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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王玉林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被 上訴人 王美招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楊培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贈與人即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而就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就民國107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31日之看護費用不願支付,及因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同年5月15日手術費用,致上訴人延至目前為止未進行手術等事實,經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於88年3月25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入境台灣,於96年6月20日設立戶籍後,與伊共同居住於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竟利用伊97年10月6日接受眼部手術後身體虛弱、視力模糊之際,於97年12月28日協同伊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98年1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然伊自幼失學,智識程度甚低,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等文件上簽名時,實不知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自屬欠缺「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成立,兩造間於97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法律關係應屬無效。惟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7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如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惟該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照顧伊及讓伊得以居住於系爭房地終老之負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將伊置於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台北榮家)不顧,並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且有下述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㈠伊於101年12月19日因病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進行手術,被上訴人不願簽署手術同意書,伊出院後轉往臺北榮總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進行復健治療,因被上訴人不願照顧伊,逕將伊送至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台北榮家,伊於上開榮家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僅探望伊一次,從未給過伊任何零用金或營養品,未盡扶養、照顧之責。㈡伊於106年9月26日住院期間,業經醫師診斷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然被上訴人不願意照顧伊,亦不幫伊聘請看護維持伊之生活。㈢被上訴人拒絕為伊支付107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31日看護費用,且伊因尿管阻塞問題無法自行排尿並產生併發症,醫師建議進行手術,惟107年5月15日手術費用因伊無力支付,被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致伊迄今未能進行手術。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於97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00年間結婚後,伊於96年始取得戶籍,該時上訴人年齡將屆80歲,已無勞動能力,故伊須外出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上訴人為感謝伊辛勞及給伊養老保障,而於97年年底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親筆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確有贈與之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縱上訴人無欲為其贈與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惟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效。又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上訴人主張有附負擔之約定自應舉證以實。伊並無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在臺北榮總進行頸椎板切除手術時,係由伊簽署手術、輸血、麻醉同意書,伊係因上訴人高齡之風險考量,欲與親屬商量後再做決定,並非伊不同意讓上訴人動手術,且上訴人住院期間,伊尚須工作維持家計,故聘請看護幫忙照料,並協助上訴人轉院至榮總桃園分院繼續復健。惟伊時年63歲,無力長期兼顧看護費,徵得上訴人同意入住榮民之家,由志工協助照顧,方於102年5月28日轉入雲林榮家,再於102年11月26日轉住台北榮家。而該時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有榮民之家義工協助照護即可維持,尚無聘請全職看護照顧之必要,且上訴人每月有萬餘元之退休俸,並無經濟困難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後4年期間,伊亦經常前去探望,放置零用金及攜帶營養品及衣物,且因上訴人術後失去自理能力,遂由伊保管支配其存簿、印章、身分證件,作為家用及照顧費,伊在沒有任何援助下,工作支撐家庭生計,已盡力履行扶養義務。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24日發燒送往榮總桃園分院,伊當日接獲電話,隔日即趕赴辦理住院手續,而從未出面照料上訴人之王麗禎於106年9月28日突出現於醫院,並以由其自行照顧上訴人為由,拒絕伊聘請看護之提議,復阻撓伊照顧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107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31日看護費用,及107年5月15日手術費用部分,除可由上訴人每月之收入供扣除外,上訴人之女王麗禎於收受上訴人需就醫之通知後,並未再通知伊,伊並無不願支付看護費及手術費。系爭房地並無電梯,又位於公寓0樓,而上訴人經開刀癱瘓,行動不良,顯難獨自攀爬上0樓,且伊年近70歲,亦無力攙扶或背負上訴人上下樓,故依上訴人之健康狀況,本就不適居於系爭房地,榮民之家為照顧上理想之選擇,且上訴人具退除役官兵之身分,由政府給付退休俸、津貼等公費,上訴人可自行處分存款,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狀況。況上訴人尚有與伊同對上訴人負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之子女王正忠、王麗禎,若真有扶養需求得向其子女請求,何以向伊主張撤銷贈與?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實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或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1頁)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88年3月25日登記,當時上訴人72

歲、被上訴人44歲,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0日設立戶籍,並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後上訴人居住地點如下列㈢所載,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卷第19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8年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9245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1-23頁、原審卷二第15-41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在臺北榮總進行手術,出院後轉往榮

