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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陳徐玉妹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上 訴 人 邱瑞增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徐玉妹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徐玉妹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促字一四○四號支付命令所載關於【本金債權逾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利息債權逾附表利息欄所示、違約金債權逾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部分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逾前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徐玉妹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徐玉妹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邱瑞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徐玉妹(下稱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14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本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319萬6680元、利息債權逾54萬8252元及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之部分不存在,及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97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其於訴訟進行中已清償借款為由,為訴之擴張,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本金債權319萬668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範圍部分應予撤銷,對造上訴人邱瑞增(下稱被上訴人)雖不表同意(見本院卷281頁),惟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6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8月21日,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月利率2%計算,兩造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繳納利息為由,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係先預扣1個月利息7萬元,另其原應代償伊對於訴外人劉又菁之欠款297萬7467元,然實際僅匯款284萬0067元,差額為13萬7400元,且被上訴人未給付仲介費19萬5000元,系爭借款之本金扣除前開金額後,實際為309萬7600元(350萬元-7萬元-13萬7400元-19萬5000元=309萬7600元,於原審主張為319萬6680元,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63頁),伊於107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結算清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日收受,伊再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清償本息,自同年8月1日起不再負遲延利息責任;又伊於同年11月14日匯款319萬6680元至系爭契約約定還款之訴外人邱國書帳戶(下稱邱國書帳戶),本金業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合計54萬8252元。又兩造約定以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違約金,即每萬元每年應給付之違約金為5475元,年利率高達54.75%,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本金債權逾319萬6680元、利息債權逾54萬8252元及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其等敗訴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本金債權12萬8320元部分不存在;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逾54萬8252元、未逾「332萬5000元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12萬8320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部分不存在;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原審附表二所示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其於訴訟進行中已清償借款為由,為訴之擴張,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本金債權319萬6680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319萬668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並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預扣1個月利息7萬元之部分,不列入本金,故本金債權為343萬元,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又系爭契約第16條約明「借用人應擔負代書代辦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塗銷、重新設定、預告登記等地政規費、代書費2萬3160元、代支付仲介服務費、土地鑑價評估服務費、簽約執筆費21萬元」,並另立「借款350萬撥款明細表」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上訴人及其子即訴外人陳仁勇已於其上簽名及用印,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6條之違約金,乃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不受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限制。伊未收受上訴人寄送表示結算清償之存證信函,且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亦未表明已準備至得隨時受領之狀態,上訴人1期利息皆未清償,並對伊提出重利罪之告訴,無酌減違約金必要。另伊之代理人邱國書於106年8月21日交付劉又菁13萬7400元,並於106年8月23日匯款21萬9403元(含匯費30元)至上訴人竹北市農會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及匯款284萬0067元(含匯費40元)至劉又菁指定其配偶廖明政之帳戶,已代償上訴人對於劉又菁之欠款297萬7467元,復於106年8月23日無摺存款2萬3160元至代書施習勇帳戶以支付代書費用,並支付仲介費21萬元(19萬5000元由仲介人徐維泰收取,1萬5000元之土地鑑價評估服務費、簽約執筆費由邱國書收取),故借款金額應為343萬元;上訴人雖於107年11月14日匯款清償319萬6680元,然應先充利息,則經計算後,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尚有107萬元9073元,「利息債權」343萬元部分應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按年息20%計算,暨107萬元9073元部分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債權」則應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⒈本金債權逾33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⒉利息債權逾「332萬5000元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以年息20%計算,及12萬8320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20%計算」部分不存在,⒊違約金債權逾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由被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7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8月2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利息為由,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已匯款支付代書施習勇代辦前次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塗銷、重新設定、預告登記等地政規費及代書代辦費共計2萬3160元,剩餘款21萬9373元(不包括匯費3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重利罪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24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5號駁回其再議聲請(下稱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撥款明細表、無摺存款單、帳戶存摺及上開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28頁、第89至91頁、第111至116頁、第139至14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程序及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逾54萬8252元及違約金債權】之部分不存在,是否有據?㈠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其金額為何?⒈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

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於有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時,得隨時清償原本,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縱不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原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即應依同法第323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若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原本,即應准許。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借給乙方【即上訴人(債務人)、陳仁勇(連帶保證人),下同】350萬元,其中297萬7467元,由甲方代償乙方向劉又菁借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然因被上訴人自貸與金額35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7萬元,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被上訴人亦同意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232頁),故被上訴人貸與之款項,應扣除預扣利息之7萬元。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扣除前開7萬元後,其金額為343萬元,有撥款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第38頁),且上訴人、陳仁勇亦皆於該撥款明細表之「確認簽名欄」簽名、蓋章;而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匯款319萬6680元至系爭契約約定用以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之邱國書帳戶,並指明清償原本(見原審卷128至129頁),距借款時間(106年8月22日)已逾1年,依上說明,前開匯款319萬6680元應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被上訴人抗辯應先抵充利息云云,尚屬無據。則抵充本金後,尚有本金23萬3320元(343萬元-319萬6680元=23萬3320元)未清償,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其金額為23萬3320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為伊代償劉又菁欠款2

