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温展華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廖偉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願凱上 訴 人 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人 陳連生
參 加 人 許豊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新北計程車工會)於原審依民國105年11月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及債務承擔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連生(下稱其名)應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下稱偉展計程器廠)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本息。新北計程車工會於本院審理中就陳連生部分追加依民法第68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303頁),固為陳連生所不同意,然核新北計程車工會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兩造間計費表合作事務結束後之返還押金法律關係所生請求,並得援用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陳連生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新北計程車工會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間因伊會員更換新制計程車計費表事務接洽,於同年4月18日經偉展計程器廠業務部經理蔡林宏代表偉展計程器廠與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交付押金100萬元予偉展計程器廠,由偉展計程器廠提供200台豪運牌計程車計費表(下稱系爭計費表)予伊,伊則將系爭計費表補助款申請表交付偉展計程器廠用以申請政府補助。嗣系爭計費表安裝業務結束後,伊與偉展計程器廠於105年11月2日結算,由陳連生代表偉展計程器廠與伊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偉展計程器廠應返還92萬5,000元予伊,詎偉展計程器廠竟拒絕返還。陳連生為偉展計程器廠之實際負責人,與偉展計程器廠為合夥關係,復於代表偉展計程器廠簽立系爭協議時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應與偉展計程器廠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民法第249條第1款,並追加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連生及偉展計程器廠應連帶給付伊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偉展計程器廠、陳連生則以:蔡林宏盜刻偉展計程器廠印章並用印於系爭契約,其未收受新北計程車工會交付之100萬元押金,陳連生受新北計程車工會詐欺,誤信系爭契約上偉展計程器廠之印章為真正,且新北計程車工會有交付蔡林宏押金100萬元,始代表偉展計程器廠簽立系爭協議,自得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縱認偉展計程器廠應返還新北計程車工會92萬5,000元,應扣除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之已由新北計程車工會自行申請之補助款23萬4,000元。又蔡林宏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新北計程車工會法定代理人之母曾金蓮與蔡林宏於105年3月11日後某日及同年5月13日,合謀由蔡林宏分別出貨100台、50台計費表予新北計程車工會,新北計程車工會卻未交付補助款申請書予偉展計程器廠,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北計程車工會給付55萬元、30萬元,並以上開債權與新北計程車工會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曾金蓮介紹伊認識蔡林宏,蔡林宏稱偉展計程器廠及陳連生要收100台計費表押金55萬元,曾金蓮稱已付26萬元予偉展計程器廠及陳連生,由伊付剩下29萬元予蔡林宏,新北計程車工會應返還29萬元予伊等語。
四、原審判決偉展計程器廠應給付新北計程車工會92萬5,00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新北計程車工會其餘之訴。新北計程車工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北計程車工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連生應與偉展計程器廠連帶給付新北計程車工會92萬5,00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連生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偉展計程器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偉展計程器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計程車工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北計程車工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18、219、313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偉展計程器廠因新北計程車工會之會員更換新制計程車計費
表,自105年1月間起由蔡林宏出貨計費表500台予新北計程車工會。直至105年11月2日前,新北計程車工會已完成安裝318台計費表,偉展計程器廠陸續於105年2月23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14日分別取走新北計程車工會交付之50份、94份、70份政府補助款申請表共計214份,另由新北計程車工會自行申請39份政府補助款。至未安裝之計費表182台,迄未經偉展計程器廠收回。
