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36號上 訴 人 盧玉桑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上 訴人 廖婉婷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 理人 易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簽立之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輕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關於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部分,「先備位」分別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第92條遭脅迫之情形而為撤銷,但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單一聲明,並追加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88條及第738條第3款錯誤、第92條遭詐欺而撤銷之原因事實,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當天委任之訴外人乙○○向上訴人稱如不和解會遭警察拘留,及宣稱具有法律專業,一般賠償行情價至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等語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甲○○之配偶,因懷疑伊與甲○○間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委託乙○○及配合之徵信業者調查。伊與甲○○平時關係友好,但均止於工作上之同事及朋友之誼,兩人於108年1月2日因有事相商且涉及工作上機密資訊,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之228號房討論公事,絕無通姦等超出友誼之行為,二人於晚間8時許準備離開228號房時,被上訴人見狀,夥同乙○○及其他同行不明人士,共同以身體在房間外車道阻擋該車輛前進,並喝令伊及甲○○下車,阻止甲○○駕車搭載伊離去。甲○○被迫駕車退回系爭旅館228號房車庫內,伊不欲下車介入渠等夫妻事宜,但被上訴人仍然逼迫伊下車,並於系爭旅館228號房間協商,其餘人士則圍繞於房間門外車庫處等候。乙○○出示其個人名片表示具有法律專業,並稱伊行為構成妨害家庭,會遭法院判刑,伊若不賠償被上訴人,要通知轄區員警到場拘留,並將整起事件PO上社群平台「爆料公社」使伊名譽掃地,而以其先前處理男女此等關係多年經驗,賠償行情價至少為800萬元,再以甲○○對小孩之扶養費計算賠償金額,以「對等」為理由要求伊負擔相同金額賠償金,致伊誤認500萬元左右之和解金是法院實務合理判決金額,而同意以500萬元和解,顯有詐欺情事。又縱使伊有妨害家庭行為,最多負擔6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18萬元左右,及民事賠償慰撫金約30萬元左右,且乙○○稱被上訴人宥恕伊,系爭協議書卻為相反記載,伊若事先知悉此情,即不會同意以500萬元和解,而有錯誤之情事。再者,現場均為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徵信業者,伊孤立無援、無類似經歷且無法律專業知識情狀下,乙○○又不停以外面有人在等,催促伊作決定,致伊不得已於未能思考之情況中,在短短17分41秒之時間內即同意乙○○提出之賠償金額要求,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伊及甲○○於晚間9時許在被上訴人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押車下,與被上訴人及乙○○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會合,簽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簽發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本票擔保付款,即將3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則交付乙○○保管,被上訴人與同行人士始離去超商現場,而500萬元和解金非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亦與一般法院實務判決約30萬元左右,相差甚大,對伊顯失公平。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於108年1月2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減輕為5萬元及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5萬元部分不存在。又無論先位聲明之撤銷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14條為無效票據,或備位聲明之減輕給付,因系爭本票為不可分之債,無從割裂為一部有效,一部為無效,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定系爭本票全部無效,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尚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除前述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部分未聲明不服外,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88條及第738條第3款錯誤、第92條遭詐欺而撤銷之原因事實,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中之前述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先位聲明: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⑴兩造於108年1月2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減輕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⑵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5萬元部分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月2日晚間,於系爭旅館228號房發現上訴人與伊配偶甲○○通姦,上訴人與甲○○表明願意和解,且與伊之代理人乙○○一再討價還價,最後和解金額亦經乙○○等人再三提醒要確定可行後,上訴人才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清楚載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理由,係因上訴人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雖上訴人事後否認,但依上訴人之學經歷均足認識孤男寡女晚上單獨至旅館開房間,遭對方配偶發現後可能會發生之狀況,上訴人既明知上情,且於被發現後願於系爭協議書上承認有通姦行為,並自願於系爭協議書簽字之意思,並未遭詐欺、錯誤,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況上訴人與甲○○於下班後同至系爭旅館開房間,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同事或朋友在公事或社交上所能容忍之程度,實難認上訴人並無妨害家庭之行為,且已使伊身心嚴重受創。