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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3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 訴 人 葉錦芬

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被 上訴人 李麗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定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第二項定葉錦芬、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李麗月應給付之年地租部分,暨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定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其應給付之年地租部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錦芬、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李麗月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按年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示租金。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葉錦芬、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錦芬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均各負擔百分之六、李麗月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下稱祭祀公業楊六賽)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支付地租及備位請求酌定地租均自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錦芬、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下合稱葉錦芬等4人)、李麗月(與葉錦芬等4人合稱葉錦芬等5人,各別時以其姓名稱之)收受繕本時起算(見原審卷二第484、485頁),嗣於本院減縮為應自葉錦芬等5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民國106年9月15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17至28頁,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李麗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祭祀公業楊六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時以其地號稱之),經葉錦芬等5人各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並於其上各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建築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依序稱為甲、乙、丙、丁、戊建物)。緣葉錦芬等5人之前手於興建系爭建物並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戶每年之地租為新臺幣(下同)643元,惟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迄今已逾35年,因土地價值及地價稅之高升,而有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地租之必要;倘認系爭地上權未定有租金,因系爭土地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葉錦芬等5人無償使用,顯失公平,亦有酌定地租之必要,而上開地租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應為每年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葉錦芬等5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及應支付之年地租自葉錦芬等5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定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祭祀公業楊六賽原起訴請求定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原法院之日算3年,經原判決定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存續期間,祭祀公業楊六賽原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82頁)。

二、葉錦芬等4人則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鈞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等判決意旨所示,應指永久存續地上權,非未定有期限,自不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其存續期間。縱認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然系爭地上權以設立系爭建物之目的尚存,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使用迄今仍結構良好、機能完善,更促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自無定存續期間之必要;且地上權具經濟價值,與所有權同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應不得任意終止而剝奪之。又如認得定存續期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3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罔顧混凝土採樣鑑定結果,而以「臺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下稱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非建物物理上、構造上實際可使用之年限依據,計算系爭建物可安全使用年限,自不可取,故系爭鑑定書就系爭建物分別認定可使用年限為19.33年、16.33年,即有錯誤;系爭建物經葉錦芬等4人悉心維護修繕及其屬鋼筋混凝土建材,參諸相關實務判決見解可知,系爭建物存續期間顯可逾75年。再者,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祭祀公業楊六賽自無從要求調整地租,縱認得請求調整地租,亦應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地租之標準;況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即約定無地租,祭祀公業楊六賽應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稅賦之昇跌,其請求酌定地租,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麗月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祭祀公業楊六賽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原法院之日算3年。⒉葉錦芬、李麗月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687、688地號土地,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689、690、691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祭祀公業楊六賽之年地租應自葉錦芬等5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備位聲明:⒈請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原法院之日算3年。⒉葉錦芬、李麗月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687、688地號土地,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689、690、691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地上權租金,其年地租自葉錦芬等5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葉錦芬等4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祭祀公業楊六賽之訴駁回。李麗月於原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任何答辯聲明。原審判命㈠兩造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分別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存續期間。㈡葉錦芬、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李麗月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按年依附表二所示「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地上權地租。祭祀公業楊六賽、葉錦芬等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祭祀公業楊六賽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撤回上訴並為前述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祭祀公業楊六賽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酌定地上權地租不利於祭祀公業楊六賽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麗月、葉錦芬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687、688地號土地;謝全鑫、吳秀貞、黃世杰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689、690、691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酌定地上權地租不利於祭祀公業楊六賽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麗月、葉錦芬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687、688地號土地;謝全鑫、吳秀貞、黃世杰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

689、690、691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106年9月15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就葉錦芬等4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錦芬等4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葉錦芬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楊六賽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祭祀公業楊六賽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葉錦芬等5人於系爭土地

上有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地租欄位,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所示均為「空白」。

㈡葉錦芬等5人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戊建物

(甲、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5樓建

物,乙、丙、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至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以上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31頁)。

