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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12號上 訴 人 林玉丹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黃培禎律師被 上訴人 余聲賢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成本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清償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委任訴外人禾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總經理郭忠政處理上開貸款之還款事宜,並於民國103年2月間交付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摺、密碼及蓋有伊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3紙及同意書,詎郭忠政為清償其個人或禾裕公司之債務,竟逾越授權範圍,指示訴外人陳坤宗於103年3月5日將其中1紙空白取款憑條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0,060元,以伊名義匯款4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匯款),郭忠政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5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該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2年間與禾裕公司、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與禾裕公司合稱禾裕等2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予禾裕等2公司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並由禾裕等2公司先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合建土地上之抵押借款債務。嗣上訴人委任禾裕等2公司向合庫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約定由禾裕等2公司暫代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郭忠政為此向訴外人賓爵公司登記負責人鄧光珽之父鄧廉風借款450萬元,由其子鄧光珽擔任出名貸與人(下稱甲借貸款),並代上訴人墊付部分因系爭合建案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下稱系爭代墊款),郭忠政經上訴人授權以合庫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清償代墊款,向鄧廉風償還甲借貸款,並依鄧廉風指示將該款匯予伊,以清償鄧廉風積欠伊之借款債務450萬元。郭忠政指示陳坤宗逕匯款450萬元予伊,係為節省匯款手續,仍屬有權代理,故伊受領450萬元乃本於伊與鄧廉風之借貸法律關係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郭忠政逾越權限,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對郭忠政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30日與禾裕等2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合建土地予禾裕等2公司興建集合住宅並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禾裕等2公司先代上訴人償還對系爭合建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美嫻所負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復於同年2月7日出具貸款同意書,同意合建契約中有關代償上訴人設定債務負擔一事,由禾裕等2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並約定其中由上訴人原負擔債務之利息為上訴人所應付,另委由禾裕等2公司暫代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並於分戶貸款時償還禾裕等2公司(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88至206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禾裕等2公司辦理系爭合建土地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等建築一切相關手續,並同意交付合庫銀行存摺(取款密碼:)及取款單3張,以清償禾裕公司所代償之款項、申辦執照及建築工程款項(見原審卷第64頁)。

㈢、合庫銀行於103年3月間貸與上訴人4,500萬元,禾裕公司特助陳坤宗依該公司總經理郭忠政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填具取款憑條領款4,049萬6,740元;同年月5日填具取款憑條領款450萬0,060元,將其中45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9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4、95頁)。

㈣、上訴人曾對郭忠政、陳坤宗及鄧光珽提出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24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第220至233頁)。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㈠、經查,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30日與禾裕等2公司合建,約定禾裕等2公司先代上訴人償還對系爭合建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美嫻所負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復於同年2月7日同意貸款,委請禾裕等2公司暫代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由禾裕等2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以償還上開兆豐銀行等借款債務,於103年2月25日同意交付存摺(含密碼)、取款單,以清償禾裕公司所代償之款項、申辦執照費用及建築工程款項等費用,又禾裕等2公司曾於102年3月至12月代其償還系爭合建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2,2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848 萬7,000元、102年3月至12月兆豐銀行貸款本金125萬元、地價稅8 萬1,017元、訴訟費用6 萬5,000元、建築師公會費用7 萬元等相關費用、103 年4月至10月代償合庫銀行貸款本金64萬5,878 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並向禾裕等2公司借款400餘萬元等情,有合建契約書、貸款同意書、同意書、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補充告訴理由㈤狀及相關付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第153頁、第188至206頁、本院卷第221至227頁、第247至259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4頁、第1

80 至181 頁、第186、195、210、236、23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及其配偶黃秋隆於偵查中自陳上訴人向合庫銀行貸款4,500萬元,除清償禾裕等2公司就系爭合建案3千餘萬元之代償款外,餘款是要作系爭合建案之工程款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162至163頁),證人郭忠政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把三張取款憑條交給伊,說全部金額均可使用,伊製作之告證15只計算至103年5月,尚有其他支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45至146頁、偵字卷第99至100頁),且觀諸上開同意書明載:「...並同意交付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存摺(取款密碼: )及取款單三張,以清償禾裕建設有限公司所代償之款項、申辦執照及『建築工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尚包含清償系爭合建案工程款,足認上訴人就其向合庫銀行貸得之4,500萬元,除授權禾裕等2公司以之清償禾裕等2公司代償之銀行貸款、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外,亦授權該公司以之清償申辦執照費用及相關合建案建築工程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僅授權禾裕公司清償其代償之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美嫻之借款債務,餘款之領用屬無權代理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辯稱:禾裕公司為代上訴人清償上開銀行等借款,向鄧廉風借款450萬元支應(由鄧光珽擔任出名貸與人),約定禾裕公司於上訴人銀行貸款辦理完成時清償,並開立支票,做為支付保證,應允屆期由上訴人貸款中扣除一節,業據提出借款協議書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並經證人鄧廉風證述:當時禾裕公司與上訴人有簽合建合約,郭忠政找伊一起做合建案,並簽三方合約,當時上訴人貸款都是郭忠政在繳,郭忠政叫伊匯了80幾萬元付約4 個月的利息,102年11月間郭忠政以禾裕公司名義表示要再給上訴人金錢,故押面額450萬元的支票向伊借款450萬元,由伊兒子鄧光珽出面,伊有跟郭忠政說貸款下來要先還給伊,郭忠政稱他亦墊很多錢給上訴人,合庫貸款下來,要先把這些錢抽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證人吳金玉即禾裕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5日匯款45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清償向鄧廉風之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60頁)無訛,所證與被上訴人之答辯,互核相符,堪認禾裕公司於102年11月前後為償付系爭合建案衍生之貸款利息及相關費用,曾向鄧廉風借款450萬元支應。從而,該公司總經理郭忠政於合庫銀行核撥上訴人貸款4,500萬元後,指示陳坤宗領取450萬元以資清償該公司於102年11月前後代上訴人墊償之前揭款項,顯未逾上訴人授權禾裕等2公司辦理合庫銀行貸得款項清償禾裕等2公司所代償之款項之範圍,亦難認屬無權代理,至禾裕公司領取該款受償後,如何處分此部分資財,核與前揭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郭忠政領取系爭450萬元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核無可採。

㈡、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清償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本件禾裕公司依上訴人授權填具取款單領取45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禾裕公司之代償債務,上訴人對禾裕公司該部分債務因而消滅,減少消極財產,財產總額並無增減,則上訴人主張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云云,委無足採。又鄧廉風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450萬元乙節,業經鄧廉風於原審及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第166頁、偵字卷第202頁)。禾裕公司領取45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禾裕公司代償款債務,既經上訴人授權,而有合法權源,則其受償後處分該款,用以清償其對鄧廉風之債務,並依鄧廉風指示將該款匯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因與鄧廉風間之借貸關係,受領鄧廉風清償債務款項450萬元,與上訴人之財產損益變動,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50萬元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核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