又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和解內容,換取伊放棄該妨害家庭事件對上訴人行使一切刑、民事之訴訟權、並就和解內容負有永久保密義務,否則須支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而上訴人則係同意「不於日後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權利」,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於內心價值權衡後,願意以和解賠償,換取其他之利益,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伊根本「未」有任何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拘束。且因伊確實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致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權已罹於時效,若允許上訴人減輕賠償金額,惟此時伊之刑事告訴權已不能行使,卻仍需負擔永久保密義務,若有違約,上訴人仍得向伊請求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舉不僅將實質侵害伊之權利,使兩造在和解契約中,彼此同意之對等義務不再相當,亦將造成民法和解制度之完全崩解,使民間不再信任此一制度之設立,從而大小紛爭僅得回歸訴訟解決,徒增司法負擔及民眾訟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㈠被上訴人與甲○○是配偶,甲○○與上訴人是同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晚間,發現上訴人與甲○○在系爭 旅
館228號房內共處,於兩人開啟228號車庫門離開之際,阻止渠等離開。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提出民刑事告訴,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於同日晚間9時許,與被上訴人等前往系爭超商,上訴人於系爭超商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自108年1月2日先給付3萬元,108年1月11日再給付100萬元,108年6月30日起支付100萬元,以後每半年支付100萬元,至給付總額達500萬元為止,為擔保此項付款,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甲○○間於108年1月2日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與甲○○間
之婚姻圓滿狀態之行為?⒈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是同事,於108年1月2日因有涉及工作上
機密之事相商,遂前往系爭旅館之228號房討論公事,絕無通姦等超出友誼之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指稱渠二人於前揭時地為通姦行為等語。查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即上訴人)與甲方(即被上訴人)配偶甲○○…(以下簡稱丙方)於民國(下同)108年1 月2日晚上8時許,於…228號房内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乙方因坦承犯行,為表歉意,特於甲方共同訂立本協議書 ,並約定協議内容如下:乙方兹正式向甲方承認有妨害家 庭之行為,對甲方造成之傷害深表歉意,並同意甲方和解 條件如下:乙方同意賠償甲方精神慰撫金伍佰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1頁),而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脅迫、詐欺或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已不主張有脅迫情事,見本院卷第188、411頁,其餘詳後所述),且上訴人陳明其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92頁),對於「通姦」行為之意義,理當知悉,其當天若無此等行為,即可理直氣壯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其最後仍簽署系爭協議書,已足認其與甲○○於前揭時地確實有為妨害被上訴人家庭之通姦行為。
⒉證人甲○○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當天是因工作關係才
去系爭旅館228號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其為該通姦行為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已難憑信。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當天乙○○、上訴人、甲○○等人於系爭旅館228號房間協商和解過程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其中甲○○部分,(03:37):「我們要分開了,然後我回歸家庭」、(03:54):「我也不知道要賠償多少,如果說要走這步的話」、(06:11):「因為今天做錯事也是有我,本來就不應該只有她去承受」、(10:15):「我釋出善意,只是我們要找個地方和解,好,那看要多少錢,看是要簽字」等(見本院卷第169、170、114、115、117頁),則甲○○既稱要與上訴人分開,且表明願意就當日之事和解,即足認甲○○確實有與上訴人為妨害家庭行為。且從系爭錄音譯文,在雙方協商過程中,乙○○屢屢提到(02:13):「因為她嚴重侵害配偶權」、(04:09):「不是你而已,小三是重點」、(04:40):「那為什麼還要做這種事,做錯就付出代價」、(06:28):「但她破壞別人,明知道有家庭有小孩,她硬要破壞」、(08:00):「盧小姐妳自己想清楚,那妳既然要破壞別人家庭,那就要有擔當啊…賠一個完好的老公嗎?不可能嘛」、(10:26):「今天這個是通姦,你們被抓姦」、(11:23):「講是講遮羞啦,其實是通姦然後她原諒妳,因為今天開庭的話,刑事是告妳通姦罪」、(13:04):「這個通姦是你們兩個」、(13:58):「她一定氣妳破壞家庭…妳明知他有家庭有小孩,妳還硬要去破壞」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類此「妨害家庭」之用語,上訴人及甲○○均未否認無此情事而繼續與乙○○談和解事宜,益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及甲○○有於前揭時地為通姦行為乙情為真正。
⒊綜上,上訴人與甲○○間於前揭時地有侵害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圓滿狀態之通姦行為乙情,洵堪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系爭本票之簽署是否出於上訴人之遭詐
欺或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著有規定。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乙○○有下列詐欺情事,致其因此誤認而陷於錯誤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乙○○以出示個人名片載有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
,藉以令其相信和解不成將有移送地檢署複訊、飭回之情形發生,此情與警察、檢察實務完全不符,核屬不實事項等語,並提出前述名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17頁),按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是像通姦罪等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仍須經檢察官許可,始得不必解送檢察官,並非可完全不經過檢察官。再徵諸乙○○當時稱:「(03:05)如果今天我們談不好,我離開了,你就到派出所,她就直接提告,提告就做筆錄,筆錄做完,『或許』現行犯要送地檢,如果地檢來不及可能就在分局待一晚,等到隔天早上,開臨時偵查庭,這不用交保你們就飭回,可是勢必要到地檢這一關,懂我意思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從其真意,亦與刑事訴訟程序無違,尚難認有詐欺情事。
