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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林崇瑜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上訴人 賴明德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共同設立訴外人鍱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鍱德公司),嗣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出售伊及訴外人鄭心怡、林蕭新梅、林紘毅、林昱君等人(下稱鄭心怡等4人)所持有該公司31%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於101年2月28日前,先給付其中27.5%股份之7成所計算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其餘價金則待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於101年5月底前查核完成該公司100年度12月底結算財報加計15%為最終計價基礎後給付。

嗣安永事務所查核完成鍱德公司100年度12月底結算財報淨值為1億1,075萬2,24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為3,948萬3,17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僅給付3,502萬5,398元,尚欠445萬7,778元未付,違反誠信原則致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以未給付金額按年息30%計算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45萬7,778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加計年息30%損害賠償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萬7,778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損害賠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鄭心怡等4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其中3.5%股份為鍱德公司設立時給與訴外人王博士之技術股,上訴人實際未出資,故同意該3.5%股份一併轉讓與伊不另計價,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並完成系爭股份過戶登記,無再請求買賣價金權利。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加計損害賠償年息30%之約定性質為違約金,如認伊違約,該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107頁)㈠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鄭心怡

等4人所持有系爭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該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協議書101年2月28日前,將該價金合計40,306,532元整(以100年11月30日鍱德公司自結報表淨值127,451,487×27.5%×115%)百分之七十約28,000,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應將帳戶資料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前提供甲方)。」、第4項約定:「甲方應於安永事務所於民國101年5月底前查核完成之鍱德公司100年度截至12月底結算財報加計百分之十五為最終計價基礎,由甲方將剩餘價金以匯款方式交付乙方。」、第5項約定:「兩造應依據上述價金之給付進度辦理股票轉換登記。」(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已依約轉讓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並完成過戶登記(見原審卷第171頁)。

㈢安永事務所查核100年度12月底鍱德公司淨值為1億1,075萬2,248元(見原審卷第23頁)。

㈣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合計給付2,800

萬元與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30日給付上訴人703萬6,375元,給付總額3,503萬6,375元。該金額多於兩造約定計算公式

27.5%股份乘以鍱德公司淨值1億1,075萬2,248元乘以115%溢價後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

㈤3.5%股份金額按上訴人主張方式計算價金為445萬7,778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協議書出售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445萬7,778元,並應按年息30%計算損害賠償之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鍱德公司3.5%股份買賣價金即445萬7,778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協議書約定按年息30%計算損害賠償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有無酌減必要?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兩造於100年11月間因商議系爭股份買賣事宜,於同年月20

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3.鍱德公司需於2011年11月28日前提供公司2011年1~9月份自結財務双報表予林崇瑜,同年12月10日前提供同年10~11月份之內部自結報表予林崇瑜以計算淨值,以利賴明德收購林崇瑜所有股權」、「4.林崇瑜需於2011年12月19日前提出欲出售之股價予賴明德,双方應於2011年12月23日前確認股票價值,若價值仍未完成確認,則由双方洽公正第三鑑價公司於30日內確認價值」、「5.鍱德公司之土地實質價值、投資抵減所產生之稅務利得及公司商譽價值之部分,林崇瑜應於2011年12月19日前提出一合理之價值予賴明德,以利收購林崇瑜股權之評估,若價值仍未確認,則同第4項所述洽鑑價公司辦理」等語,見證人為訴外人鄧世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1、22頁);又兩造嗣於100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標的:㈠公司股東:乙方(即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持有之鍱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鍱德公司)之全數股票(詳附表一)(即系爭股份)」,第2條約定:「意思表示:(甲)1.針對上述標的(一)者,兩造同意以鍱德公司自結之100年度10月份結算財報並加計百分之十五為計算基準,作為甲方收購之代價。2.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協議書101年2月28日前,將該價金合計40,306,532元整(以100年11月30日鍱德公司自結報表淨值127,451,487元×27.5%×115%)百分之七十約28,000,000元整,以匯款方式交付乙方。(乙方應將帳戶資料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前提供甲方)。3.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民國100年12月及101年1月薪資。4.甲方應於安永事務所於民國101年5月底前查核完成之鍱德公司100年度截至12月底結算財報加計百分之十五為最終計價基礎,由甲方將剩餘價金以匯款方式交付乙方。