97萬7467元,僅實際匯款284萬0067元,應扣除未代償之13萬7400元(297萬7467元-284萬0067元=13萬7400元)云云。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撥款明細表」,已載明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向劉又菁之借款、利息、違約金297萬7467元等語,上訴人、陳仁勇皆於確認簽名欄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8頁),有如前述,而劉又菁出具之領據兼還款保證書亦記載:「向邱國書領取現金13萬7400元,餘款284萬0067元匯至指定遠東銀行中壢分行廖明政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邱國書於刑案及原審證述略以:「廖明政為劉又菁之配偶,伊與廖明政另有其他土地投資,廖明政欠伊投資款幾十萬,故從297萬7467元,扣除一些投資款,代支付仲介費21萬元,此為伊個人之佣金,為伊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管理這筆債權之佣金」、「徐維泰於7月底8月初與伊聯絡,稱有朋友需週轉,問是否有資金可以出借,伊說可以,但要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徐維泰說有,後由陳仁勇與伊聯絡,之前陳仁勇已有向劉又菁借款,幫其代償向劉又菁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一部分違約金總共是297萬7467元(這是伊幫陳仁勇及上訴人去跟劉又菁談的清償總金額,違約金劉又菁有退讓只有算3%)」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4頁即原審卷第237頁、原審卷189至19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代償上訴人對於劉又菁之欠款297萬7467元;至邱國書與廖明政(劉又菁配偶)間於被上訴人代償前開欠款時,另就其等投資事宜所為如何給付款項之約定,則與兩造俱無關連,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未代償其中之13萬7400元;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代償其就劉又菁之欠款297萬7467元乙情,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⒊、原審卷第162、163頁),則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伊支付仲介費,仲介

費21萬元應非本金債權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仲介費19萬5000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乙方同意甲方於核撥款項同時預扣1個月利息,並同意甲方於核撥款項同時代為支付仲介費、不動產評估鑑價費、簽約等服務費(依借款總金額6%,下稱仲介費)給付仲介人作為代覓金主及辦理本案所需之酬庸。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專用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邱國書」之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13至14、123至126頁),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於核撥款項同時代為支付仲介費」,系爭契約所附之「撥款明細表」,亦載明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仲介費2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兩造已約定仲介費係由上訴人支付,否則豈有記載為被上訴人於核撥款項(借款)同時「代為支付」之理;且參以證人陳仁勇於原審亦證述略以:「簽署系爭契約時,徐維泰有向伊要介紹費,後來有給伊介紹費收據,將近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58至159頁),若仲介費並非由上訴人支付,徐維泰應無將仲介費收據交付陳仁勇之舉,而應交付被上訴人,足見依前開約定之意旨,仲介費為系爭契約約定借款總金額6%即21萬元,且應由上訴人支付。再者,被上訴人確有代為支付仲介費21萬元,業據證人徐維泰於原審證述略以:「邱國書拿現金予伊,原為21萬元,邱國書稱扣掉1萬5千元鑑界等費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60頁),核與證人陳仁勇於原審之前開證言相符(見原審卷158至159頁),亦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實際支出仲介費21萬元,否則陳仁勇應無可能收受仲介費收據。至系爭契約已約明仲介費為系爭契約約定借款總金額6%即21萬元,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實際代為支出仲介費21萬元,已如前述,則前開仲介費是否包含邱國書為被上訴人代理人管理債權之佣金,及邱國書與徐維泰如何分受仲介費各情,皆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涉,不得遽謂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仲介費21萬元。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實際支出仲介費21萬元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⒋、原審卷第162、163頁),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仲介費21萬元非本金債權範圍,及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仲介費用19萬5000元等情,未再能舉證證明,是其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為343萬元,上訴人於10

