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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 吳惠鐘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 上訴人 吳惠雅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間簽立房地產權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關於坐落於雲林縣○○市○○段○○○○○○○號及第142之108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給上訴人,未來被上訴人因被繼承人吳惠閔亡故而繼承取得之持分,亦應移轉給上訴人,或放棄繼承讓上訴人完全擁有系爭不動產。茲吳惠閔業已亡故,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3辦理繼承登記,暨被上訴人就前項繼承登記部分應有部分應分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有後,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108年9月10日以系爭建物部分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繼承、分割及移轉之物權變更登記為由,將其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廢棄(按上訴人就此項聲明部分誤繕為「原判決廢棄」,應予更正);

(二)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辦理繼承登記;(三)被上訴人就前項繼承登記部分應分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有;(四)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五)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建物持分比率1/3協同上訴人辦理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分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率分別共有;(六)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惟本院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請求部分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與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應屬適法,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分割及移轉之物權變更登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胞妹吳惠閔所共有,因吳惠閔為受禁治產宣告(現改制為監護宣告)之人,未結婚亦無子女,兩造母親亡故後,兩造協議若日後吳惠閔死亡,其名下所有財產仍當由兩造繼承,為使所有權關係單純,兩造乃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給上訴人,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上訴人要求移轉給上訴人,或放棄繼承讓上訴人更完整擁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則分10年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予被上訴人。茲吳惠閔業已亡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將兩造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予上訴人,暨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協同上訴人辦理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分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率分別共有後,將其名義部分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及變更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母親於101年6月6日離世後,被上訴人即返回長年居住之德國,上訴人為辦理母親遺產繼承事宜,擬定系爭契約寄送予被上訴人,兩造未曾就吳惠閔死亡後之遺產繼承進行協議,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繼承吳惠閔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應過戶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要求移轉給甲方」等語,是指未來可能有繼承兩造母親的持分,因當時兩造就母親遺產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契約無任何記載「吳惠閔」文字,且兩造母親離世時吳惠閔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如兩造確有討論吳惠閔死亡後之遺產分配事宜,豈有未就吳惠閔之其他財產均未討論約定之理,足徵系爭契約與吳惠閔或其財產均無關係,上訴人曲解文字而解釋系爭契約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76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兩造之母吳鄭秀琴、兩造之胞妹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號建物,由兩造及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嗣吳鄭秀琴於101年6月6日亡故,兩造及吳惠閔因繼承關係而於102年1月8日各再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12,然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兩造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地(下稱中和房地產),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以斗六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擁有的持分(包括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要求移轉給甲方,或放棄繼承讓甲方更完全擁有斗六房地產,甲方應給付新台幣共壹佰貳拾萬元整,分十年(十次)給予乙方。……(二)甲方從母親遺產繼承的中和房地產無條件(乙方零付費給甲方)配合乙方要求將其持分移轉給乙方,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乙方要求移轉給乙方,或放棄繼承讓乙方更完全擁有中和房地產。……⑴斗六房地產(一)完成以上產權移轉,甲方付乙方NT$10萬元,接者一年後的年底(12月31日)開始,每年的年底前,共連續九個年底前付完NT$120萬元,付款方式摘要:第一次至第三次各NT$10萬元整,第四次至第七次NT$12萬元整,第八次至第十次NT$14萬元整。……⑶甲方要負責斗六房地產的產權移轉及遺產繼承的一切有關費用及手續,包括稅(增值稅、贈與稅)、政府規費、代書費,由甲方付全部為取得此產權的花費,乙方要合作,不可耽誤,以最省稅省錢方式,協助甲方完成以上手續。……」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69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5、5、6頁、原審卷第57頁至71頁﹞。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將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變更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復於102年4月3日以贈與原因,將其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3,其餘1/3則仍登記為吳惠閔之名義。又吳惠閔業於107年1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第57頁至71頁、第133頁、第189頁)。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4日、104年1月26日、105年1月14日、105年9月23日、106年11月20日自上訴人收受票據號碼為GX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7,000元之支票、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共計497,000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107頁、第153、18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將兩造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於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協同上訴人辦理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分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率分別共有後,將其名義部分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48條規定,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倘在被繼承人亡故前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約定爾後如何分配者,除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該分配約定外,該約定應認有悖善良風俗而無效(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0條、第1102條及第1103條規定可稽,而考諸上開民法第1100條及第1102條規定緣由,係在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若具備受監護人繼承人地位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中,即算計受監護人將來亡故時所遺財產,而與其他繼承人預就受監護人財產約定爾後如何分配,勢將影響監護期間關於監護人就財產監護職務執行之適正性,進而增加受監護人人身照護或財產等權益遭受侵害之道德風險,應認該約定於善良風俗顯有違背而無效。

(二)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鄭惠升、鄭惠信前經原審另案以97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吳惠閔之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是兩造與鄭惠升、鄭惠信均為吳惠閔之監護人,有依法妥適保護教養吳惠閔,暨管理吳惠閔財產之義務。而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中所謂「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是否係指被繼承人吳惠閔就系爭不動產所遺之應有部分乙事,固滋有爭執,惟縱如上訴人指摘:係指吳惠閔就系爭不動產所遺之應有部分等語,則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應將其因繼承關係取得吳惠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約定部分(下稱系爭約定),顯係於被繼承人吳惠閔亡故前,就被繼承人財產預為分配之約定,而上訴人於吳惠閔生前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吳惠閔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無從生前同意系爭約定,準此,參諸前揭說明,系爭約定自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予上訴人云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協同上訴人辦理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分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率分別共有後,將其名義部分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未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