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祐愷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萬6,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計53平方公尺(32㎡+21㎡)×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1,526,400元】(見原審卷第63-6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2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