5.兩造應依據上述價金之給付進度辦理股票轉換登記」等語,且系爭協議書附表一記載鍱德公司股東名簿,下方空白處有:「Ⅴ(勾選):為欲出售股份」內容,上開股東名簿登載股東姓名或名稱欄所載上訴人及鄭心怡等4人之備註欄均註記有「Ⅴ(勾選)」,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經計算附表一鍱德公司股東名簿備註欄經「Ⅴ(勾選)」欄位之股數總計為257萬3,000股,為該股東名簿所載合計股數830萬股之31%(2,573,000/8,300,000)。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及附表一備註欄勾選內容及股數統計結果所示,兩造先以系爭承諾書達成上訴人出售鍱德公司股份及股價認定方式,及兩造未能確認股價則洽鑑價公司鑑定協議,後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附表一確認上訴人出售買賣標的為上訴人及鄭心怡等4人所持有鍱德公司31%之系爭股份,且其第2條係約定:「1.針對上述標的(一)者(即系爭股份),兩造同意以鍱德公司自結之100年度10月份結算財報並加計百分之十五為計算基準,作為甲方收購之代價。2.甲方應於本協議書101年2月28日前,將該價金合計40,306,532元整(以100年11月30日鍱德公司自結報表淨值127,451,487元×27.5%×115%)百分之七十約28,000,000元整,以匯款方式交付乙方」等語,則該第2條第2項所稱「該價金」,自係指同條第1項約定系爭股份之收購代價,且其第2項約定並詳列價金暫以鍱德公司自結報表淨值計算之計算式,足見該計算式即為兩造約定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且須以鍱德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完成之財報作為最終計價基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按鍱德公司股份27.5%作為計算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依據,應屬可採。

㈢次查,證人鄧世琦於原審證稱,兩造共同設立鍱德公司,伊

後來加入負責生產,因兩造理念不合要拆夥,由伊當見證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實際持股比例伊不清楚,只知道大概30%上下,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印象中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方面安永事務所針對折舊跟庫存部分少算200萬元,有點不愉快,但伊記得錢跟股份都有移轉完畢,伊有告訴上訴人安永事務所不會做這個事情,建議上訴人可以請會計師和安永事務所去對帳,按淨值溢價15%計算,但淨值如何決定伊不知道,簽承諾書時,安永事務所已經承接鍱德公司之財報,應該以安永事務所所算淨值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依證人鄧世琦所證述兩造間系爭股份移轉及買賣價金交付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於履約過程僅就安永事務所查核公司淨值有所爭議,惟就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查核淨值乘以27.5%再加計15%,則從未爭執,倘兩造未約定系爭股份以27.5%計算買賣價金,則其差額445萬7,778元,較諸其質疑之折舊及庫存200萬元,金額更鉅,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無不爭執之理,然其於履約過程僅爭執安永事務所計算該公司結算財報淨值,而未提及系爭股份應以31%計價,又已將31%股份全數完成移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按鍱德公司股份27.5%作為計算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依據,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鄧世琦曾證述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約4,000萬

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與其主張買賣價金係按安永事務所查核完成之結算財報金額1億1,075萬2,248元加計15%後乘以「31%」之金額3,948萬3,176元接近,足證買賣價金應按31%計算云云。然查,證人鄧世琦既稱伊僅簽過系爭承諾書,沒印象看過系爭協議書,淨值如何決定伊不知道,兩造說以淨值為準,簽系爭承諾書時,安永事務所已經承接鍱德公司財報,應該以安永事務所所算之淨值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可見鄧世琦見證系爭承諾書簽訂後,並未參與兩造後續股份買賣價金計價,自難以其證述買賣價金金額作為兩造約定之金額。且對照系爭承諾書就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約定先按鍱德公司內部自結報表以計算淨值,而系爭協議書則載「甲方應於本協議書101年2月28日前,將該價金合計40,306,532元整(以100年11月30日鍱德公司自結報表淨值127,451,487元×27.5%×115%)百分之七十約28,000,000元整,以匯款方式交付乙方」,即以鍱德公司自結報表淨值計算之股份買賣價金為4,030萬6,532元,足證證人鄧世琦證述買賣股份價金大概4,000萬元上下,實係指以鍱德公司自結報表淨值計算之金額4,030萬6,532元,而非兩造最後約定價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可採。㈤再者,證人陳東霖於原審亦證稱,伊從100年8月1日起擔任鍱

