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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38號上 訴 人 陳聰琳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被 上訴人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發輝被 上訴人 吳多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徐胤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並張貼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就張貼道歉啟事部分說明係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本院卷第63、115至11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9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時,以管委會名義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前棟000號3樓及000號3樓商家更改該樓層廁所(下稱系爭廁所)為私人廁所及使用公廁電源,限期回復原狀等。該住戶即訴外人吳惠敏、陳素麗(以下各稱其名)乃對伊提起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認定系爭公告內容屬實, 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復經104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下稱另案再審判決)駁回吳惠敏再審之訴。詎管委會主委即被上訴人吳多賢(下稱其名) 竟於106年6月5日之第23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中, 在臨時動議案由二說明及決議項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誣指伊侵害他人名譽,並以主委身分代向吳惠敏、陳素麗道歉,足使系爭社區住戶認伊曾侵害他人名譽,顯損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附件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函覆吳惠敏表示系爭廁所非逃生通道,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廁所為公廁之認定顯然有違上開事證,且另案再審判決將系爭廁所經分割,併入前棟3樓主建物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 並認系爭廁所為前棟3樓住戶所共有,非全體住戶可使用之公廁; 另系爭會議紀錄中已詳列另案再審判決案號,並備置完整判決書供住戶參閱,是伊為上開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確信系爭廁所為私廁。又伊以另案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上訴人稱系爭廁所為公廁確有誤解,為本於事實所善意發表之評論,自屬合理之意見表述,未以不實內容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B4橫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72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粗字36號字體,張貼於系爭社區全部電梯間明顯處30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吳惠敏與陳素麗為包含系爭廁所在內之新北市○○區○○段

號○○○○號建物(下稱3011號建物)共有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分割合併示意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5至223頁)。

㈡上訴人於99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時,曾以管委會名

義,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公告,內容略以: 因前棟3樓住戶將系爭廁所擅自更改為私廁,且長期佔用,並私自使用公廁電源。請限期恢復原狀,否則將報請主管機關開罰等語。嗣吳惠敏與陳素麗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吳惠敏對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另案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另案確定判決、另案再審判決附卷為證(原審卷第35至75頁)。

㈢吳多賢於106年間擔任管委會主委時,於106年6月5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中,提案討論另案訴訟,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有系爭會議紀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7至84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實,已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會議紀錄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舉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可不問事之真偽,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因不具違法性,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說明二及決議第2點所稱系爭廁所