六、祭祀公業楊六賽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葉錦芬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地租;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若認兩造間未曾約定地上權租金,則葉錦芬等5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為葉錦芬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論如下:

㈠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並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存續期間: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地上權人依設定目的有優先於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權利,因而對土地所有權發生限制之作用,核屬定限物權或限制物權之一種,倘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致所有權無限期受到限制,已臻剝奪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權能之程度,顯非妥適,因此,我國民法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資調和地上權設定目的、當事人合意內容、歷經相當期限後之情事變更、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益衝突等節。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⑴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葉錦芬等5人於系爭土地

上有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欄位,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所示均為「空白」等情,業如前不爭事項㈠所述;且依祭祀公業楊六賽提出其於另案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106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文所載:「…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時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記而有空白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可知當事人如於設定地上權時未約定期限,且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因土地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未予登記,地政機關即將該等欄位記載為「空白」;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811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申請書及附件、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85頁)所示,其上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之載述。是綜參上情,堪認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等語,洵屬可採。

⑵葉錦芬等4人固辯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應指

永久存續地上權,非未定有期限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等判決為據。惟細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據之事實,乃該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無期」,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簿之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時,登載為「空白」,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未有系爭地上權約定期限之相關載述;另本院上開判決係以該案所稱之地上權甲之存續期間欄固記載為「空白」,惟於該案當事人所簽訂之地上權甲登記聲請書,存續期間欄係記載:「自37年10月27日起共永久年」等文,而認系爭地上權甲設定時,當事人間已約定存續期間為永久等情,以上事實,均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葉錦芬等4人就系爭地上權期限係約定永久存續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⒉次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已如前述;葉錦芬、李麗月所

有之甲、戊建物係坐落於687、688地號土地,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所有之乙、丙、丁建物則坐落於689、691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31頁)。而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687、68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均係於70年6月3日設定登記,登記原因為「讓與」,於95年6月20日分割繼承登記在葉錦芬名下、73年5月28日讓與登記在李麗月名下;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68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於64年3月26日設定登記,登記原因為「判決」、6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於72年11月25日設定登記,登記原因為「讓與」,復均於81年10月17日讓與登記在吳秀貞名下、97年10月20日贈與登記在黃世杰名下、77年10月4日讓與登記在謝全鑫名下等情,有前揭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函附之上開土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267至385頁)。又甲、乙、丙、丁、戊建物之使用執照各為74年使字第689號、71年使字第924號核發,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31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70172077號函足按(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4頁)及上開使用執照存根附於系爭鑑定書(置於卷外,下同)之附件八、九可參,可知

甲、乙、丙、丁、戊建物確係於74年、71年間因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而興建於其上。據此,堪認附表一所示687、688、689、691地號土地(下合稱687等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合稱687等4地號地上權)自登記之日起,迄祭祀公業楊六賽106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已逾30餘年,卻未定有存續期間,則依上說明,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酌定687等4地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屬有據。至黃世杰、謝全鑫所有之丙、丁建物基地並未坐落於690地號土地,且該地地目為田,其上亦無建物登記等情,有丙、丁建物登記謄本、6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8、28、30頁,原審卷一第327至339頁),故祭祀公業楊六賽以69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690地號地上權)係以興建丙、丁建物為目的,且690地號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即屬無據。

⑵葉錦芬等4人雖辯稱系爭地上權以設立系爭建物之目的仍存

在,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使用迄今仍結構良好、機能完善,更促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自無定存續期間之必要;且地上權具經濟價值,與所有權同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應不得任意終止而剝奪之云云。然依前揭民法第833條之1係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即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僅需合乎上述要件之一,祭祀公業楊六賽即得請求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不以系爭建物已致不堪用或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為限;且民法新增第833條之1規定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訴請酌定存續期間,即為調和、補充、修正、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益,因此,687等4地號地上權既已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而存續相當期間,祭祀公業楊六賽起訴行使權利,並由法院依前述各情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難謂係任意終止而剝奪葉錦芬等4人之財產權,故其等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再查,系爭建物之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之結構物,使用分類為

