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上 訴 人 蕭怡君
鄭金和被 上訴 人 林辰任
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顏謀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茂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顏蓓玲訴訟代理人 李明政被 上訴 人 顏瑩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蕭怡君、鄭金和給付各超過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辰任、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及顏蓓玲、顏謀、顏瑩瑩應依序給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各如附表三編號1、3、5、6、4所示本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蕭怡君、鄭金和之其餘上訴駁回。
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於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被上訴人林辰任、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及顏謀各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顏蓓玲、顏謀、顏瑩瑩(下合稱顏蓓玲等3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顏蓓玲為民國(下同)107年4月28日、顏謀為107年9月4日、顏瑩瑩為107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顏蓓玲等3人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均自107年9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3頁),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顏瑩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北市財政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北市財政局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於44年2月2日為羅斯福路拓寬工程
計畫公告「臺北市拆遷羅斯福路違章建築辦法」(下稱系爭拆遷辦法)後,於同年拆除營業商家並將之遷至坡心北及坡心南市場用地予以安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下稱北市)所有,由伊管理,前供市政府因拓寬羅斯福路而安置之原始拆遷戶(下稱原始拆遷戶)使用,惟迄至57年12月31日,原始拆遷戶之定期租賃契約因屆期未更新而失效。
詎他造上訴人蕭怡君、鄭金和(下稱蕭怡君等2人)、被上訴人林辰任、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及顏蓓玲等3人之被繼承人顏金生等均非原拆遷戶,惟其等竟各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各占用北市所有、由伊管理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均非基於最初攤位房屋租賃關係而興建之建物,而係第三人於攤位房屋拆除後逕自無權占地興建,又因租賃標的物即攤位房屋於59年8月4日已報廢滅失,伊與原攤位承租人就市場攤位房屋租約業已終止,且就市場攤位房屋及其基地未存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另伊雖於土地讓售計價時,採以門牌號碼認定配租有案者之權宜方法,但不等同伊已承認或同意建物權利轉讓,亦不使其等成為合法承租人。又顏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建物由原審被告蔡璧卿及顏蓓玲等3人繼承,嗣蔡璧卿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應繼承分由顏蓓玲等3人繼承。故其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受有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辰任、蕭怡君等2人、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及顏蓓玲等3人(合稱林辰任等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判決係以林辰任等9人為系爭拆遷辦法適用之原始拆遷戶作為
判決之先決重要基礎事實,惟林辰任等9人非系爭拆遷辦法適用之原始拆遷戶,原審之先決事實既認定錯誤,則以此為基礎而為之全部判決理由均有違誤。且按95年4月3日都市計畫公告內容,與遷建基地91年基於政策性措施所進行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事無關,且第一次建物登記乃係政策性便民措施,亦非於該都市計畫中另為允諾拆遷戶得永久無償使用遷建基地,原審認伊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維持或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顯有論理上錯誤。
林辰任等9人方面:
㈠蕭怡君等2人、林辰任、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顏謀(下稱蕭怡君等7人)則以:
⒈北市財政局主張「配租有案者」即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
出售,「佔用者」則按市價讓售,即係間接承認伊等具有永久使用權。且北市財政局以建物門牌有無認定配租有案,並以公告現值讓售土地,足證北市財政局承認並同意建物權利之轉讓並無限制。伊等不論是否係私自頂讓、係合法承租人抑或是原始承租戶,均應屬配租有案之原遷建戶。原審認定蕭怡君等2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有違誤。⒉伊等係原始拆遷戶,且依系爭拆遷辦法之規定合法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伊係依系爭拆遷辦法第3條本文,經北市府代建房屋後遷入,且未領取任何救濟金,故於代建房屋後,該屋所有權歸屬伊等所有,系爭拆遷辦法所指租金本質上係「管理費」,北市財政局並承諾伊等得永久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故伊等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嗣伊等尚得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程序,向該所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當時之基地管理者即北市市場管理處於收受登記通知公文後,從未提出異議,益見北市財政局肯認伊為原始拆遷戶,伊等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顏蓓玲則以:伊認系爭攤位房屋所有權應為原始拆遷戶所有,
但伊就北市財政局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沒有意見,伊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顏瑩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㈠蕭怡君應給付北市財政局新臺幣(下同)1萬9,681