總桃園分院復健治療。嗣於102年5月28日轉入雲林榮家,再於102年11月26日轉入台北榮家,直至106年9月24日復因上呼吸道感染而送往榮總桃園分院住院治療,當時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至106年10月6日出院後,返回台北榮家居住迄今等情,有榮總桃園分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榮總桃園分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總101年11月29日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給藥、治療、護理記錄單、病程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5-29頁、第33頁、原審卷一第75-81頁、第133-161頁、第177-184頁)。

㈣上訴人為退伍榮民,每月領有退撫金,其存摺、印章及身分

證等,於102年間為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乙節,有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43-72 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智識程度甚低,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不知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成立,兩造間於97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如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惟該贈與附有負擔,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且有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並合法生效?上訴人訴請

確認該贈與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又得獨立以自己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之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拘束,非有法律事由,不得任意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不知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自屬欠缺「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自幼失學,智識程度甚低,且不諳國語,

故不知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8年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9245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1-23頁、原審卷二第15-41頁)。而系爭贈與契約係由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且系爭贈與契約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亦係由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之97年12月15日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並簽名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後持該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並有中和地政107年11月3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9245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新北○○○○○○○○108年1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80527號函所附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41頁、第45-48頁)。上訴人既尚可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亦知先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能於系爭贈與契約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親自簽名,足認其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具判斷事理之能力。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在板橋遠東百貨公司任清潔員,每月退伍金有1 萬3,000元,另有房子出租等情,業據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3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8-222頁),且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簿上載明其教育程度為識字,並領有乙級船員速成講習班結業證書乙節,亦有戶籍登記簿、結業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1頁)。上訴人既有工作及出租房屋之經驗,其識字並領有船員講習班之結業證書,縱教育程度不高,顯非毫無知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贈與一語雖為法律用語,然一般人均可知悉即為贈、送、給等大致之意,依上所述,上訴人之心智能力應足以識別贈與之涵義及法律效果,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已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其智識程度甚低,不知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贈與時其甫完成眼部手術,該時其身

體虛弱、視力模糊,無法認知於文件上簽名之用意,不知係移轉系爭房地云云。然觀臺北榮總病程護理記錄,上訴人眼部手術係於97年10月6 日進行,並於97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時並無任何視力模糊、身體不適之記載等節,有上開病程護理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8-282 頁),衡以上訴人出院後之97年12月15日已能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其後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業如前述,堪認該時上訴人之身體及視力狀況並無無法辦理及認知系爭房地贈與事宜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前後均仍至醫院就診,顯見其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均係受被上訴人利用及支配,其非主動辦理云云,並提出眼科病歷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細繹上開眼科病歷記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97年11月27日、12月31日就醫之事實,要與上訴人是否主動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涉,況是否主動前往辦理亦與有無贈與之意係屬二事,是上訴人執此所辯,俱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陸籍配偶經常利用老榮民欠缺智識能力,詐取

老榮民之財物,上訴人為老榮民,本件自應綜合老榮民之特殊情況而為判斷,且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始入境台灣,上訴人豈可能於4年後即主動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令子女無法繼承,系爭房地移轉之事係被上訴人支配上訴人所為,且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仍由上訴人支付水電費,可證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云云,固據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TVBS新聞網、中國時報等報導、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終止委託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第69頁)。然個別老榮民是否受詐騙為個案之事實,要與本件無涉,上開報導本院無從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00年結婚後,其即屢次申報入境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該時已年屆72歲,於照顧上訴人生活同時,其亦參加安養學院看護訓練班,此後並持續工作,其於96年始取得戶籍,該時上訴人年齡將屆80歲,已無勞動能力,其須外出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等情,有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上訴人90年4月22日至6月10日參加看護訓練獎狀、看護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期限(90年4月18日至94年2月28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23頁),足徵被上訴人於00年結婚後即多次入境台灣,甚於90年至94年間均申請延長工作期限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分擔家計,益見被上訴人確已照顧上訴人多年。則其稱上訴人為感謝其辛勞及給其養老保障,而於97年年底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要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而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後,於107年11月26日前水電費雖仍由上訴人繳付,然兩造既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之一方繳付水電費,亦符常情。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贈與之意思,係受被上訴人支配云云,空言所辯,均屬無稽,實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則

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7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照顧上訴人,並使

上訴人在系爭房地安養終老之負擔,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系爭贈與契約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附上開負擔之約定或記載,有系爭贈與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至29頁),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云云,委不足採。則其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之1 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之任何一方,須達不能維生之程度,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如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2月19日因病在臺北榮總住院進行手術