係私廁一情,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顯不相符,並誣指上訴人傷害他人名譽,且系爭會議紀錄中吳多賢以現任主委的身分為上訴人向吳惠敏、陳素麗道歉之舉,足使系爭社區住戶認為上訴人確曾侵害他人名譽,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係以管委會名義致歉,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或代上訴人致歉,且語詞並無詆毀或貶低社會地位之論點,要難謂侵害上訴人名譽。且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二中已敘明:「前棟000、000號3樓住戶來函陳情…」, 說明欄亦開宗明義揭示:「一~三項摘自住戶來函」,足認上開說明一至三係摘錄自前棟000、000號3樓住戶來函, 僅用以敘明提案之來源,且此亦已載明於系爭會議紀錄內,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說明一至三之記載,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又系爭會議紀錄說明四及決議部分提及系爭系爭廁所應屬私廁一節,並引用出處即另案再審判決第8頁為據。 依其內容提及:包含系爭廁所在內之第3011號建物係由吳惠敏、陳素麗分別共有,在法律上應由吳惠敏與陳素麗依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使用,且除吳惠敏、陳素麗或訴外人即起造人瑞祥公司同意或法律規定,將第3011號建物成為約定共有部分外,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並無當然使用之權利等內容,有另案再審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61頁),是另案再審判決論述包含系爭廁所在內的第3011號建物屬吳惠敏、陳素麗所有,故除得渠等同意或有約定共有外,其他住戶並無當然使用系爭廁所之權利。被上訴人引用該判決為說明,顯有所本而評述,自無侵害名譽之舉。再者,吳惠敏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廁所辦理分割併入專用部分一情,業經另案再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5至223頁),自堪認定,是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載系爭廁所業經另案再審判決及地政機關認定屬於私廁一節,自非無據。況系爭會議紀錄係有關系爭廁所是否為私廁或公廁,以及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前主委,曾因上開事項與吳惠敏、陳素麗涉訟等情,既與系爭社區住戶全體權益息息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觀系爭會議紀錄係稱誤將私廁公告為公廁涉訟,且以管委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造成住戶傷害,深表歉意等內容,而非指稱上訴人侵害吳惠敏、陳素麗名譽,且其用語並非偏激不堪,並表示可提供另案再審判決供住戶查閱,顯與無事生端之恣意污衊或出於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是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縱令上訴人心生不悅,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所為系爭廁所為私廁之記載與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且另案再審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廁所為私廁,而係認定系爭廁所為約定共用云云,惟另案再審判決係以另案確定判決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而認吳惠敏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相符(原審卷第47至71頁),該再審判決說明包含系爭廁所在內之第3011號建物係由吳惠敏、陳素麗分別共有,在法律上應由吳惠敏與陳素麗依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使用,業如前述,至上訴人在該案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因系爭廁所位於商用樓層,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際情形非其他商用樓層住戶所能知悉,且因系爭廁所之坐落位置、實際使用情況及瑞祥公司最初規劃設計等均足使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廁所為公廁,故上訴人認系爭廁所為約定共有,並非全然無據,就此事項之查證已善盡注意義務,故無庸對吳惠敏、陳素麗負擔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有另案再審判決可佐,是另案再審判決並未就系爭廁所是否約定共用為肯否之認定,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廁所為公廁,仍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造成其名譽受損,洵無可採。又系爭會議紀錄並未妨害上訴人名譽一情,認定如前,上訴人聲請傳喚管委會委員陳木考證明系爭會議紀錄之實際開會內容,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刊登致歉啟事,有無理由?

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B4橫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72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粗字36號字體,張貼於系爭社區全部電梯間明顯處30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附件一「案由二:前棟000、000號3樓住戶來函陳情, 要求本會「為本

社區99年度第十六屆管委會, 誤指前棟000、000號3樓四戶共有之廁所(小公),為全社區所共有之公廁(大公)所造成之錯誤,公開致歉」,請討論。

說明:(一~三項摘自住戶來函)…

二、因此,000號3樓及000號3樓商家為維護廁所產權權益,經向法院提起名譽損害賠償訴訟,歷經7年,終於釐清000號及000號3樓之廁所確係私廁無誤 (如附件二104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書第8頁) (此前,該廁所亦經地政機關分割為二,分別併作000、000號3樓主建物內, 各成為其主建物的一部分)。

三、綜上,第十六屆管委會主委不經查證、不溝通協調即擅自以管委名義張貼涉及侵犯私人產權之公告,其無論是故意或過失,皆以因錯而造成住戶之傷害。為表示勇於承擔,理應由有延續性之管委會,概括承受歷史性之錯誤,誠心向受害住戶致歉以彌補受害住戶心中之不平,並藉以促進社區之和諧。

四、根據法院判決書認定私廁(3011建號)(…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尚無當然使用之權利)之判決 (摘錄自判決書第8頁末),以及該廁所已分割併入該區分所有權人主建物等事實足證99年度第16屆管委會主委,誤將私廁公告為公廁涉訟。

決議:出席委員除當事人吳惠美委員迴避外,其餘在場委員全數表決同意如下:

⒈因前棟3樓廁所產權所引發之吳惠敏與陳聰琳女士間之

私人官司,雖與管委會無涉,但因當時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以致造成住戶之傷害,本會深表歉意。

⒉廁所產權已由地政機關及法院判定為私人產權。

⒊如住戶欲了解判決書全文,請洽總幹事辦公室登記查閱

。」附件二┌───────────────────────────┐│道歉啟事: ││ ││道歎人未充分了解先前相關判決內容及事實,於106年6月5日 ││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誤指陳聰琳女士於99年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張貼公告造成住戶傷害,已損害陳聰琳女士之名譽。││道歉人為表歉意,特此鄭重公開道歉。 ││ ││ 道歉人:第二十三屆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全體委員及吳多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