集合住宅,於建造完成後未有重新申請建築許可或增建之使用情形,現仍為葉錦芬等5人使用中,外觀雖有些許陳舊,內部公共區域有部分壁癌,但客觀上並不影響使用機能,有系爭建物照片、建造執照案足考(見原審調字卷第35、36頁、原審卷二第45至50頁、系爭鑑定書第11、12頁記載及附件十八)。又參諸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合意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混凝土試驗分析:新北市○○區○○街○○號3至5樓(指乙、丙、丁建物),依專業判斷結構體調整率為95%。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5樓(指甲、戊建物),依專業判斷結構體調整率為97%。…以上述2至4款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平均值計算所得剩餘耐用年數及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一○一○一,計算平均值結果,上開建物目前之結構狀況,其建物結構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尚可使用之年限推算如下:新北市○○區○○街○○號3至5樓已使用34年,上開建物之目前之結構狀況,其建物結構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尚可使用之年限為(23+16+16)/3=19.33年。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5樓已使用37年,上開建物之目前之結構狀況,其建物結構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尚可使用之年限為(23+13+13)/3=16.33年。」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2至15頁)。佐以系爭鑑定書有關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係認:

「九、鑑定分析結果:㈠分析:1、…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詳附件十四,得分17.1分< 30,結構耐震初步評估結果為甲級,依專業判斷其結構調整率為100%,建築耐震能力尚無疑慮。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詳附件十五,得分為34.18分,30 < 34.18 < 45,結構耐震初步評估結果為乙級,依專業判斷其結構因素調整率為98%,建築物耐震能力稍有疑慮,宜進行『建築物結構耐震詳評等意見』。」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7頁);並綜合687等4地號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建物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及上開地上權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迄今存續達34年、37年之久,已多年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六賽之使用、收益權利,認系爭鑑定書所評估系爭建物之結構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尚可使用之年限為19.33年、16.33年即約為19年4個月、16年4個月,應為可採;復參考系爭鑑定書作成日為108年1月17日,據以酌定687等4地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至127年5月17日及124年5月17日止,以妥適衡平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⑷葉錦芬等4人辯稱系爭鑑定書罔顧混凝土採樣鑑定結果,而

以「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非建物物理上、構造上實際可使用之年限依據,計算系爭建物可安全使用年限,自不可取,故系爭鑑定書就系爭建物分別認定可使用年限為19.33年、16.33年,即有錯誤;系爭建物經葉錦芬等4人悉心維護修繕及其屬鋼筋混凝土建材,參諸相關實務判決見解可知,其存續期間顯可逾75年云云。惟查,依系爭鑑定書記載:「九、鑑定分析結果:㈠分析:1、依針對標的物進行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以求了解建築物結構體現況,每棟均以PSERCB結構程式做結構耐震『初步評估報告書』,藉由建築物原始結構設計資料、外觀、現況等對建築物就定性及定量兩大基礎進行耐震初步評估,以求得較為準確的結果。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詳附件十四,得分17.1分< 30,結構耐震初步評估結果為甲級,依專業判斷其結構調整率為100%,建築耐震能力尚無疑慮。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詳附件十五,得分為34.18分,30 < 34.18< 45,結構耐震初步評估結果為乙級,依專業判斷其結構因素調整率為98%,建築物耐震能力稍有疑慮,宜進行『建築物結構耐震詳評』。…3、本案使用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來評估標的物的耐用年數來推算評估地上權價值。4、本案標的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其使用壽命與其材料鋼筋腐蝕及混凝土中氯離子、二氧化碳有關,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其殘餘壽命預測法要先混凝土檢測,藉以取得混凝土深度、抗壓強度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及保護層厚度等相關數據。5、檢測前先進行鑽心取樣,取樣避開鋼筋位置,每戶鑽心取樣3處混凝土檢測,藉以進行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6、中性化深度及保護層厚度與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耐久性有關。」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7至8頁),互核前述系爭鑑定書第12至15頁之鑑定意見,足徵鑑定機關確有針對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以求了解建築物結構體現況、耐震級數,並於檢測前先進行鑽心取樣,以進行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後,認依系爭建物目前之結構狀況,其建物結構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尚可使用之年限,係可參考具有客觀研究數據之「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進行預估其尚得使用之年限,而取其平均值,並無罔顧混凝土採樣鑑定結果,而逕以上開表件數據推估使用年限之情事。又葉錦芬等4人除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不再就系爭鑑定書聲請補充鑑定外(見本院卷第201頁),就其等所辯系爭鑑定書不可採之處,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再者,葉錦芬等4人所舉其他裁判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41至280頁),因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不能資為系爭建物存續期間顯可逾75年之證據,故其等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⒊綜上,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定687等4地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為有理由,且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審酌定如附表即同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存續期間,洵屬妥適。逾此部分,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祭祀公業楊六賽備位聲明請求葉錦芬等5人自106年9月15日

