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41號上 訴 人 孫明芳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耀庭律師蔡秉叡律師李玟旬律師上 訴 人 鄭允(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李嘉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洪瑄憶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勵(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鄭禹(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 人 施芸婷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青(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鄭允、鄭勵、鄭禹、鄭青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孫明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孫明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孫明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務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孫明芳(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原審被告吳靜裔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1,834元本息,嗣吳靜裔於民國107年5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上訴人鄭允、鄭勵、鄭禹、鄭青(下逕稱其姓名,合稱鄭允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審為鄭允等4人一部敗訴判決,因本件係公同共有之繼承債務涉訟,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鄭允提起上訴,其上訴行為在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鄭勵、鄭禹、鄭青,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鄭勵、鄭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孫明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孫明芳主張:吳靜裔於103年間因裝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向伊借貸款項,及委請伊代繳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公用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等費用,並保證日後裝修完畢,待其兆豐銀行定期存款到期後,必將清償所借款項。伊自103年起陸續依吳靜裔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裝潢款項(下稱系爭裝潢費)共203萬3,280元予各承包商,另代吳靜裔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管理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等(下稱系爭代繳費)共14萬8,554元,合計218萬1,834元。伊已於106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吳靜裔迄未返還;又吳靜裔自伊處領取系爭裝潢費及代繳費等相當於借款金額之利益,因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鄭允等4人於繼承吳靜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孫明芳218萬1,834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允等4人方面:㈠鄭允、鄭勵、鄭禹(下稱鄭允等3人)以:吳靜裔未向孫明芳

借貸任何款項,孫明芳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吳靜裔,孫明芳應就其主張與吳靜裔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況吳靜裔於103年間時已高齡89歲,並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鄭青,鄭青之妻王亞黎及長子鄭億、二子鄭瑞回國時,均住在系爭房屋,其等自行決定裝修系爭房屋,與吳靜裔無關。且孫明芳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指示人,吳靜裔亦非領取人,其主張吳靜裔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青以:吳靜裔確實為裝修系爭房屋向孫明芳借款,伊願按

繼承應繼分4分之1償還此筆借款等語。

三、原審為孫明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鄭允等4人應於繼承吳靜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孫明芳203萬3,280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孫明芳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孫明芳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孫明芳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允等4人應於繼承吳靜裔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孫明芳14萬8,554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鄭允等3人答辯聲明:孫明芳之上訴駁回。另鄭允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鄭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明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孫明芳答辯聲明:鄭允之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孫明芳主張吳靜裔向其借貸而支出系爭裝潢費及代繳費,為鄭允等3人否認,雖吳靜裔之繼承人鄭青對孫明芳之請求為認諾,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鄭允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鄭青所為認諾,對於共同訴訟人不利益,自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孫明芳就其與吳靜裔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孫明芳就吳靜裔向其借款之經過及合意內容固陳稱:伊於103

年4月間至吳靜裔永和居處商討借款事宜,當時雙方合意就系爭房屋裝潢於開銷後憑證請款,由伊直接付款,就系爭房地稅務、管理費、水電費等支出亦同,雙方約定待吳靜裔一年期定存到期後再為清償,吳靜裔又因家屬有急用,懇求晚點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03至105頁),然依其陳述,系爭借款既無確定清償期,也無額度上限,況系爭借款債務發生於000年0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孫明芳甚至持續繳交系爭房地104年、10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迄至106年1月間催告吳靜裔,並於同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間未曾與吳靜裔結算,核與借款常情不符。雖孫明芳提出樂群花園新城住戶裝潢保證金暫收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估價單、支票影本、報價表出貨明細表、發票、送貨單、請款單、管理費繳款明細、公用電費繳款明細、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31頁、第33至50頁),然上開單據,除管理費收據、保證金暫收條記載相對人為住戶吳靜裔外,其餘請款單、估價單或記載業主為「鄭公館」、「鄭先生」(見原審卷一第15、17、19、31頁),送貨單簽收人則為孫明芳(原審卷一第25頁),並無吳靜裔向孫明芳借款或孫明芳代吳靜裔支出款項之記載,且未經吳靜裔簽認,並不足以證明吳靜裔與孫明芳間有借貸款項之合意。

