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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王盈堂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凃莉雲律師被 上訴人 陳日進

鄭茂發張松濤曾國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檢附填妥如附件1所示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附件2所示申請書、原領開業執照、執業執照,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華康診所歇業申請事宜。

三、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如附表C欄聲明一所示。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詳如附表所示。其於本院就聲明一內容之調整,核屬就請求返還簿冊之名稱、截止時間之特定及返還對象之更正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就該項聲明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另就聲明二為訴之變更,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合夥人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為執行事務合夥人,所生返還物件及更換合夥事業登記負責人之紛爭,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聲明二之新訴既准予變更,原訴視為撤回,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各以被上訴人姓名簡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曾國憲與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投資人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互約出資新臺幣(下同)共2,000萬元經營華康診所,而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團體),上訴人出資20%,曾國憲出資80%,並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擔任華康診所之負責醫師。曾國憲就其出資部分,另轉讓股份予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及訴外人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公司),且經上訴人同意。

㈡惟上訴人就合夥事業之經營與被上訴人理念相左,自105年1

月起即未向被上訴人報告診所盈虧狀況,且拒絕交出診所之憑證、帳簿,又屢次拒絕參加合夥人會議。被上訴人遂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恩康診所,召開105年度合夥人會議(下稱105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及華康診所負責醫師。上訴人迄今拒絕交還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如附表C欄第一項所示物件,為無權占有,且迄未辦理華康診所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為此依附表D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C欄所示。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尚有訴外人高秋萍、劉文勝、黃詩琁

,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合夥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合法。另訴外人陳天貴有與被上訴人洽談將華江公司股份轉為陳天貴所有,被上訴人承認陳天貴為合夥人。

㈡高秋萍三人未參加105年12月29日會議,且華江公司15%之出

資,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故該次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亦未達系爭協議書第2.3條、2.4條所定投資人出席比例,應為無效。況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2日召開106年第1次華康診所合夥人會議(下稱106年1月22日會議),已決議終止105年12月29日會議對上訴人之解任,故上訴人已恢復執行事務合夥人身分。

㈢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帳戶存摺、支票本,均是以「華康診所

王盈堂」名義開立;牛角章及木頭章,係上訴人個人名義之印章,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交付。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A欄第一、二項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變更如前所述。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三第115-118、第141頁)㈠曾國憲與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互約出資

共2,000萬元經營合夥事業華康診所,曾國憲出資80%,上訴人20%,而成立合夥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擔任華康診所之負責醫師(原審調字卷第7-12頁,下稱調字卷)。

㈡曾國憲陸續轉讓其對系爭合夥團體之股份予陳日進、張松濤

、鄭茂發、華江公司,其等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出資比例為:陳日進5%、張松濤5%、鄭茂發6%、華江公司15%(本院卷三第117頁)。

㈢曾國憲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5時,於恩康診所召開合夥人會

議,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被上訴人均參與會議,同意解任上訴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及華康診所負責人(原審調字卷第23-32頁、原審卷第376-387頁、本院卷一第385-391頁)。

㈣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醫療機構登記,仍為華康診所

之負責人。其執行合夥事務而持有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戶名:華康診所王盈堂,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康診所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存摺(戶名:華康診所王盈堂,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上合稱系爭合夥帳戶)、華康診所向臺灣銀行請領之支票本,均屬合夥財產(本院卷三第354頁、卷一第237-243、303頁)。

五、按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合夥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須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200 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為兩造共5人(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全體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六、上訴人雖抗辯高秋萍等人亦為華康診所之合夥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高秋萍自始未依約交付款項予曾國憲。劉文勝、黃詩琁曾有意加入合夥,惟見華康診所始終虧損而打消念頭,歷次合夥人會議均未將其等列為合夥人等情。經查:㈠曾國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合夥,則關於系爭合

夥團體成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轉讓合夥人股份之要件,自應遵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明:任一方投資人未經他方投資人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其擁有之經營權益持分轉讓予第三人,擬轉讓前,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投資人優先認購。轉讓方應使受讓人承擔其依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條件,受讓人未以書面向他方投資人共同簽署確認承受轉讓方在系爭協議書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前,不得享有系爭協議書所生權利,且他方投資人亦得不承認受讓人持有任何華康診所之整體經營權益。是曾國憲固得轉讓其股份,惟受讓人是否因此成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仍應以前開約定為斷。

㈡高秋萍部分:

1.曾國憲與高秋萍曾於104年9月2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104年9月2日契約),約定曾國憲出讓股權5股予高秋萍,每股60萬元,計300萬元,並約定「股權轉讓生效時間為乙方(即高秋萍)將現金交付甲方(即曾國憲)即生效」。嗣二人再於105年10月18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105年10月18日契約),約定曾國憲出讓股權11.5股於高秋萍,每股價格28萬元,計322萬元,亦約定「股權轉讓生效時間為乙方將現金交付甲方即生效」(原審卷第138-139頁)。