㈡陳連生代表偉展計程器廠於105年11月2日與新北計程車工會
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19頁),其中第2條第2項由陳連生於條文旁手寫加註「925,000」,新北計程車工會於同日交付陳連生65份補助款申請表。
㈢蔡林宏僱用之會計張瑞娟於105年7月1日寄送45張計費表之發票予新北計程車工會。
㈣105年間計程車計費表更新之政府補助均至105年11月30日截止申請。
㈤偉展計程器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7年2月22日
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新北計程車工會收受。
㈥偉展計程器廠告蔡林宏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6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駁回再議確定。
㈦偉展計程器廠告蔡林宏、温展華、曾金蓮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7209號、29698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07年上聲議字第133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㈧許豊田告曾金蓮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3796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檢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4389號駁回再議確定。
㈨許豊田、温展華告蔡林宏、陳茶莊、陳連生侵占等案件,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8355號、15755號、調偵緝字第242號、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4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法院之判斷:㈠新北計程車工會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
及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擇一請求偉展計程器廠返還押金9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經查,新北計程車工會與偉展計程器廠於105年1月間因新北
計程車工會之會員更換系爭計費表,與蔡林宏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偉展計程器廠提供系爭計費表200台予新北計程車工會,每台押金5,000元,總價100萬元,偉展計程器廠協助各個駕駛員安裝計費表後,由偉展計程器廠收取計費表發票向政府申請補助款,再以每台計費表1,000元計算,退款予新北計程車工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新北計程車公會)付予甲方(即偉展計程器廠)押金100萬元整,終止合作時甲方應退乙方100萬元整押金」、第6條約定:「甲方待桃園補助款申請通過後,每件需退乙方1,000元整」。系爭契約上甲方簽章處除蔡林宏之簽名外,尚蓋有「豪運服務處」及「偉展計程器廠」之印章等節,為新北計程車工會與偉展計程器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偉展計程器廠自105年1月間起由蔡林宏出貨計費表500台予新
北計程車工會,直至105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前,新北計程車工會已完成安裝318台計費表。偉展計程器廠陸續於105年2月23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14日分別取走新北計程車工會交付之50份、94份、70份政府補助款申請表共計214份,另由新北計程車工會自行申請39份政府補助款,至未安裝之計費表182台,迄未經偉展計程器廠收回。又陳連生代表偉展計程器廠於105年11月2日與新北計程車工會簽立系爭協議,其中第2條第2項由陳連生於條文旁以手寫方式加註「925,000」字樣,新北計程車工會於同日交付陳連生65份補助款申請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亦堪認定。
⒊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現甲方(即偉展計程器廠)經
乙方(即新北計程車工會)同意將未裝之機台…收回,扣除已裝機台(扣除乙方已自行申請補助款234000元)甲方折算價金返還乙方…」(見原審卷一19頁),而其旁所載「925,000」數字,係陳連生代表偉展計程器廠與新北計程車工會就系爭計費表事務結算後,同意退還予新北計程車工會之款項一情,業據證人林聖河到庭證述:伊自103至107年間擔任中華民國計程車工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大約在104年底政府全面改表,因曾金蓮想替新北計程車工會的駕駛員改表,陳連生是製作表的廠商,兩邊都有需求,伊就帶陳連生去新北計程車工會的辦公室,介紹他們認識,在現場他們談的條件是陳連生免費提供表,讓新北計程車工會裝表,裝好後把資料交給陳連生去申請補助款,市面上的表裝到好要8,000元,政府補助款(含中央及地方)是6,000元,補助款6,000元由陳連生拿走,司機要付2,000元給新北計程車工會裝表,蔡林宏是偉展計程器廠的業務經理,陳連生當時有說由蔡林宏負責處理,包括新北計程車工會要貨、送貨,後來政府補助款到105年11月截止受理申請,曾金蓮在105年10月初說新北計程車工會計費表已經改很多,應該叫蔡林宏把這些證件拿去申請補助款,且要把剩餘的計費表退給蔡林宏,但曾金蓮找不到蔡林宏,叫伊找陳連生來處理這些事情,伊就帶陳連生到新北計程車工會的辦公室,陳連生與温展華有到工會的倉庫點貨(含表及配件數量),點完後才到辦公室寫系爭協議,陳連生當場說過幾天會把協議書的90幾萬退回給新北計程車工會,系爭協議是温展華與陳連生談好後才由新北計程車工會的顧問黃松夫擬定,由他們簽名,伊有簽見證人,系爭協議所載「925000」是代表陳連生要退92萬5,000元給新北計程車工會,是温展華及陳連生從原審卷一20頁的豪運退回清單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161至164頁),堪認偉展計程器廠與新北計程車工會終止系爭契約時,由陳連生代表偉展計程器廠與新北計程車工會結算系爭計費表及補助款申請表數量後,始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偉展計程器廠退還新北計程車工會押金92萬5,000元,是新北計程車工會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偉展計程器廠給付92萬5,000元,非屬無據。
