輝聲請本院為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上字第88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執行職務4次及出具書狀4份等情,亦有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174、181-184、247-263、446-453、466-467、480-490、494-497頁)。

㈡茲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酌定聲請人擔任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

㈢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墊付酬

金一節。惟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判決確定終結(見本院卷二第518頁),依前說明,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