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鄭金和應給付北市財政局37萬0,36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北市財政局其餘之請求,北市財政局及蕭怡君等2人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蕭怡君等2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蕭怡君等2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北市財政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北市財政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北市財政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辰任、蕭施秀霞、顏蓓玲等3人、吳清和、胡楊謹應依序給付北市財政局如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辰任、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顏謀對北市財政局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顏蓓玲對北市財政局之上訴答辯聲明:同意給付。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建物所有人所有之建物,各占用北市所有,由北市財政局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㈡如附表一所示各建物所有人所有之建物,除其中蕭怡君等2人所
有建物依序各於95年12月4日、95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所有人所有之建物,均係於91年2月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建物所有權人顏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該建物由蔡璧卿、顏蓓玲、顏謀、顏瑩瑩等4人繼承,嗣蔡璧卿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應繼承分由顏蓓玲、顏謀、顏瑩瑩繼承。
㈢如北市財政局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各如下所示:
⒈林辰任為107年5月3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73頁)。
⒉蕭怡君為107年5月11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75頁)。
⒊蕭施秀霞為107年4月27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77頁)。
⒋顏謀為107年9月4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顏蓓玲為107年
4月28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81頁);顏瑩瑩為107年8月1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北市財政局同意其等3人之利息起算日均自107年9月4日起算。
⒌吳清和為107年4月27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83頁)。
⒍胡楊謹為107年5月1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85頁)。
⒎鄭金和為107年4月28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87頁)。本件之爭點:㈠北市財政局主張林辰任等9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北市財政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辰任等9人各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各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北市財政局主張林辰任等9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非屬租地建屋契約而僅係單純房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房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承租人所承租者為房屋,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固依民法第423條就出租之房屋負有保持義務,及同法第429條之修繕義務,但如出租之房屋因不堪使用或其他原因而滅失時,出租人並無重建房屋之義務,是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等房屋租賃契約之最長期限,應至房屋滅失時為止。蓋於房屋滅失時,承租人已無法就已滅失之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其自無從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與出租人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租地建屋契約,其契約之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已如前述,則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既無重建房屋之義務,其契約之最長期限,更無逾租地建屋契約之理?足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契約之最長期限,應至房屋滅失時為止。經查:
⑴原始拆遷戶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原始拆遷戶均與市
政府簽有「臺灣省臺北市公有坡心市場攤位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經多次續約後,至57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另定租約,且原始拆遷戶未再給付租金,市政府亦未再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第
219、239-241頁、本院卷第441頁)。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攤位房屋,此觀系爭租約已明定租賃標的為「攤位」而非攤位房屋之基地自明,與向市政府承租基地而簽訂「臺灣省臺北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明定租賃標的為「基地」不同(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是蕭怡君等7人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攤位房屋坐落之基地,自不足採。準此,原始拆遷戶與市政府於系爭租約57年12月31日屆滿後,雖未續訂租約,但原始拆遷戶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市政府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前所述,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其租賃契約之最長期限,應至承租之攤位房屋滅失時止。
⑵市政府建設局於59年8月4日召開坡心市場自費修繕等有關問題
會議,其紀錄結論為:「該市場攤販代表所請自費修繕,因既經報廢,工務局已公告拆遷,似不宜修繕」等情,有該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1頁),嗣林辰任等9人所有系爭建物,均係於91年2月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攤位房屋至遲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因拆除而滅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始拆遷戶與市政府就系爭攤位房屋所成立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契約之期限,至遲應於系爭攤位房屋拆除而滅失時屆滿,系爭租約因而消滅一節,應可認定。