⒋偉展計程器廠抗辯系爭協議係陳連生遭詐欺或脅迫所簽立,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陳連生經由林聖河介紹認識新北計程車工會法定代理
人温展華及其母曾金蓮,陳連生並告知渠等嗣後賣表事宜均得向蔡林宏接洽等情,業經證人林聖河證述如前,復為陳連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105年4月18日前曾帶蔡林宏去拜訪曾金蓮或温展華說要多少表跟蔡林宏講等語(見本院卷574頁),可見曾金蓮、温展華為進行系爭計費表結算事宜,認得向偉展計程器廠追討押金,進而要求陳連生出面處理押金返還事宜,亦符常情,尚難因曾金蓮、温展華持系爭契約向陳連生要求返還押金,即可遽認渠等係向陳連生為詐欺之行為。陳連生復自承:伊本來不知道系爭契約,是因曾金蓮要伊出面,所以伊於105年11月2日與林聖河一起到工會簽系爭協議,伊要拿回在新北計程車工會的65張補助款申請書,不簽的話,不會給伊拿,伊說是蔡林宏拿走100萬,想說100萬可以叫蔡林宏拿出來,系爭協議上手寫的92萬5,000元,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573、574頁)。顯見偉展計程器廠係為取回補助款申請表領取系爭計費表補助,始基於利益考量,由陳連生代表簽立系爭協議,足徵陳連生是出於自由意志代表偉展計程器廠與新北計程車工會簽訂系爭協議,無受何強暴脅迫之情。
⑶偉展計程器廠雖抗辯未收受新北計程車工會交付之押金100萬
元云云。然蔡林宏確實收受新北計程車工會交付之押金100萬元,並代偉展計程器廠支付貨款,使用其配偶張芷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陳連生等情,業據蔡林宏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伊實際收到新北計程車工會交付押金100萬元,偉展計程器廠有些貨款未支付,由伊代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351、352頁),復經張芷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曾經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偉展計程器廠貨款,也有轉帳給陳連生,因為陳連生說他那裡也有貨款要繳,還有轉到陳連生兒子陳光華的戶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56頁),並有「北極光」、「凱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杰成企業有限公司」、「益勇企業有限公司」、「臺灣超黏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之貨款單據(見本院卷519至554頁),及張芷綾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565至571頁);參酌陳連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蔡林宏有先幫偉展計程器廠收計費表的錢,伊本來要叫蔡林宏繳回來,蔡林宏說可以幫伊先處理貨款,所以蔡林宏有幫偉展計程器廠付貨款,伊有記帳等語(見本院卷574頁),足見蔡林宏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未將押金轉交偉展計程器廠,係用以代替偉展計程器廠支付貨款等語,尚非虛妄,堪認蔡林宏應有將自新北計程車工會收取之100萬元,嗣以代墊貨款方式,抵償原應轉交予偉展計程器廠之押金乙情。是以陳連生事後縱使與曾金蓮、温展華或蔡林宏就押金計算金額有所爭議,亦難以此遽認新北計程車工會有詐欺或脅迫其簽訂系爭協議之行為。⑷偉展計程器廠復抗辯蔡林宏及温展華有偽造系爭契約上偉展
計程器廠印章之詐欺行為云云。惟陳連生確曾因與蔡林宏合作計程車計費表生意,要求蔡林宏設立豪運服務處,於服務處成立之際,交付偉展計程器廠大章予蔡林宏使用於補助款申請表,其後陳連生於豪運服務處結束營業始取回等情,業據張芷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陳連生找蔡林宏合作計程車表安裝生意,陳連生說要成立豪運服務處,登記負責人蔡林宏,實際營運是伊,蔡林宏負責銷售、接洽客戶,陳連生拿偉展計程器廠大小章到豪運服務處給伊與蔡林宏,用來蓋補助款申請表,伊看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訂時陳連生知道內容,蔡林宏做計程車表相關事情都會跟陳連生說,陳連生指導蔡林宏如何做,系爭契約上偉展計程器廠大章就是用來蓋補助款的章,104年6月豪運服務處結束時陳連生把章拿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55、356頁)。佐以系爭契約所蓋用之偉展計程器廠印章,與偉展計程器廠於107年8月17日發函予原審法院所蓋用印章(見原審卷二41頁),及106年5月15日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所蓋用之印章均相符(見本院卷583、584頁),堪認系爭契約所蓋用之偉展計程器廠印章應為偉展計程器廠所有。陳連生雖以蔡林宏於調解程序中曾經自承未經偉展計程器廠同意私刻偉展計程器廠之印章交給温展華蓋用於系爭契約書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以蔡林宏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本即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況依陳連生所提錄音譯文:「我們公司開的時候、我們公、一定是阿公拿的,我們和每一個廠商接洽都有刻印章給他包括全民我們接洽的都有刻印章。」