⑵上訴人主張乙○○當時使其主觀上已有「和解可獲得被上訴人
原諒而免除民、刑事責任」之認識,卻讓其簽署「甲方不代表宥恕乙方」之約定記入系爭協議書內,顯係傳達不實事項在先,使其誤認簽立系爭協議書可因獲得上訴人原諒而免除刑事責任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之 簽訂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但乙方如依本協議書内容據實 履行時,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行使一切刑、民事之 告訴權。」(見本院卷第351頁),是系爭協議書清楚明白記載被上訴人不宥恕上訴人,但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即不對上訴人行使一切刑、民事之訴訟權利等語,上訴人仍得選擇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難認有陷於遭詐欺之錯誤之情事。⑶上訴人主張乙○○明知配偶權受侵害,配偶之精神慰撫金係以
配偶主觀上痛苦程度來斟酌,卻誤導伊法院實務係以扶養費用來判斷,且片面強調「法院會判刑」、「要賠一筆錢」下,片面主導和解金額,傳達800萬元、500萬元在「乙○○這位法律專業人士眼中符合法院判決金額」之不實資訊,且以「對等」為理由要求同負相同金額之賠償金,令上訴人因此誤認500萬元左右之和解金為法院實務合理判決金額云云,然乙○○於系爭錄音文中亦提及:「(11:23)錢多少不曉得,看法官自由心證」、「(14:22)那你要講有辦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可見乙○○已告知上訴人渠不曉得法院判決金額及和解金額要衡量上訴人自己能力,至於被上訴人願意以何金額才願意和解、以何標準衡量其願意和解之金額與提出多高金額之和解條件,那是被上訴人的權利,由上訴人自己評估決定是否願意接受,殊難認有遭詐欺情事。
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該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738條第3款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撤銷和解契約。查上訴人主張其縱然有妨害家庭行為,最多負擔6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18萬元左右,及民事法院判決常見判決30萬元左右之精神慰撫金,其倘若事先知悉此情,即不會同意以500萬元之和解金同意和解及簽發系爭本票,且依乙○○於系爭旅館228號房內時表示:「(11:23)講是講遮羞啦,其實是通姦然後她原諒妳。」,但對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本文:「本協議書之簽訂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其如知悉此情即不會同意和解及簽發系爭本票,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然上訴人不知妨害家庭民、刑事實務最後處理情形,僅是其當時思慮不週或無經驗,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或表示方法有錯誤、或對被上訴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至於被上訴人所擬之系爭協議書清楚明白記載被上訴人不宥恕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要約之內容,上訴人既同意簽署,亦無錯誤可言。
⒋承上,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且為
履行該協議書所定給付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所為締約、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遭詐欺或內容錯誤、表示方法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事後以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為據,主張以上訴理由狀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於法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前述締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要堪認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具有法律上原因,其得就該等本票主張權利,自不待言。
㈢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系爭本票之簽署是否因上訴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而簽立者?是否有顯失公平?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固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而此項聲請權於一切雙務契約皆有適用,和解契約雖因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任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然和解成立之過程,如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事,債務人仍得請求減輕其依和解所負之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使其與之
締結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對其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或減輕其依該和解契約應為之給付義務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甲○○與乙○○進入系爭旅館228號房間,乙○○不
斷提到外面有人在等,催促其作做出決定,其在短短17分41秒之時間內即同意乙○○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等情,此觀系爭錄音譯文僅有17分41秒(見本院卷第119頁),及乙○○、訴外人陳洪平(見本院卷第172、177、178頁)於協議過程中屢屢提及:「乙○○(08:45):…快點!不要浪 費大家時間,你現在不談還是要到法院談也可以呀。」、「訴外人 (08:51): 現在警察說還是要到派出所談,那就 快點 ,還是要…」、「乙○○ (08:55): 妳現在是請他們在外面罰站耶!我律師事務所沒有很大耶」、「訴外人 (09:00) :就是警察叫我們,叫你們還是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加上乙○○之前稱:「(03:05)如果今天我們談不好,我離開了,你就到派出所,她就直接提告,提告就做筆錄,筆錄做完,或許現行犯要送地檢,如果地檢來不及可能就在分局待一晚,等到隔天早上,開臨時偵查庭,這不用交保你們就飭回,可是勢必要到地檢這一關,懂我意思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迫切須趕快決定是否和解之時間壓力,又上訴人自承其係醫務管理學系畢業,任職於民間醫療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可見無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其於107年年收入為1,627,649元、106年為984,355元,財產總額只有689,7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上訴人係承諾被上訴人每半年賠償100萬元,總額高達500萬元,遠逾其收入及財產數額,可知上訴人對於和解賠償金額之決定,係輕率以對。