㈡另孫明芳提出鄭青出具收據固記載:「茲收到孫明芳代支吳

靜裔女士OO路0段000巷0號0-0裝潢工程設計監工費用42萬元整。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然其上亦無吳靜裔簽名確認,鄭青雖陳稱吳靜裔確因裝修系爭房屋而向孫明芳借款,並於原審及本院陳稱:系爭房屋平常是母親吳靜裔在使用,母親要伊從美國回來幫忙裝修,並向伊說明房子裝修之想法,例如主臥室會西曬、要變換居住房間及指定特定空調品牌,及要保暖浴缸等,母親稱裝潢的費用已經跟孫明芳談好,因母親之定存尚未到期,先向孫明芳借款,因為裝潢工程之小包都是伊去找的,小包會向伊請款,伊再將請款單交給孫明芳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惟依鄭青上開陳述內容,其並未親自見聞吳靜裔向孫明芳借款之經過,且經本院詢問吳靜裔陳述具體內容及可請款範圍等細節,鄭青僅陳稱:具體情況伊不記得,大約是母親會跟孫明芳借,伊把請款單交給孫明芳;母親說如有款項就去跟孫明芳請款,伊不知道他們二人商量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79頁),另關於監工報酬計算方式,鄭青亦僅稱:母親說伊在美國領多少,就給多少,是母親要給伊的,機票、吃飯、美國工資等等,母親自己算一下說要給這麼多,多2萬元是母親自己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其既稱受吳靜裔之託負責裝修系爭房屋,並向孫明芳請款,惟其對於具體約定內容卻無法清楚詳細說明,則其陳述真實性即屬有疑。且吳靜裔與鄭青雖為母子,然鄭青及其子鄭億曾先後於10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吳靜裔提出竊盜之告訴,其後鄭青復以吳靜裔、鄭禹及訴外人李蘭英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鄭億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吳靜裔損害賠償,及鄭青之配偶王亞黎與鄭億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吳靜裔、鄭允、鄭勵損害賠償等情,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31號、第22665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原法院簡易庭通知書、107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107年度北簡字第2053號、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至17頁、第116至125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第205至223頁),足見鄭青及其子鄭億、配偶王亞黎均與吳靜裔有訴訟上之紛爭與嫌隙,鄭青證詞非無偏頗之虞,尚難為孫明芳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系爭房地係吳靜裔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取得,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而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14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所有權人為吳靜裔,吳靜裔則於103年7月10日與鄭青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吳靜裔因年事已高,基於妥善管理運用財產,將系爭房地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委由鄭青管理,利益歸吳靜裔,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但信託期間如已屆滿法定禁止處分期間,信託財產移轉給鄭青之子鄭億等語,鄭青旋於103年7月15日以信託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信託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8頁),堪認吳靜裔於系爭房屋建成未久即有意於5年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青之子鄭億,在此之前則以信託方式交由鄭青管理使用。參以吳靜裔為14年2月15日出生,於103年7月間系爭房屋開始裝潢時已年逾89歲,系爭房屋於裝潢前已有初步之裝修並可使用,裝潢前、後固均於共用廁裝設便於吳靜裔使用之殘障扶手,但吳靜裔僅居住次臥室,主臥室、衣帽間及另間次臥室、客廳多堆放鄭億之物品,歸鄭億使用等情,有照片、平面圖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42頁),且鄭青自陳鄭億回國時會居住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然系爭房屋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吳靜裔如有變更隔間或裝修需求,大可於建築期間要求調整,衡情實無大費周章於新建後3個月重新裝修之必要。況吳靜裔既擬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鄭青之子鄭億,實際上系爭房屋大部分也是由鄭億使用,且鄭青於103年7月15日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旋於當日匯款3萬元至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繳交施工保證金後,並鳩工裝修系爭房屋,亦有存款憑條、樂群花園新城住戶裝潢保證金暫收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頁),再參以吳靜裔針對孫明芳於106年1月24日催告其返還系爭借款,即以存證信函回復稱:「本人從無向台端孫明芳借款,台端所稱本人向台端借款裝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住處云云,毫無根據,…前述房屋,係本人之子鄭青自行僱工前來改裝,…台端與鄭青間有無其他糾紛,均與本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堪認鄭青係為自己及其子鄭億之利益裝修系爭房屋,非吳靜裔要求裝修系爭房屋。