起,按年依687等4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給付地租,為有理由:

⒈按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

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其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有約定地租為每戶每年643元云云,為葉錦芬等4人所否認,祭祀公業楊六賽自應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祭祀公業楊六賽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0372號提存通知書、本院63年度上字第95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8926號判決、55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193至212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11頁)。然查,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提前述提存通知書,乃訴外人洪錦惠所為,且提存原因係因祭祀公業楊六賽拒收該等租金;而前述地方法院判決之土地承租人及所承租土地與本件並無相關,均難據為祭祀公業楊六賽上述主張之證明。至本院63年度上字第950號判決、55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固得證明祭祀公業楊六賽就其所有687地號(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16-8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游阿森於55年間有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雙方並約定土地每坪之年租金為12元,祭祀公業楊六賽復曾於62年間向法院訴請調整地租等情,惟系爭地上權地租部分於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載「空白」,已如前不爭事項㈠所述;且依前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申請書及附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85頁),其上均無任何有關系爭地上權租金約定之記載;又祭祀公業楊六賽亦未提出葉錦芬等5人或其前手,有曾依其主張之租金約定繳付系爭地上權租金之憑據,故僅依上述本院判決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無法證明祭祀公業楊六賽與葉錦芬等5人或其前手間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確有約定如其主張之地租。是依上說明,祭祀公業楊六賽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

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基於情事變更法則,亦有立法理由可參。觀諸民法第227條之2即明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可見地上權地租於契約成立後如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如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即非法之所不許。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基地係坐落687等4地號土地,並因此而設定687等4地號地上權且未有約定地租,惟觀諸687等4地號土地104、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於104年度應納地價稅額分別為4萬9,055.88元、3萬2,305.09元、3萬5,296.30元、1萬5,554.30元,於105年度應納地價稅額分別為6萬8,973.36元、4萬5,421.48元、4萬9,627.17元、2萬1,869.6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8、39頁),顯然增加,是土地所有權人需負繳納地價稅義務,而地上權人不僅無償使用687等4地號土地,不需繳納地租,且無庸繳納地價稅,就以設定687等4地號地上權為目的之系爭建物,尚可使用、收益。據此,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其長期負擔地價稅,葉錦芬等5人則無償享有使用687等4地號土地之利益,顯失公平,非成立687等4地號地上權契約時所能預料,並據此請求酌定地租,核屬有據。則葉錦芬等5人辯稱兩造間並無約定687等4地號地上權之地租,祭祀公業楊六賽自無從要求調整地租,且祭祀公業楊六賽應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687等4地號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稅賦之昇跌,其請求酌定地租,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不可取。至黃世杰、謝全鑫所有之丙、丁建物基地並未坐落於690地號土地,且該地地目為田,其上亦無建物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故祭祀公業楊六賽以690地號地上權係以興建丙、丁建物為目的,而依前述規定訴請法院酌定地租,顯屬無據。