,被上訴人不願簽署手術同意書,伊出院後因被上訴人不願照顧伊,逕將伊送至榮民之家,亦未給伊零用金或營養品,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住院時,經醫師評估需進行手術,

係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於手術同意書、輸血同意書簽名,嗣於101年12月18日由醫師評估應進行手術,被上訴人於同日在手術同意書及自費使用特材同意書簽名,並預繳2 萬元費用等情,有臺北榮總107 年8 月3 日北總神字第1070004058號函所附手術同意書、輸血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自費使用特材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2-430 頁),被上訴人既於手術同意書、輸血同意書上簽名,並預繳相關費用,顯無不同意上訴人進行手術之情。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姪女謝羅春芳證稱:101年12月上訴人要動手術的事,被上訴人有跟我討論,她說上訴人頸椎壓到神經,怕上訴人年紀大動手術有風險,我請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兄弟即我小舅王小林商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30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高齡之風險考量,欲與親屬商量後再做決定,並非不同意讓上訴人動手術。

⑵依證人謝羅春芳證稱:上訴人於101 年12月開刀後之住院

期間,被上訴人曾聘請看護照顧上訴人,且上訴人出院後,依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有榮民之家義工幫忙即可,不需要另請看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7 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聘請看護照顧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子女王正忠、王麗禎當時均未給予上訴人生活費用,亦未照顧上訴人等情,有證人王正忠、王麗禎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第313 頁、第378 頁、第379 頁),足認當時上訴人之主要照護者確為被上訴人無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9月26日住院期間,業經醫師診斷生活

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然被上訴人不願意照顧伊,亦不幫伊聘請看護維持伊之生活。又被上訴人拒絕為伊支付107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31日看護費用,及107年5月15日手術費用,致伊迄今未能進行手術,被上訴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為榮民身分,每月領有退撫金1 萬3 、4 千元,居

住於榮民之家時僅需繳納餐費費用3 千餘元,無其他任何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是上訴人居住於榮民之家時尚有1 萬元可供其使用、支應包含看護費在內之開銷,上訴人以其自身財產,可應付生活所需,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尚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上訴人於106年9 月24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而住院,當時上

訴人生活無法自理,於106 年10月6日出院,返回台北榮家,復於107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31日因病住院,出院後返回台北榮家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榮總桃園分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5-29頁、第33頁、第177-184頁)。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除有醫院護理人員可協助外,依證人王麗禎證稱:上訴人106 年住院那次我從9 月27日住到上訴人10月6 日出院,後來為了照顧上訴人辭掉工作到三峽榮家(即台北榮家)擔任看護工,以就近照顧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 頁),足認上訴人106 年

9 月24日起之住院期間並非無人照護,其後並由王麗禎照護,自無另再聘請看護之必要。另107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31日上訴人之家人已為其聘請看護照顧乙節,業據證人陳姿穎即王麗禎之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有看護費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該段期間上訴人亦非無人照護。況有無聘請看護與是否盡扶養義務間並無必然關聯,且看護費用應由何人支付,亦為上訴人之子女及被上訴人等法定扶養義務人間應相互協調之事,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另107年5月15日手術費用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台北榮家診間醫師交代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惟細繹該交代事項所載,醫師係建議「2、感染吃抗生素3天。3、年紀大又中風,如需手術建議做...,約自費15萬元」,顯見醫師業以藥物就該次症狀施以治療,並非必定以手術為治療方式,僅係若需以手術方式為上訴人進行治療時,提供自費之手術方式供上訴人決定選擇而已。縱上訴人該次就診擬施以手術,其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女王麗禎、王正忠等人共同負擔,要非全然推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以此稱被上訴人不負扶養義務。至上訴人一再主張王麗禎陪同其就醫及對其照護,係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被上訴人,無法解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照顧義務,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為據,另以扶養義務應以人性尊嚴為最低標準,被上訴人拒絕支付看護及手術費用,將使上訴人之人性尊嚴無法確保云云。然王麗禎為上訴人之女兒,同負有扶養、照護上訴人之義務,而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就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而為之論述,與本件所爭執者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全然不同,況王麗禎對上訴人所為之照護,為其本應盡之義務,尚非代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此亦與上訴人之人性尊嚴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不足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上

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7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