⑵再者,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甚明。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在與他人洽談和解時,無不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鮮有不顧後果輕率為之者,蓋輕率成立和解契約後卻無法履行,並無法達到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締約初衷。惟由本件兩造締約過程以觀,兩造因上訴人涉嫌觸犯刑法相姦罪而洽談民事賠償等事宜之和解問題,本質上並無急迫為之之必要,然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係上訴人在逾矩行為甫東窗事發,心神未定,又值晚間尋找律師不易,且面對被上訴人方面多位人員在場催促,並遭通知若不和解就當場提告,直接到派出所,且無適度協助諮詢機會之情況下所為,應可確定。而考諸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前述事件,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書之過程,被上訴人係處於掌控事件處理步調之地位,上訴人僅消極配合其要求。準此,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所面臨之上開境況,實為被上訴人所營造。而上訴人與甲○○於系爭旅館為妨害家庭行為,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但兩造既以和解之契約行為處理賠償事宜,衡諸系爭協議書之本質,並無立即簽訂之必要,然被上訴人選擇上開足致上訴人緊張、急迫、孤立無援、意志薄弱時刻,要求立即決定是否和解或提告移送警局,且有警察在外等候雙方商談結果。則系爭協議書要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而訂立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衡諸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
合意性交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上訴人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曾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目前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臺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擔任會計專員乙職(見本院卷第314頁),107年收入695,638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本件和解金額高達500 萬元,不僅非上訴人之資力所能負擔,且觀之系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計算賠償金額時將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包括在內,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是本件有關給付金額之約定,顯為不等價之給付,客觀上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衡量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部內容,認被上訴人固有乘上訴人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然依其情節,上訴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無從訴請撤銷,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不予准許。
⒋惟系爭協議書既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之機會而訂立,且客觀上顯失公平,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減輕其因系爭協議書所應為之給付,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減輕給付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來可能所負之違約金義務是否相當,則屬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之問題,且系爭協議書僅針對上訴人及甲○○於108年1月2日之妨害家庭行為。本院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300 萬元,而因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日當天給付3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109頁),此部分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是減輕金額即為297萬元,逾此數額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權請求給付。
⒌上訴人係為履行其因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而
簽發系爭本票,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即明,惟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經本院減輕為297萬元,如前述,是針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僅得於297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逾此數額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即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不予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本院減輕其就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97萬元,另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297萬元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之主張,則無理由。原審就備位訴訟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審就先位訴訟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88條及第738條第3款錯誤、第92條遭詐欺而撤銷之原因事實,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基於重疊合併,同一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甲○○ 108年1月2日 未 載 5,000,000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