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林辰任等9人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林辰任等9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⑴蕭怡君等7人抗辯其等為原始拆遷戶或原始拆遷戶之合法繼受人
,有系爭拆遷辦法之適用等語,然依前述,原始拆遷戶與市政府就系爭攤位房屋所成立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契約之期限,至遲已於系爭攤位房屋拆除而滅失時屆滿,則系爭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林辰任等9人不論係原始拆遷戶或原始拆遷戶之合法繼受人,自均無從再行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對市政府主張係有權占有。至蕭怡君等7人所舉市政府91年7月2日府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監察院之說明第三項固謂:「……為釐清該地區遷建戶租賃關係並基於本市各遷建基地公平一致原則,經本府地政處簽會本府相關局處獲致共識,原租賃契約期限雖己屆至,惟本案遷建戶自民國五十九年迄今卻仍有使用該基地之事實,如各該管理機關未曾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本案土地自民國四十三年迄今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僅係管理機關之變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民國五十二年間接管本案土地後,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本案雖未換訂新約,但原租賃關係己依法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存續」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33頁),然市政府上開函文僅在說明系爭租約57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始拆遷戶與市政府就系爭攤位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其內容未論及此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期限為何?故上開函文,自無從作為認定林辰任等9人與市政府間於系爭攤位房屋拆除而滅失後,仍有繼續成立租賃契約之判斷基礎。
⑵雖蕭怡君等7人抗辯其等前經安置至系爭土地時,係申請撥借由
市政府代建房屋,並未領取救濟金500元,而將之作為永久使用土地對價,無需如租用市場攤位者再付每月15元之租金,依系爭拆遷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有永久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蕭怡君等7人抗辯其等係本於系爭拆遷辦法規定,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78頁),然遍觀系爭拆遷辦法、撥借手續及管理辦法原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9-333頁),並無任何原始拆遷戶得永久使用土地之規定,更無得將未領取之救濟金500元,作為永久使用土地對價之相關意旨,且依撥借手續及管理辦法原則第5條之內容,已載明市場、甲種住宅、乙種住宅每月租金各為40元、45元、50元,足見使用土地之攤位及住戶,皆須給付租金;至該原則第6條約定「前開租金在3年內(此項期間必要時得由本府延長之)除每月每戶繳付15元充管理費外,其餘均由住戶自行充作房屋修繕之用,租戶不得再要求本府給予修繕或要求修繕費」(見本院卷第331-333頁),亦明定所繳納者為「租金」,觀其意旨則係就租金3年內之用途為規定,俾免租戶再要求給予修繕或要求修繕費,自不得僅因繳納之租金供管理費、修繕費使用,即謂住戶繳納者為管理費而非租金,亦不得據此推認住戶使用土地無須繳納租金而有永久使用權;蕭怡君等7人抗辯撥借手續及管理辦法原則所指向其等收取之租金應解釋為管理費云云,並不可取。佐以,蕭怡君等7人自陳有給付租金至57年12月31日,之後是市政府有意不收取租金,其等現仍然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41頁),若蕭怡君等7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豈有給付租金至57年12月31日之舉,且蕭怡君等7人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既原須支付對價,衡諸常情,市政府自無在租約租期屆滿後,反同意林辰任等9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理?是依系爭拆遷辦法之規定,不得認系爭建物有永久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蕭怡君等7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⑶又蕭怡君等7人抗辯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第1
頁第1段已重申「允諾拆遷戶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之旨,且於91年間其等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系爭土地管理者即市管處於收受地政事務所通知後,未表示異議,其等即完成登記,足見其等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計畫書第1頁「壹、計畫緣起」第1段,雖記載「允諾拆遷戶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然該計畫緣由係謂本案坡心(南)土地因無屋無地,自86年起即陸續陳情比照其他遷建基地將土地讓售住戶,經市政府地政處91年綜簽准予坡心(南)市場遷建基地遷建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考量本案土地無開闢市場之需求,基於照顧遷建戶,並改善週邊地區環境品質,爰辦理本變更案協助遷建戶依法取得土地,進行更新改建(見原審卷第191-192頁)。是系爭計畫書之目的,係欲將原為市場用地之系爭土地變更用途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遷建戶,此觀坡心南遷建基地出售流程圖自明(見原審卷第199頁)。因此,系爭計畫所謂「允諾拆遷戶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其真意當係在將系爭土地之用途變更後,讓售予遷建戶依法取得土地,非謂同意遷建戶得以無償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何須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而讓售予遷建戶。