㈣況依孫明芳提出鄭億與吳靜裔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吳靜裔以1,3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億(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孫明芳且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9日親見吳靜裔與鄭億之代理人鄭青簽訂該買賣契約,吳靜裔在簽約時還提及出售系爭房地價格為1,300萬元,買賣價款約定為不定期、不定額是吳靜裔擔心存款太多會被取消就養金資格,存款餘額不能太高,伊有幫鄭億匯款給吳靜裔繳交系爭房地之價金,共匯款4次,有一次還將名字寫錯成鄭青,吳靜裔說沒關係是自己人,鄭青跟鄭億會交代伊匯款,伊再去跟吳靜裔確認帳號,匯款後再跟吳靜裔說匯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1頁),倘如孫明芳所述,吳靜裔已於103年4月9日以1,3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億,吳靜裔又擔心存款餘額過高,鄭青、鄭億需分次透過孫明芳協助小額匯款,而系爭房地由鄭青監工期間,鄭青復需將單據交由孫明芳付款,依系爭房地買賣與系爭借款時間相近,吳靜裔自可以鄭億交付買賣價金支付裝修款項,根本無須以小包請款單據轉由鄭青向孫明芳借款之需。而孫明芳前對吳靜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關於系爭房屋所有及占有情形,陳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鄭青,鄭青並將系爭房屋提供吳靜裔居住使用,及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故,鄭青允許孫明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及觀看屋內之保全系統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鄭青並出具同意孫明芳保管系爭房屋鑰匙及觀看室內保全監視系統畫面之授權書予孫明芳(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堪認孫明芳亦認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鄭青,豈會同意吳靜裔以裝修為由而出借款項,甚至未約定清償期或借款額度,更無書立任何字據以為憑證?孫明芳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吳靜裔間有借貸之合意,孫明芳主張吳靜裔向其借款,由孫明芳直接支付系爭裝潢費及代繳費云云,洵不足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且信託人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查吳靜裔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鄭青,信託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嗣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7日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吳靜裔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信託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第135至138頁),系爭房地於信託期間,鄭青即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自應由鄭青繳納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公用電費、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等費用,雖依鄭青與吳靜裔間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上開費用應由吳靜裔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然此為受託人與信託人內部分擔關係之約定,尚不影響受託人登記為信託物所有人之對外公示效力,縱認孫明芳有墊繳附表二之費用,受有法律上利益者當為受託人鄭青;至系爭裝潢費係鄭青為自己之利益所為,已如前述,則孫明芳縱有支出系爭裝潢費、代墊費,受有利益者應為鄭青,並非吳靜裔,亦不受信託關係事後終止,吳靜裔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影響。從而,孫明芳主張吳靜裔為實際使用支配系爭房屋之人,而為系爭裝潢費及代繳費之實際受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允等4人於繼承吳靜裔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218萬1,834元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孫明芳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鄭允等4人於繼承吳靜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8萬1,834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鄭允等4人於繼承吳靜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孫明芳203萬3,280元本息部分,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鄭允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14萬8,544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孫明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孫明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孫明芳之上訴為無理由;鄭允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裝修系爭房屋款項編號 項 目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01 管委會之裝潢保證金 103年7月15日 匯款3萬元 原證1 02 水電包商廖忠南冷氣款 103年8月11日 匯款21萬4,000元 原證2 03 裝修地板費用 103年8月12日 支票2萬元 原證2至4 103年9月4日 匯款7萬5,300元 合計 9萬5,300元 04 購買廚具費用 103年8月12日 支票5萬元 原證2、5、6 103年9月16日 匯款13萬8,880元 合計 18萬8,880元 05 購買系統櫃費用 103年8月12日 支票3萬元 原證2、7、8 103年10月1日 匯款8萬8,000元 合計 11萬8,000元 06 土木承包商李萬果費用 103年8月20日 匯款17萬元 原證2 07 油漆承包商楊境宗費用 103年8月20日 匯款6萬元 原證2 08 油漆承包商楊境宗費用 103年8月28日 匯款6萬元 原證2 09 油漆承包商楊境宗費用 103年9月10日 匯款3萬元 原證2 10 購買浴缸費用 103年7月12日 現金1萬8,600元 原證9 11 購買洗衣機、烘衣機費用 103年9月1日 支票2紙,計5萬6,500元 原證10、11 12 購買冰箱費用 103年9月1日 支票4萬5,500元 原證12、13 13 水電包商廖忠南冷氣款 103年9月2日 8萬元 原證2 14 搬家工人費用 103年9月5日 現金1,500元 原證14 15 購買系爭房屋大門費用 103年9月10日 支票2萬6,000元 原證15 16 保險櫃費用 103年9月10日 訂金5,000元 原證16 103年9月10日 支票3萬2,000元 合計 3萬7,000元 17 購買窗簾費用 103年9月10日 3萬元 原證2、17 18 鄭青監工費用 103年10月27日 42萬元 原證2、18 19 水電包商廖忠南水電工程費 105年7月25日 35萬2,000元 原證2 合計 203萬3,280元附表二:代墊費用編 號 項 目 金 額 證 物 01 103年8月至104年7月管理費 3萬7,512元 原證19 02 104年8月至105年7月管理費 3萬7,512元 原證20 03 105年8月至106年7月管理費 3萬7,476元 原證21 04 103年10月至104年8月公用電費 3,034元 原證22 05 103年房屋稅 957元 原證23 06 104年房屋稅 1萬1,379元 原證24 07 105年房屋稅 1萬1,264元 原證25 08 104年地價稅 4,556元 原證26 09 105年地價稅 4,740元 原證27 10 103年8月自來水費 124元 原證28 合計 14萬8,554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