2.證人高秋萍於本院固證稱:一開始成立華康診所時,曾國憲說我是10%,後來我知道是11.5%,我印象中支付了230萬元,還有現金10萬元。我已經支付11.5%的230萬元給曾國憲,他才會簽105年10月18日契約給我。契約上的28萬元,20萬是原始股款,8萬是增資款,所以8萬我就沒有支付。104年9月2日契約我有簽名,可是那時我跟曾國憲說我的占比不對,一開始就是10%,且金額也不對,他說沒有關係,以後再改就好,所以才會有105年10月18日契約。兩份契約是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40-144頁)。上訴人並提出高秋萍於104年10月2日、同年月12日各匯款200萬元、20萬元至曾國憲帳戶之匯款收執聯為證(本院卷一105至107頁);然縱依高秋萍所述曾匯款220萬元、交付現金10萬元予曾國憲,亦核與二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股款為300萬元、322萬元不符;況曾國憲亦否認220萬元匯款為股款,並提出其於105年11月2日寄送予高秋萍之存證信函,表明其與高秋萍訂立恩康、晉康、益康、華康診所股權轉讓契約書,高秋萍未交付現金而非合夥人為憑(本院卷一第149頁)。曾國憲另稱其為聚康醫療集團執行長及所屬益康診所負責人,高秋萍擔任其特別助理期間,以支付廠商訂購之醫材、耗材款項為由,自曾國憲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陸續提領共2,814,000元,嗣廠商反應未收受貨款,曾國憲始清查而要求高秋萍於104年9月30日將前開款項匯還,高秋萍延至104年10月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12日再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餘款則未返還,且發現高秋萍涉及多起低價高報賺取差額事件,遂對高秋萍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並提出益康診所訂購單、上開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407-439頁),尚非子虛,自難認定高秋萍匯予曾國憲之220萬元即為受讓系爭合夥團體股份之股款。

3.再者,高秋萍另證稱:我有借款給曾國憲,105年4月6日、同年5月5日、同年7月1日匯入華康診所帳戶之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印象中是我借給華康診所的錢,不是出資款等情(本院卷二第143-144頁、原審卷第61-63頁存入憑條、本院卷二第231-237頁高秋萍存摺),核與證人即為華康診所記帳之會計師呂依真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25-126頁)。足證高秋萍與曾國憲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220萬元匯款是否係為給付受讓系爭合夥團體股份之股款,尤有疑問。

4.上訴人雖舉其與曾國憲於105年5月12日在晉康診所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曾國憲稱高秋萍「她又是股東,又是我們的partner」、「那我也希望高姐她能慢慢回到她股東的位置」(本院卷二第217-221頁)等語,作為高秋萍為系爭合夥團體股東之佐證。然曾國憲既表明曾與高秋萍訂立轉讓恩康、晉康、益康、華康診所股轉讓契約書,則其稱呼高秋萍為股東,亦未能特定即為華康診所股東,是以前開譯文,仍無從斷言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5.呂依真另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經手各股東出資款之帳務。我曾經跟高秋萍及曾國憲開會討論恩康診所業務時,曾國憲提到華康診所也需要資金,高秋萍同意墊付,這筆資金我有詢問如何入帳,當下兩人都告知高秋萍就是股東,這是105年的事。105年5月4號的股東會,我有問股東是否到來,曾國憲表示在場有三位股東,陳天貴、高秋萍、曾國憲等,三人出資額過半,所以當時我就確認他們是股東。當下報告完財務報表後,他們三位有討論各要再出資多少錢,我才能再次確認高秋萍是股東。104年9月2日契約、105年10月18日契約我沒有看過,高秋萍有無按契約書支付股款,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6頁)。是依呂依真所述,其未經手股東出資帳務,亦不知悉高秋萍與曾國憲之股權轉讓契約及履行情形,僅依開會時高秋萍同意墊付華康診所資金,及其等開會情形,判斷高秋萍應為股東。然所謂墊付原因多端,不等同於合夥出資,是呂依真上開證述,仍不足證明高秋萍已依其與曾國憲之約定繳足股款。