嗣市政府就原始拆遷戶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形,為照顧拆遷戶,已通知建物所有權人繳納補償金或租金後,得辦理申購,前開計畫書及告市民書係為政策,就表示並無明確法律依據來認定原始拆遷戶有永久使用權乙情,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財務局約聘科員賴玨鳳於另案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本院卷第547-555頁),益證系爭計畫係在將系爭土地之用途變更後,始得以依法讓售予遷建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同意遷建戶得以無償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建物於91年間,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市管處雖未表異議,然觀諸市政府地政處函文之內容,係記載:「本案遷建戶租賃契約自57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雖未換訂,惟既經查明仍有使用該基地之事實,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本案擬由遷建戶檢附…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登記完峻後將相關資料函送各該管理機關並敘明如有異議請於20日內提出…(後略)」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3、395-397頁),顯係認於57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未換訂租約,林辰任等9人即無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始擬由遷建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由上以觀,市管處未予異議,僅得認係因當時基於照顧拆遷戶之政策所致,且原始拆遷戶與市政府就系爭攤位房屋所成立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契約之期限,至遲應於系爭攤位房屋拆除而滅失時屆滿,系爭租約因而消滅,業如前述,而市政府同意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原因可能多端,或係可能與建物所有人成立坐落基地之租賃,或係同意建物所有人無償使用,或係此項同意係附有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合法承租或申購坐落基地為解除條件之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基地等等不一而足,是無法僅以市政府此項同意推論市政府有與林辰任等9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自不得僅因市政府有照顧原始拆遷戶之意,遽謂兩造之契約關係已有變更,更不得據而推認林辰任等9人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林辰任等9人就其等有與市政府約定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其等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⒊綜上,原始拆遷戶與市政府就系爭攤位房屋所成立之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契約之期限,至遲已於系爭攤位房屋拆除而滅失時屆滿,系爭租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林辰任等9人不論係原始拆遷戶或原始拆遷戶之合法繼受人,自均無從再行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對市政府主張係有權占有,其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北市財政局主張林辰任等9人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北市財政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辰任等9人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林辰任等9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北市財政局主張林辰任等9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辰任等9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林辰任等9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如
附表一所示各建物所有人所有之建物,除其中蕭怡君等2人所有建物依序各於95年12月4日、95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所有人所有之建物,均係於91年2月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建物所有權人顏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該建物由蔡璧卿、顏蓓玲、顏謀、顏瑩瑩等4人繼承,嗣蔡璧卿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應繼承分由顏蓓玲、顏謀、顏瑩瑩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北市財政局請求㈠蕭怡君等2人、林辰任、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等人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不當得利;㈡顏蓓玲等3人於繼承顏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106年7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07年1月止之不當得利,並就蔡璧卿應分擔之部分,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均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土地,緊鄰臨江街市場,
附近設施有國小、高級職業學校、公園、郵局與銀行,生活機能頗佳,週邊道路有通化街、信義路四段、基隆二路、敦化南路二段,均有多條公車線路行經,並鄰近捷運信義安和站,可通往市區各地,交通便利性頗佳等情,有系爭計畫書、谷歌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90-197、481-48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林辰任等9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107年3月3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土地:1.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2.占用之地上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收。部分作營業使用者,得以營業用樓地板面積占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等規定,認林辰任等9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其係作為住家用或營業用,而分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8%計算為適當。
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四所示。
⑷從而,北市財產局請求林辰任等9人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
