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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84號上 訴 人 王承碩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文圡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合作爭取如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委託興建案(下稱系爭委託興建案),上訴人曾以其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793876號、發票日102年9月5日、到期日102年12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伊收執保管。嗣系爭委託興建案所委託開發之地主無法順利整合完成,兩造欲結束合作關係,於103 年5 月5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禾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簽訂之「土地委託開發整合協議書」、「不動產委託興建契約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伊210 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契約簽立後數日內」之約定,屬於附終期之法律行為,系爭協議書自簽訂起迄被上訴人107年5月7日提起本訴時,已逾4 年餘,顯非一般社會通念之數日可包括,被上訴人未遵期履約,依民法第102 條第

2 項規定,於期限屆滿即失效。退步言之,系爭委託興建案之土地上包括如附表一所示10個建物門牌號碼之地主,該10名地主分別與原負責整合之謙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謙邑公司)簽立委託興建契約書、於被上訴人仲介後,另行與禾裕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興建契約書,前後總計20份契約書,又伊母親即訴外人黎絲涵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主,除與禾裕公司簽立之委託興建契約書(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外,另與被上訴人簽署1份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相關資料,即為該20份契約書、1份協議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整合協議書,此與伊給付價金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判決判准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資料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2 年間合作爭取系爭委託興建案,上訴人曾開立

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保管。嗣系爭委託興建案無法順利完成,兩造於103 年5月5 日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今雙方為回復原狀故,雙方合意於本約簽立後數日內,由甲方(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委託興建案之相關資料並備妥上開乙方(上訴人)所開立之300 萬元本票,與乙方所備之餘款210 萬元相互交換使對方收執,以回復原狀。易言之,甲方於收受乙方之餘款210 萬元時,同時必須履行將系爭委託興建案之相關資料及其所保管之乙方開立300 萬本票交還」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0、71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契約簽立後數日內」之約定

,屬於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因期限屆滿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履行云云。惟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觀之,由被上訴人取回相關資料,並備妥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所備餘款(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結算之金額)相互交換使對方收執,以回復原狀等語,足見為兩造間合意不再履行原契約,結算原契約之約定,實難認有以此結算關係於一定期限不履行後即為失效,使回復原契約效力,再繼續履行原契約關係之意思至明。且查證人即擬具系爭協議書之律師張耀天亦證述:兩邊說這個案子要結束,沒有要繼續走下去,要回復原狀;那時候他們簽完就說最快下個禮拜就可以處理,有給他們建議,因為不確定什麼時候,才直接寫數日內處理,因為只是交換而已,才做一個簡單的約定,就沒有特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151頁),更徵該數日文句約定,即為履行期之意,並非附終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執前詞認系爭協議書已失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210

萬元時,須交付本票及相關資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該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惟上訴人主張對待給付中應給付之「相關資料」,包括附表一之10名地主與原辦理開發案之謙邑公司、承接上開開發案之禾裕公司所分別簽立之委託興建契約書共計20份(包括附表二編號2之契約書)、上訴人與黎絲涵所簽署協議書1 份,及上訴人與禾裕公司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委託開發整合協議書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相關資料」僅指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茲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先例採相同見解)。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則主張他方當事人對待給付存在,而得拒絕自己給付之特別要件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此對待給付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合作之系爭委託興建案,係以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

及10建物作為整合單元,故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所稱:「合作新北市中和區德光段等14筆土地之委託興建案件承作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委託興建案)」,即與兩造合作之興建案內容相符,惟其文義並無從逕予判斷曾簽立與系爭委託興建案相關文件資料內容、份數為何。而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唯一在場之張耀天律師已到庭證述:開頭這樣寫是因為沒有資料,沒有辦法定性法律關係,只能用合作及後面的標的去特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更徵該開頭文句確與協議書內容之相關文件資料並無對應關係。證人張耀天更證述:當時並沒有看到系爭本票及相關資料,所以未將相關資料為何記載上去,但兩造均表示彼此很清楚相關資料所指為何,伊並不清楚究竟相關資料是1份還是幾份、所指內容為何,只知道與委託興建案有關,伊對該興建案亦不清楚、地號也不清楚,寫協議書時並不知道有黎絲涵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9、150、151頁)。足見證人係本於其律師專業,於當事人並未特別表示標的,復無爭執,且未見到相關資料情況下,未將相關資料為何具體載明於契約中,尚與常情無違,書寫上開文句實與該等資料之多寡、繁簡無涉。況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亦非三言兩語即可特定。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協議書之體系解釋、文意以概括用語可推知對待給付之「相關資料」即應包含全部地主分別與謙邑公司、禾裕公司簽立之委託興建書20份,及黎絲涵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等語,與證人證述並不相符,尚難逕予採憑。

⒊又上訴人自承兩造合作緣由係謙邑公司因資金問題,無法續

行14筆土地之開發案,由被上訴人為中間人,介紹禾裕公司承接原謙邑建設而為開發,上訴人之母親黎絲涵亦為地主之一(即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由上訴人及黎絲涵負責謙邑公司與地主整合,被上訴人負責與禾裕公司接洽,並由上訴人將10份與謙邑公司簽立之不動產委託興建契約書交付禾裕公司,且由土地所有權人在禾裕公司辦公室重新簽立10份與禾裕公司間之不動產委託興建契約書,由禾裕公司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見上訴人所稱20份委託契約書均非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無證據顯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持有或占有上開契約書。且被上訴人僅為介紹人,並非禾裕公司代表人,亦非合作開發案之地主,難認其有向禾裕公司取回上訴人所交付禾裕公司文件資料之權利。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上訴人並不否認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相關資料之一。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禾裕公司於102年8月14日所簽立,協議內容記載關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0筆土地【方案一:26至77地號等18筆、方案二:26至76地號等27筆、方案三:40至83地號等30筆(三方案均包括附表一所示之地號)】改建案整合協議書,由上訴人於半年內負責整合標的內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與禾裕公司簽約,其中第7條第1項復約定由上訴人解除與謙邑公司契約或協議後生效,並簽立委建契約書(即上訴人、黎絲涵與禾裕公司於102年8月28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9、153頁),則若禾裕公司因而持有上訴人主張地主與謙邑公司或禾裕公司簽立之委託興建契約書,上訴人應本於上開契約關係,代表地主之權利人,請求禾裕公司返還。衡諸常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於結算與上訴人間合作關係時,向上訴人承諾取回其未經手文件資料之必要。而兩造間另有合作關係,因而禾裕公司僅交付被上訴人所介紹之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亦難認有悖於常情。

⒋綜合系爭協議書文字之記載,及證人張耀天之證述,暨兩造

間之關係等情,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相關資料」尚包括附表一10名地主與原開發之謙邑公司、承接上開開發案之禾裕公司分別簽立之委託興建契約書共20份、被上訴人與黎絲涵所簽署協議書1 份等要件事實之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相關資料為可採,其以被上訴人於交付上開資料前得拒絕給付云云,即無可採。至禾裕公司是否確實有收受上訴人主張之文件,及該等文件資料內容為何,與兩造間結算之約定無關,是上訴人請求傳訊禾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玉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款,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而對待給付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並不能證明除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外,尚有其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於其給付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委託興建案之相關資料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新北市○○區○○段地號 門牌號碼 1 56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 57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3 58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 59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5 62、63、64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6 65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 66、67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 73、74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9 75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0 76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表二:

編號 系爭委託興建案之相關資料 1 禾裕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簽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0筆土地改建案之土地委託開發整合協議書 2 上訴人、黎絲涵與禾裕公司於102年8月28日簽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3房地)之不動產委託興建契約書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