(見本院卷509頁),並無何字句提及刻用偉展計程器廠之印章交付新北計程車工會蓋用於系爭契約等語,亦難據此遽認蔡林宏或温展華有何偽造系爭契約上偉展計程器廠印章及行使之詐術行為。況偉展計程器廠以曾金蓮、温展華分別係新北計程車工會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詎蔡林宏與曾金蓮、温展華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金蓮、温展華對偉展計程器廠佯稱渠等係誤信蔡林宏為偉展計程器廠之代表,而與蔡林宏簽定系爭契約,並由蔡林宏於系爭契約上偽蓋偉展計程器廠之印文,再由曾金蓮、温展華持系爭契約要求偉展計程器廠代為償還交付蔡林宏之100萬元,致陳連生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因認蔡林宏、曾金蓮、温展華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及偽造印文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7209號、29698 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檢署以107年上聲議字第133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96至1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9、313頁)。益徵蔡林宏、温展華無何於系爭契約偽造偉展計程器廠印章、印文行為致陳連生陷於錯誤而與新北計程車工會簽立系爭協議之情。⒌偉展計程器廠抗辯返還之押金,應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扣除
新北計程車工會已申請之補助款23萬4,000元,有無理由?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連生代表偉展計程器廠於105年11月2日與新北計程車工會簽立系爭協議,其中第2條第2項由陳連生於條文旁手寫加註「925,000」之數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9、313頁),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載明:「現甲方(即偉展計程器廠)經乙方(即新北計程車工會)同意將未裝之機台(數量如附件一)收回,扣除已裝機台(扣除乙方已自行申請補助款234000元)甲方折算價金返還乙方,由甲方書立支票金額乙紙為憑(支票如附件二)」,並由陳連生手寫「925000」(見原審卷一19頁),足認陳連生代表偉展計程器廠於105年11月2日與新北計程車工會結算計程器表安裝及補助款申請事宜時,已明示扣除新北計程車工會自行申請之補助款23萬4,000元後,偉展計程器廠尚須給付92萬5,000元,故偉展計程器廠抗辯陳連生於協議書手寫之92萬5,000元,經扣除23萬4,000元後,應返還之押金為69萬1,000元云云,無足可採。
⒍從而,陳連生代表偉展計程器廠與新北計程車工會結算系爭
計費表及補助款申請表數量後,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偉展計程器廠退還新北計程車工會押金92萬5,000元,新北計程車工會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偉展計程器廠給付92萬5,000元,自屬有據。又新北計程車工會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請求返還押金,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所為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新北計程車工會請求陳連生就爭點㈠與偉展計程器廠負連帶給
付責任,有無理由?⒈新北計程車工會雖主張陳連生為偉展計程器廠之經理人,依
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偉展計程器廠係一獨資商號,該事業體與經理人應共負無限責任,是陳連生應與偉展計程器廠連帶負擔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責任云云。惟按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法第3條著有明文。而同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復為該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偉展計程器廠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行號,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商號債務之主體。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連生係以偉展計程器廠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且細繹系爭協議之內容,並無陳連生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記載,至陳連生縱為偉展計程器廠之實質負責人,惟其既非偉展計程器廠之登記負責人,復無商號所負債務應由實際負責人或經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規定,則新北計程車工會主張陳連生就偉展計程器廠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⒉新北計程車工會又主張偉展計程器廠由其業務代表蔡林宏與