,應給付如附表三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北市財政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辰任等9人各給付北市財政局如附表三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北市財政局請求林辰任、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及顏蓓玲等3人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北市財政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另原判決命蕭怡君等2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蕭怡君等2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北市財政局及蕭怡君等2人上訴意旨各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北市財產局對林辰任、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及顏蓓玲等3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命蕭怡君等2人各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本息,而分為北市財政局、蕭怡君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北市財政局就其請求林辰任、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及顏蓓玲等3人給付不當得利勝訴部分,北市財政局及林辰任、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及顏謀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北市財政局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北市財政局、蕭怡君等2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蕭怡君、鄭金和及被上訴人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各建物所有人所有建物占用北市財政局管理土地一覽表):
一、林辰任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
二、蕭怡君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占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
三、蕭施秀霞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占用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
四、顏蓓玲、顏謀、顏瑩瑩(即顏金生與蔡璧卿之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占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五、吳清和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占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
六、胡楊謹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占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
七、鄭金和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占用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
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 應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林辰任 28萬0,371元 107年5月3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蕭怡君 1萬9,681元 107年5月11日 3 蕭施秀霞 87萬5,128元 107年4月27日 4 顏蓓玲、顏謀、顏瑩瑩 一、於繼承顏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萬0,373元; 二、於繼承蔡璧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346元; 三、各自給付6,346元。 107年9月4日 5 吳清和 115萬2,185元 107年4月27日 6 胡楊謹 49萬3,790元 107年5月1日 7 鄭金和 37萬0,360元 107年4月28日附表三:編號 當事人 應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林辰任 28萬0,354元 107年5月3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蕭怡君 1萬9,676元 107年5月11日 3 蕭施秀霞 87萬5,128元 107年4月27日 4 顏蓓玲、顏謀、顏瑩瑩 一、於繼承顏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萬0,362元; 二、於繼承蔡璧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346元; 三、各自給付6,346元。 107年9月4日 5 吳清和 115萬2,177元 107年4月27日 6 胡楊謹 49萬3,790元 107年5月1日 7 鄭金和 37萬0,343元 107年4月28日附表四:(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金額:新臺幣)
一、000地號(林辰任):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其中面積4.84平方公尺自106年3月起營業用按年息8%計算,其餘面積8.16平方公尺為住家用均按年息5%計算,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1,700元、9萬7,400元、9萬0,8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3、85、87頁)。
㈠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35個月),為13萬5,931元。
(7萬1,700元×13平方公尺×5%÷12×35個月=13萬5,93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14個月),為7萬3,862元。
(9萬7,400元×13平方公尺×5%÷12×14個月=7萬3,862元)㈢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10個月),為6萬4,544元。
〔9萬7,400元×(8.16平方公尺×5%+4.84平方公尺×8%)÷12×10個月=6萬4,544元〕㈣107年1月,為6,017元。
(9萬0,800元×(8.16平方公尺×5%+4.84平方公尺×8%)÷12=6,017元)㈤以上合計28萬0,354元(13萬5,931元+7萬3,862元+6萬4,544元+6,017元=28萬0,354元)。
二、00000地號(蕭怡君):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住家用,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萬5,000元、14萬4,000元、13萬4,0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4、89、91頁)。
㈠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35個月),為9,953元。
(10萬5,000元×1.3平方公尺×5%÷12×35個月×1/2=9,953元)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4個月),為9,360元。
(14萬4,000元×1.3平方公尺×5%÷12×24個月×1/2=9,360元)㈢107年1月,為363元。
(13萬4,000元×1.3平方公尺×5%÷12×1/2=363元)㈣以上合計1萬9,676元(9,953元+9,360元+363元=1萬9,676元)。
三、00000地號(蕭施秀霞):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其中面積7平方公尺自106年3月起營業用按年息8%計算,其餘面積21平方公尺為住家用均按年息5%計算,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萬5,000元、14萬4,000元、13萬4,0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5、93、95頁)。