7年11月14日匯款清償319萬6680元,於抵充本金後,本金尚有23萬3320元(343萬元-319萬6680元=23萬3320元)未清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全數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抗辯本金債權尚餘107萬元9073元,皆不可採。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其金額為23萬3320元。㈡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其金額為何?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05條、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利息依借款債權總金額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為每月利息7萬元,並於每月23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如本契約尾頁所標示之郵局帳戶;遲延利息(指應付利息日而未付利息起算)依尚欠之利息金額計算每月百分之2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是系爭契約之借款利息高達年息24%,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20%之利息無請求權。又上訴人雖未依約按期繳息,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乙方同意本借貸利息累計3期或連續3期未支付視為無誠意履約及違約,以及自應付利息日而未付利息起加計遲延利息或逾期違約金,並同意甲方逕將乙方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直接辦理過戶移轉」之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14頁),應僅係約明違約及其效果,並未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雖分別於107年7月2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各於同年8月1日、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8、98、100至103、105至106、147至149頁),然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僅記載:「擬為期前清償」、「請提供帳戶清償本金」、「依民法第204條依契約所定清償本金專用帳戶,清償借款本金319萬6680元」,並未實際返還借款,上訴人主張其自同年8月1日起不再負遲延利息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⒉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遲延利息,係指應付

利息日而未付之利息,而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就已屆清償日後未清償之本金,系爭契約未就此約定給付遲延利息(係約定給付違約金,詳後述),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就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6頁);又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匯款319萬6680元,經抵充本金後,本金尚有23萬3320元(343萬元-319萬6680元=23萬332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就利息部分,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343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每月利息為5萬7167元(計算式:343萬元×20%÷12=5萬71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自107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3萬3320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每月利息為3889元(計算式:23萬3320元×20%÷12=3889元),另自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如附表「利息」欄編號15,以每月30日計算),該期係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4日以本金343萬元計算,為4萬3828元(343萬元×20%÷12×〈23/30〉=4萬3828元),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以本金23萬3320元計算,為907元(23萬3320元×20%÷12×〈7/30〉=907元),合計4萬4735元(4萬3828元+907元=4萬4735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逾54萬8252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抗辯利息債權係343萬元部分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暨107萬元9073元部分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0%計算,皆不可採。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應如附表「利息」欄(編號1至16)所示。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債權,其金額為何?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違約金(指應付利息日而未付

利息及契約最終日而未償還本金)依應償還之總金額以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借貸利息累計3期或連續3期未支付,自應付利息日而未付利息起加計遲延利息或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則依前開約定,於借款人未依約定支付利息或契約屆期未償還本金、利息累計3期或連續3期未支付時,即應支付違約金;而上訴人均未支付各期利息(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就各期應支付利息日而未支付者,即應支付各期利息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其無須支付違約金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可採。又兩造雖約定各期之利息,於每月23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然該日係各期利息匯款末日並非每期利息計算迄日,利息係按月支付,每月利息應於21日給付(106年8月22日借款),各期利息到期仍未給付,始得認實際有違約情事,是應自該期利息到期日翌日(22日)起算違約金。再者,兩造約定本金(343萬元)於107年8月21日到期日清償,則就本金部分,應自107年8月22日起上訴人未清償始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匯款319萬6680元,先抵充本金,故本金343萬元部分應自107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計算違約金,本金23萬3320元部分,則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計算違約金(如附表「本金」欄所示)。就利息部分,其違約金則依如附表「利息」欄所示為計算,即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343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每月利息為5萬7167元(如附表「利息」欄所示編號1至14),自107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則以本金23萬3320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每月利息為3889元(如附表「利息」欄所示編號16),另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該期於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4日以本金343萬元計算,為4萬3828元(343萬元×20%÷12×〈23/30〉=4萬3828元),於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以本金23萬3320元計算,為907元(23萬3320元×20%÷12×〈7/30〉=907元),合計4萬4735元(4萬3828元+907元=4萬4735元,如附表「利息」欄所示編號15)。故上訴人既有前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據前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

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查,系爭契約約定以每萬元每日15元給付違約金,依此違約金之計算,年息高達約54.75%,而上訴人已提供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及預告登記(見原審卷第13、123頁),復於107年11月14日匯款清償319萬6680元,被上訴人既自陳未另受有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因認違約金約定已屬過高,就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本金」、「利息」欄所示)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按每萬元每日1元計算(即相當於年息4%),方為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於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其金額應為343萬元,上訴

人於107年11月14日匯款319萬6680元,經抵充本金後,本金尚有23萬3320元;就利息部分,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343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每月利息為5萬7167元,另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3萬3320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每月利息為3889元(即如附表「利息」欄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本金債權逾23萬3320元、利息債權逾附表利息欄所示、違約金債權逾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以外部分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逾前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本金債權逾12萬8320元、利息債權逾附表利息欄所示、違約金債權逾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正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⒈本金債權逾33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⒉利息債權逾「332萬5000元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以年息20%計算,及12萬8320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20%計算」部分不存在,⒊違約金債權逾如原審附表二所示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逾前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之部分,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一併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徐玉妹不得上訴。

邱瑞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