陳連生約定共同經營豪運服務處及計程表銷售事業,並由偉展計程器廠代表蔡林宏負責出貨計程表,陳連生以勞務出資,為合夥事業介紹業務來源,並指導蔡林宏計程車表銷售相關事宜,因此偉展計程器廠與陳連生成立以銷售計程表事業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陳連生與偉展計程器廠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以蔡林宏及張芷綾於系爭刑事案件106年11月8日之訊問筆錄為證。然蔡林宏於系爭刑事案件係自陳其與陳連生當初談好合夥,陳連生建議其成立豪運服務處,其等合夥沒任何書面協議等語(見本院卷352頁),及張芷綾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陳連生找蔡林宏合作計程車表安裝生意,陳連生說要成立豪運服務處,蔡林宏是登記負責人負責銷售、接洽客戶,其負責實際營運,陳連生有跟蔡林宏約定利潤分配比例等語(見本院卷355頁),足徵蔡林宏與陳連生協議合作內容,係由蔡林宏成立豪運服務處,陳連生指導蔡林宏進行計程車表業務運作,由蔡林宏負責銷售,二人再依比例分配利潤,共同經營豪運服務處,尚與陳連生及偉展計程器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至於陳連生代表偉展計程器廠與新北計程車工會乙情,僅供判斷陳連生是否有代表偉展計程器廠簽立系爭協議之權限,尚不足以此認定陳連生與偉展計程器廠間成立合夥關係,新北計程車工會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⒊新北計程車工會復主張陳連生本於債務承擔之意思簽立系爭
協議,並為給付之意思,且無免除偉展計程器廠之責任,為民法第306條之債務承擔,故陳連生應與偉展計程器廠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協議之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偉展計程器廠,陳連生乃基於偉展計程器廠代表人之身分,於系爭協議甲方代表人欄位簽名,系爭協議復無其他關於陳連生同意「承擔債務」之約定,依上說明,無從認定陳連生與新北計程車工會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是新北計程車工會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㈢偉展計程器廠以對新北計程車工會之85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⒈偉展計程器廠雖抗辯蔡林宏於105年3月11日後某日未經偉展
計程器廠同意,交付計費表100台予新北計程車工會,又於105年5月13日交付新北計程車工會台北區計費表50台,致其受有損害8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北計程車工會給付85萬元,主張以之抵銷云云,並提出統計表及出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60、64至69頁)。
⒉惟新北計程車工會已否認系爭統計表之形式上真正,且偉展
計程器廠已於105年4月18日提供豪運牌計費器北北基300台、桃園區200台予新北計程車工會安裝,業經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記載明確,則系爭統計表上縱記載「新北計程車工會:總數量350、回收數量213、未回收數量137」等語,亦無法據以推斷蔡林宏除前揭500台系爭計費表外,復有交付50台計費表予新北計程車工會。又證人張瑞娟證稱:伊老闆是蔡林宏,有幫偉展計程器廠交計費表給新北計程車工會,新北計程車工會打電話來說要幾顆表,伊找司機送過去,伊有製作被證2統計表及被證4出貨明細表,實際上交付廠商的計費表與登載的數字可能會有出入,有時私下出貨沒有跟伊講伊就沒有記到,或是廠商把壞掉的表拿來換新的出去,伊不知道就沒有記錄,伊忘記被證2記載新北計程車工會數量350顆,被證4統計表有500顆之間差距的原因,送貨的人給伊新北計程車工會的簽收單,在豪運服務處,伊離職的時候將明細表、帳本、補助款表回收記錄全部的資料交給陳連生等語(見本院卷313至318頁),可徵統計表及出貨明細表所載交付予新北計程車工會之計費表數量,或因計費表更換、或因業務人員出貨未告知張瑞娟,而有記載不符之情,且陳連生迄未提出交付計程表予新北計程車工會之簽收單為憑,自難以偉展計程器廠或豪運服務處自行登載之統計表及出貨明細,即可作為蔡宏林有於105年3月11日後某日及105年5月13日交付新北計程車工會計費表共150台之證明。又參加人固於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68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陳連生帶蔡林宏到新北計程車工會推銷計費表,後來蔡林宏打電話給伊,說每個表裝好後蔡林宏可以收到補助款6,000元,
他答應每個表退500元給伊,他就送100個計費表來,說要收55萬元保證金,曾金蓮說已經付26萬元,伊就付給蔡林宏2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171、172頁),惟參加人復證稱:
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係曾金蓮跟伊講的,伊不知道是誰送來100個等語(見原審卷二168頁),則參加人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蔡林宏有另行交付100台計費表予新北計程車工會,偉展計程器廠此部分抵銷主張,自難憑採。此外,偉展計程器廠復無證據證明蔡林宏有另行交付計費表150台之事實,故偉展計程器廠上開抵銷主張,不足採憑。
⒊承上,偉展計程器廠不能證明蔡林宏有於105年3月11日後某
日及105年5月13日分別交付新北計程車工會計費表100台及50台,則偉展計程器廠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北計程車工會給付85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新北計程車工會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偉展計程器廠返還押金92萬5,00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見原審卷一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新北計程車工會及偉展計程器廠敗訴之判決,均核並無違誤,新北計程車工會及偉展計程器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新北計程車工會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陳連生與偉展計程器廠連帶清償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新北計程車工會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