㈠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35個月),為42萬8,750元。
(10萬5,000元×28平方公尺×5%÷12×35個月=42萬8,750元)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14個月),為23萬5,200元。
(14萬4,000元×28平方公尺×5%÷12×14個月=23萬5,200元)㈢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10個月),為19萬3,200元。
〔14萬4,000元×(21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8%)÷12×10個月=19萬3,200元〕㈣107年1月,為1萬7,978元。
〔13萬4,000元×(21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8%)÷12=1萬7,978元〕㈤以上合計87萬5,128元(42萬8,750元+23萬5,200元+19萬3,20
0元+1萬7,978元=87萬5,128元)。
四、000000地號(顏蓓玲等3人):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住家用,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1,700元、9萬7,400元、9萬0,8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9、97、99頁)。
㈠自102年2月起至顏金生106年7月21日死亡之日止(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1頁),為18萬0,362元。
⒈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35個月),為10萬4,563元。
(7萬1,700元×10平方公尺×5%÷12×35個月=10萬4,563元)⒉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21日止(18+21/31個月),為7萬5,799元。
〔9萬7,400元×10平方公尺×5%÷12×(18+21/31個月)=7萬5,799元〕⒊以上合計18萬0,362元(10萬4,563元+7萬5,799元=18萬0,362
元)。㈡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月止,為2萬5,384元。
⒈自106年7月22起至106年12月止(5+10/31個月),為2萬1,601元。
〔9萬7,400元×10平方公尺×5%÷12×(5+10/31個月)=2萬1,601元〕⒉107年1月,為3,783元。
(9萬0,800元×10平方公尺×5%÷12=3,783元)⒊以上合計2萬5,384元(2萬1,601元+3,783元=2萬5,384元),
顏蓓玲等3人及蔡璧卿應各給付6,346元。㈢顏蓓玲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北市財政局18萬0,362元;於繼承蔡璧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北市財政局6,346元;顏蓓玲等3人應各自給付北市財政局6,346元。
五、000000地號(吳清和):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住家用,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1,700元、9萬7,400元、9萬0,8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
71、101、103頁)。㈠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35個月),為58萬5,550元。
(7萬1,700元×56平方公尺×5%÷12×35個月=58萬5,550元)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4個月),為54萬5,440元。
(9萬7,400元×56平方公尺×5%÷12×24個月=54萬5,440元)㈢107年1月,為2萬1,187元。
(9萬0,800元×56平方公尺×5%÷12=2萬1,187元)㈣以上合計115萬2,177元(58萬5,550元+54萬5,440元+2萬1,187元=115萬2,177元)。
六、000000地號(胡楊謹):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住家用,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1,700元、9萬7,400元、9萬0,8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
75、105、107頁)。㈠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35個月),為25萬0,950元。
(7萬1,700元×24平方公尺×5%÷12×35個月=25萬0,950元)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4個月),為23萬3,760元。
(9萬7,400元×24平方公尺×5%÷12×24個月=23萬3,760元)㈢107年1月,為9,080元。
(9萬0,800元×24平方公尺×5%÷12=9,080元)㈣以上合計49萬3,790元(25萬0,950元+23萬3,760元+9,080元=49萬3,790元)。
七、000000地號(鄭金和):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住家用,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1,700元、9萬7,400元、9萬0,8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
79、109、111頁)。㈠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35個月),為18萬8,213元。
(7萬1,700元×18平方公尺×5%÷12×35個月=18萬8,213元)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4個月),為17萬5,320元。
(9萬7,400元×18平方公尺×5%÷12×24個月=17萬5,320元)㈢107年1月,為6,810元。
(9萬0,800元×18平方公尺×5%÷12=6,810元)㈣以上合計37萬0,343元(18萬8,213元+17萬5,320元+6,810元=37萬0,343元)。
附表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當事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訴訟費用 備註 關於北市財政局上訴部分 關於蕭怡君等2人上訴部分 1 林辰任 負擔千分之82 負擔千分之93 - 2 蕭怡君 負擔千分之5 - 負擔千分之50 3 蕭施秀霞 負擔千分之257 負擔千分之291 - 4 顏蓓玲、顏謀、顏瑩瑩 連帶負擔千分之60 連帶負擔千分之68 - 5 吳清和 負擔千分之339 負擔千分之383 - 6 胡楊謹 負擔千分之145 負擔千分之164 - 7 蕭怡君 負擔千分之109 - 負擔千分之949 8 北市財政局 負擔千分之3 負擔千分之1 負擔千分之1附表六:編號 當事人 北市財政局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各當事人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備註 1 林辰任 9萬4,000元 28萬0,354元 顏蓓玲、顏瑩瑩未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2 蕭施秀霞 29萬2,000元 87萬5,128元 3 顏蓓玲、顏謀、顏瑩瑩 6萬9,000元 顏謀部分為20萬5,746元 4 吳清和 38萬5,000元 115萬2,177元 5 胡楊謹 16萬5,000元 49萬3,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