6.證人即華康診所行政庶務、公關經理謝錦鋒於本院證稱:105年10月18日契約後面的身分證是我去影印貼上的,騎縫章及兩人印章都是我蓋的,蓋印章當下,我有看到現金就放在桌上,誰拿出來我沒有看到,金額多少不知道。104年9月2日契約沒有看過。我有看過高秋萍付股款,多少錢不清楚,高秋萍付過很多次,我看到的都是支付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33-137頁)。是謝錦鋒無法確認高秋萍已依105年10月18日契約給付全部股款,且其證述見過高秋萍付很多次現金,亦核與高秋萍證稱係以匯款方式繳納股款,僅1次給付現金給曾國憲之情節不同,益徵高秋萍縱曾多次付款予曾國憲,亦係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而非繳納股款。

7.綜前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高秋萍已依其與曾國憲之契約付清股款。是上訴人主張高秋萍已受讓曾國憲之股份而為系爭團體合夥人乙節,即不足採。

㈢黃詩琁部分: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8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固提出黃詩琁手寫之「華康,原出資2,000萬元×8%=160萬,現增資8萬,即總出資168萬,改佔股份168/2000+800×100%=6%,黃詩琁」文件(原審卷69頁),主張黃詩琁為合夥人。然黃詩琁於本院證稱:那時在晉康診所時,曾國憲有跟我說,他有個新的診所還不錯,問我有無意願加入,我完全不知道狀況,問說可否寫下,就按照曾國憲建議寫下,我回去跟先生討論,那時我們要買房子,壓力很大,診所營收也不知好不好,也是新診所,不知蓋好沒,也沒有看過,所以我就想說算了。我記得沒有交付曾國憲160萬元、8萬元(本院卷二第366-370頁)等語,已陳明其無參與系爭合夥團體經營華康診所之意。況168萬餘元數目非小,如係合夥經營診所,衡情雙方當有較周詳之權利義務約定,觀之上開手寫稿僅為便條形式,簡略記載出資金額及所占比例,不能排除僅為出資之規劃或討論。

3.呂依真固證述:105年5月4日討論要增資,從分類帳記載可看到黃詩琁股本8萬元。105年9月記帳第一頁這筆,入帳掛上訴人股本34萬,其中8萬元是王盈堂幫黃詩琁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6-127頁);證人謝錦鋒固證述:華康診所104年設立時,我從晉康診所抱過股東款,來付華康診所的電器錢,一包多少錢沒有說,是曾國憲交給我的,那天我在辦公室門口等,有個黃詩琁醫師拿錢給曾國憲。我進去辦公室時他們就講這是黃詩琁醫師給的出資華康的錢,拿去給高秋萍繳付電器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然黃詩琁縱曾交付曾國憲款項,或經華康診所帳目登記為股本,然該款項究竟係借款、單純出資、或為履行合夥契約之出資義務,原因多端,證人上開證詞仍無法證明曾國憲與黃詩琁間已有合夥經營華康診所之合意。至證人高秋萍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各股東實際出資額,但我知道。黃詩琁一開始要認10%,後來只有給160萬,算8%,後來拿8萬元要繳增資款,但增資後來沒有成功,他的8萬元還掛在華康帳上。黃詩琁是拿現金,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我記得是支付電器的錢。手寫便條是曾國憲LINE給我的,曾國憲親自拿現金給我,才有LINE訊息等語等情(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足徵高秋萍完全未親眼見聞黃詩琁之出資意願及款項交付,僅依曾國憲交付其現金及LINE傳送上開手寫稿,即自行推論黃詩琁已履行出資,並不足取。

4.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黃詩旋與曾國憲間已有互約出資經營華康診所之合意,是其主張黃詩旋為華康診所合夥人等情,亦不足採。

㈣劉文勝部分:

1.上訴人固提出曾國憲臺灣銀行存摺,證明104年11月16日劉文勝匯入80萬元、300萬元2筆款項(原審卷第67-68頁),主張劉文勝為合夥人云云。惟證人劉文勝於本院證稱:曾國憲要開洗腎診所,大概在三、四年前,有跟我借380萬元,我是用匯款方式給他,分兩筆。104年11月16日匯款原因就是借款。當時診所還沒開立,只是計畫。曾國憲之前有開別家診所,他有解釋希望一、兩年損益平衡,之後開始清償本金,之前還利息,以400萬元整數算,年息百分之三,一年12萬元,本金還沒有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360至362頁),是劉文勝已明確證述其匯款380萬元予曾國憲之原因為借款。

2.呂依真固證述:劉文勝應是合夥人之一,我在曾國憲私人存摺看到劉文勝之匯款紀錄,詢問曾國憲的主秘廖雅文,廖雅文告知劉文勝是華康診所合夥人之一,我沒問過劉文勝,是依紀錄詢問廖雅文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可知呂依真僅依上開匯款紀錄及廖雅雯告知內容,認定劉文勝為合夥人,惟與劉文勝證述匯款原因為借款乙節已有不符,並不足取。