⒊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項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查,系爭建物坐落之687等4地號土地位處新北市○○區○○街與OO街31巷巷口,鄰近中正橋及環河快速道路,附近有頂溪捷運站及公車路線多,交通便利,附近有許多餐飲、店舖、麥當勞等商家暨竹林國小、莊敬高職及耕莘醫院,生活機能良好,鄰地租金經換算約每月每坪為824元,有系爭建物照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週遭環境地圖及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35、36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9頁)、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記載及其附件二位置示意圖、附件十八照片等為據。本院審酌687等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用途為集合式住宅使用,葉錦芬等5人利用系爭建物所獲有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687等4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應屬適當,原審遽依該等土地之當年度地價之應徵稅額為計算租金之標準,顯屬過低。是葉錦芬等4人辯稱縱認得請求調整地租,亦應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之標準云云,顯不可採。

⒋末按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

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說明,於請求酌定應給付之地上權租金時,亦可參照。查,祭祀公業楊六賽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請求給付法院所酌定租金之意思表示,故其請求葉錦芬等5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就687等4地號地上權按年給付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楊六賽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687等4地號地上權存續期間分別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存續期間,及葉錦芬等5人自106年9月15日起,應給付之年地租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示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葉錦芬等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葉錦芬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錦芬等4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葉錦芬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件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酌定687等4地號地上權租金及葉錦芬等5人應給付之年租金,應以687等4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為計算標準及自106年9月15日起按年給付,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以應徵稅額為計算標準及命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即有未洽,祭祀公業楊六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祭祀公業楊六賽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祭祀公業楊六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楊六賽及葉錦芬等4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葉錦芬、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李麗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台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權利人 │建物門牌號碼 │地上權存續│ 每年地租 ││號│ │ │期間 │ │├─┼────┼────────┼─────┼─────────────┤│一│葉錦芬 │新北市永和區OO│原審判決附│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設定地上權││ │ │街31巷5號1至4樓 │表一(下稱│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 │ │(新北市永和區中│附表一)編│×地上權權利範圍×祭祀公業││ │ │正段885、886、88│號一所示地│楊六賽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 │7、888建號建物)│上權均至12│ ││ │ │ │4年5月17日│ ││ │ │ │止 │ │├─┼────┼────────┼─────┼─────────────┤│二│吳秀貞 │新北市永和區OO│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設定地上權││ │ │街29號3樓(即新 │二所示地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 │ │北市○○區○○段│權均至127 │×地上權權利範圍×祭祀公業││ │ │1684建號建物) │年5月17日 │楊六賽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 │ │止 │ │├─┼────┼────────┼─────┼─────────────┤│三│黃世杰 │新北市永和區OO│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設定地上權││ │ │街29號4樓(即新 │三所示689 │之689、691地號土地之當年度││ │ │北市○○區○○段│、691地號 │申報地價年息7%×地上權權利││ │ │1683建號建物) │土地之地上│範圍×祭祀公業楊六賽就上開││ │ │ │權均至127 │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年5月17日 │ ││ │ │ │止 │ │├─┼────┼────────┼─────┼─────────────┤│四│謝全鑫 │新北市永和區OO│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設定地上權││ │ │街29號5樓(即新 │四所示689 │之689、691地號土地之當年度││ │ │北市○○區○○段│、691地號 │申報地價年息7%×地上權權利││ │ │1681建號建物) │土地之地上│範圍×祭祀公業楊六賽就上開││ │ │ │權均至127 │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年5月17日 │ ││ │ │ │止 │ │├─┼────┼────────┼─────┼─────────────┤│五│李麗月 │新北市永和區OO│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設定地上權││ │ │街31巷5號5樓(新│五所示地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 │ │北市○○區○○段│權均至124 │×地上權權利範圍×祭祀公業││ │ │889建號建物) │年5月17日 │楊六賽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 │ │止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