德公司總經理,鍱德公司就系爭股份買賣價金是代收代付,因為有找其他人承接上訴人股份,承接股份款項匯至鍱德公司,由鍱德公司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出售之31%股份均已移轉完畢,移轉明細如原審被證一股份轉讓明細表,鍱德公司是分2次匯款給付,先給頭期款1,000萬元,其餘待年報出來後匯款給付,部分是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證人陳東霖所證述系爭股份買賣履約過程之款項支付及股權轉讓均順利完成等語,核與證人鄧世琦證述內容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股票轉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9頁)、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1頁)、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43頁)所載股權轉讓及匯款記錄相符,而上述股權轉讓明細表所載轉讓股權及對象,亦核與桃園市政府檢送之鍱德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載鍱德公司101年7月6日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所載股東及股權一致(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以27.5%股份為計價基準,購買上訴人及鄭心怡等4人所持有鍱德公司系爭股份,且均已履約完畢等語,洵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以證人陳東霖自陳未與上訴人接觸,未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見其證詞係自被上訴人聽聞而來,對於鍱德公司分期匯款價金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部分陳述錯誤,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云云。查證人陳東霖雖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然就有關鍱德公司匯款給付買賣價金及系爭股份完成變更登記經過,證人陳東霖當時任職該公司總經理,應有參與,其證述內容應屬其親自見聞,而屬可採;另其證述分期給付金額有誤部分,雖或因匯款時間101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143頁),距離證詞時間108年2月21日已經7年,印象模糊所致,然其此部分證詞瑕疵,應不影響其所證述買賣價金已經分期給付完畢認定,是上訴人全部否認證人陳東霖證詞,尚未有據。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鄭心怡等4人持有鍱德公司股份變動由原

始60%迄至出售時逐漸下降為31%,94年2月5日尚以31%計算分配股息,其出售系爭股份並無訴外人王博士原有不計價3.5%技術股,證人鄧世琦、陳東霖證述技術股內容則相齟齬,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股份中3.5%為未計價技術股,系爭協議書約定27.5%係被上訴人基於渠自身資金運用因素而暫訂少額支付方式,非得據此認為其同意以27.5%比例計算出售系爭股份31%云云。查證人鄧世琦、陳東霖2人就有關上訴人所出售系爭股份其中3.5%是否為技術股之證述內容有異,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上訴人所出售系爭股份包含技術股,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買賣系爭股份其中3.5%為技術股確實不可採,然兩造約定買賣系爭股份之計價方式係乘以「27.5%」既可確認,已如上述,系爭股份其中3.5%是否為技術股,並不影響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為買賣價金之認定。另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28日前先給付70%價金2,800萬元,其計算方式係以100年11月30日鍱德公司自結報表淨值1億2,745萬1,487元×27.5%×115%所得金額再乘以70%,如依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基於渠自身資金運用因素而暫訂少額支付方式,直接以鍱德公司自結報表淨值1億2,745萬1,487元×115%計算買賣價金後再乘以先給付價金比例即可,實無庸先乘以27.5%計算價金後再乘以70%,並以括弧標示該計算方式,可見乘以27.5%確為系爭股份買賣價金計算方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

㈦系爭協議書既已明載系爭股份買賣價金計算基準,係以安永

事務所查核完成之鍱德公司100年度截至12月底結算財報加計15%為最終計價基礎,並乘以27.5%作為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並已由兩造遵循並履約完畢,已如上述,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股票買賣價金計算方式自屬明確,且為兩造真意,上訴人所能請求買賣價金自應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而安永事務所查核完成鍱德公司100年度截至12月底結算財報之淨值為1億1,075萬2,248元,有該結算財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為3,502萬5,398元(1億1,075萬2,248元×115%×27.5%=3,502萬5,398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503萬6,375元,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賣價金全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再給付股份買賣價金445萬7,778元義務,且被上訴人已違約,未依誠信原則履約,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按未給付價金自101年5月31日起按年息30%計算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7,778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按年息30%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