3.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劉文勝與曾國憲間有互約出資經營華康診所之合意,是其主張劉文勝為華康診所合夥人乙節,亦不可採。㈤華江公司部分:

1.兩造固不爭執104年9月11日,華江公司與曾國憲簽立合夥籌資契約書而投資300萬元。然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是二人間之合夥契約既為無效,曾國憲就系爭合夥團體之股份不生轉讓予華江公司之效力,華江公司即無從取得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之身分。

2.又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據其了解,陳天貴有與被上訴人洽談將華江公司股份轉為陳天貴所有,被上訴人亦承認陳天貴為合夥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具體主張與舉證,是其此部份之主張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105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已生解任上訴人為執行事務合夥人及華康診所負責醫師之效力,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夥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為避免對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濫行解任,此項解任自須全然基於「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足當之,以貫徹合夥人合性之本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其等均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且高秋萍等人均非合夥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僅有兩造共5人,被上訴人4人均已參加105年12月29日會議,同意解任上訴人為執行事務合夥人及華康診所負責人,自已生解任效力。

㈡上訴人受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已

因105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而消滅。上訴人固主張106年1月22日會議決議已終止105年12月29日會議對上訴人之解任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開會議程、簽到表、開會紀錄、臨時動議議程為憑(原審卷第100-107頁、本院卷一第357-363頁)。

惟106年1月22日會議出席者為陳天貴、高秋萍、上訴人、陳日進4人,其中僅上訴人、陳日進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顯未經被上訴人全體參與,合夥人全體既未重行委任上訴人任執行事務合夥人,或撤銷105年12月29日會議解任上訴人之決議,則上訴人抗辯其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已恢復云云,自於法不合。

八、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為民法第681條、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C欄聲明一所載各項物件均為合夥財產,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3、307頁),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財產出資刻大小章之支出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383頁),是上開物件所有權應歸屬合夥人全體,不因物品表彰上訴人名義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抗辯華康診所小章應歸屬其所有,存摺、支票本亦有屬人性云云,均屬無據。又前開物件均為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股東之身分既經解任,即無因執行事務而持有前開物件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物件予系爭合夥團體,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固抗辯前開物件中之合夥帳戶存摺、支票本如交付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名義進行匯款、收款、開票,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大,且若上訴人不執行合夥事務,被上訴人亦無保留小章必要云云。惟上訴人係因執行合夥事務,始得以「華康診所王盈堂」名義申設帳戶,並取得存摺、支票本及大小章,日後合夥人仍有動支、結算帳戶款項必要,且可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查閱存摺往來明細;另合夥人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階段所生法律關係之後續處理,亦有使用華康診所大小章之需,上訴人既經解任,已無占有前開物件之法律上權利,業如前述。至於超出執行合夥事務目的而使用上訴人名義小章之風險,應由合夥人全體協議處理,其據此拒絕返還,並不足取。

九、105年12月29日會議已合法解任上訴人之執行事務合夥人及華康診所負責人職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繼續登記為華康診所負責人。又合夥經營私立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變更程序,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函覆,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因此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由新負責醫師提出開業申請等情,有該局、部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三第61頁)。據此,華康診所變更負責人登記,自應循前開程序辦理。是被上訴人本於105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辦理華康診所歇業申請,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C欄聲明一所示物件交付予系爭合夥團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特定之物件內容,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明確。另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105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應檢附附表C欄聲明二所示文件,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華康診所歇業申請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項 原審 本院 A訴之聲明 B請求權基礎 C訴之聲明 D請求權基礎 一 被告應將所持有華康診所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戶名:華康診所王盈堂、銀行: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康診所支票存款帳戶存摺(戶名:華康診所王盈堂,銀行: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康診所向臺灣銀行請領票號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本、如附件所示「華康診所」及「王盈堂」印文樣式之牛角章、木頭章各一套及華康診所設立迄今所有簿冊(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日記帳、年度分類帳、財產目錄交付原告。 華康診所民國105年12月29日合夥人會議、民法第767條規定。 上訴人應將華康診所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戶名:華康診所王盈堂,銀行: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康診所支票存款帳戶(戶名:華康診所王盈堂,銀行: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康診所向臺灣銀行請領票號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本、「華康診所」及「王盈堂」印文之牛角章、木頭章各一套及華康診所自設立時起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之所有簿冊(即104年度起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日記帳、科目分類帳、財產目錄)交付予曾國憲、鄭茂發、張松濤、陳日進、王盈堂組成之合夥團體。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二 被告應協同辦理華康診所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人即郭睿弘。 上訴人應檢附填妥如附件1所示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附件2所示申請書、原領開業執照、執業執照,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辯理華康診所歇業申請事宜。 105年12月29日華康診所會議決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