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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55號上 訴 人 陳妙芬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鄧傑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與伊簽訂「國立臺灣大學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用學人宿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期繳納宿舍管理費,如積欠達2個月以上,伊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7月止積欠10個月宿舍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5,110元,伊於107年7月30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惟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伊遂於107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該通知於107年8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伊嗣再定期催告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予伊。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20日終止後,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宿舍,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爰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宿舍須繳納相當數額之費用,被上訴人每年並開立繳納費用證明,以供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為租金減免所得總額,故系爭契約應為租賃契約。兩造於107年8月間合意使伊延期繳納宿舍管理費,故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被上訴人違法不續聘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下稱系爭行政爭訟),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爭訟期間均未給付伊薪資,遲至107年11月15日始補發,則被上訴人因此無從自伊薪資扣繳每月宿舍管理費,即屬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通知伊繳納宿舍管理費時,並未依民法第440條規定預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致伊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限伊於7日內繳納7萬5,110元,並非合理。伊於締約時曾繳納3個月之保證金,於106年間亦曾向被上訴人繳交4萬5,000元之宿舍違約罰款。而系爭行政爭訟終結後,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應將上開罰款全數返還予伊。則扣除上述保證金及扣留之罰款後,伊實際未繳之宿舍管理費僅為1個月。況伊已分別於107年8月9日、22日及24日繳足10個月之宿舍管理費共7萬5,110元,且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未支薪期間,仍向宿舍管理委員會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年2萬4,000元。且系爭行政爭訟終結後,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宿舍,並無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亦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即伊任職期滿或退休時始告終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違比例原則,並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並不合法。原審計算不當得利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繳納宿舍管理費及宿舍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另於108年5月繳納3,000元之社區管理費。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以校人字第1040046482A號函通知上

訴人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遭駁回,上訴人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遭駁回。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停止發薪

予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發給當月即11月薪資,107年11月15日補發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均有按時發薪,自108年8月29日起停止發薪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7年9月29日做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上訴人已向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尚未終結)。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以校總字第1070061825號函通知上

訴人應繳納已遲付10個月之管理費7萬5,110元,前開函文於107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7年8月16日以校總字第1070066868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開函文於107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

㈤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宿舍。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與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前因受被上訴人聘任,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

副教授而獲配住系爭宿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即載明被上訴人為貸與人,上訴人為借用人,並於契約之首載明:「茲以借用人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雙方議定條件如次:」,且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上訴人應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宿舍管理手冊宿舍管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訂頒「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多房間職務宿舍收費要點」(下稱系爭宿舍收費要點),即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發生效力。而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本校所收取之多房間職務宿舍管理費……應依專款專用原則,做為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第4點第2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新借用宿舍者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新臺幣500元,無屋齡折扣。」,有該要點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宿舍管理費係供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並非宿舍借用人使用宿舍之對價。

⑵系爭宿舍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23.791坪、陽台面積

為3.034坪,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每月僅應向上訴人繳納宿舍管理費7,1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鄰近羅斯福路4段,當地商業活動興盛,交通便利,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顯然遠超過每月7,115元,益證該宿舍管理費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於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每年開立宿舍費用繳納證明,以供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採用列舉扣除額之憑證,故系爭宿舍管理費之性質屬於租金,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與租賃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宿舍管理費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17條所列舉扣除額、得否自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核屬國家稅捐稽徵政策問題,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⒉次按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借用人應繳納之

宿舍管理費,按月自薪資中扣繳。」,第2款規定:「借用人留職停薪……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管理費。」,第7點規定:「借用人如積欠應繳之宿舍管理費達2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者,學校將立即終止宿舍借用契約收回宿舍並追繳其所積欠之費用,嗣後該借用人不得再申請配住宿舍。」,有該要點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則綜合系爭契約全文為體系性解釋與合目的性解釋,應認為上訴人依上開要點規定,有義務於每月5日前繳納宿舍管理費,不因上訴人是否留職停薪而異,且該項給付有確定期限,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定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系爭宿舍管理費自106年10月份起共10個月計7萬5,110元,惟上訴人並未遵期繳納,被上訴人遂於107年8月16日致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20日收受該函文之送達,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1至44、217頁)。且上訴人嗣後於107年8月9日繳納106年10月份之宿舍管理費7,5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益證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20日終止時,上訴人僅繳納所積欠系爭宿舍管理費中之1個月份,尚餘9個月份管理費未據繳納(縱扣除3個月之保證金仍欠6個月份管理費,詳後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

⑴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所寄發催繳函文後,

業於107年8月9日、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4日繳納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宿舍管理費如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並與證人張焜鴻即被上訴人所屬總務處教職員住宿服務組職員(下稱張焜鴻)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繳費期限云云。惟張焜鴻只是事務聯絡人,並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張焜鴻同意展延繳費期限、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展延繳費期限之合意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就展延繳費期限之合意信張焜鴻有代理權之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合法終止,無從因上訴人嗣後於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4日繳納管理費,使業經終止之系爭契約效力回復。上訴人復辯稱:兩造若非達成展期繳費之合意,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4日再行繳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繳納者為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管理費,該等給付義務並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免除。故上訴人繳納該等管理費,僅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展延繳費期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⑵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契約約定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繳管理費

,足見管理費債務為往取債務,並非赴償債務,故被上訴人就該約定所生不利益風險,例如上訴人之薪資金錢不足以扣繳管理費,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爭訟期間未給付伊薪資,於107年11月15日始為補發,則因被上訴人未發薪而無從自伊薪資扣繳每月宿舍管理費,即屬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固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9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借用人應繳納之宿舍管理費,按月自薪資中扣繳。」,第2款規定:「借用人留職停薪(應返還宿舍者除外)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管理費。」,有該要點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則綜合系爭契約全文為體系性解釋與合目的性解釋,並參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所在地以現金繳納管理費如附表三所示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方式,包括為自薪資中扣繳、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不因上訴人是否留職停薪而異,是據此足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上訴人之住所為清償地(往取債務),而係約定以被上訴人所在地為清償地(赴償債務)。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繳系爭宿舍管理費,僅為被上訴人之行政便宜措施,上訴人仍得以其他方式繳納管理費,並非謂僅得以自薪資中扣繳方式繳納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行政爭訟期間停發薪資,致上訴人未能以自薪資中扣繳之方式繳納管理費,但上訴人並未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管理費,即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繳納管理費。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繳納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催告上訴人繳納管

理費,並未表明「若上訴人未繳納,被上訴人將終止系爭契約」,且催告繳費期限僅為7日,實屬過短,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用人……並依規定繳納宿舍管理費,如有違反者,貸與人除得終止借用契約外……」,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契約第4條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未繳納系爭宿舍管理費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則該項法律效果當為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至於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定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時,是否並為附有法定條件(以契約終止權之發生為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則為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義務。且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並不以同時預告終止契約為成立要件。此外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管理費7萬5,110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屬適當。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函後,立即於107年8月9日、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4日如數繳納完畢,益證繳費期限7日應屬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⑷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並

依規定繳納宿舍管理費,如有違反者,貸與人除得終止借用契約外,並得由借用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扣抵其所積欠之宿舍管理費……」,固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7年4月簽訂系爭契約時曾繳納3個月之保證金,於106年間亦曾向被上訴人繳交4萬5,000元之宿舍違約罰款,相當於6個月之宿舍管理費。而系爭行政爭訟終結後,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即應將上開罰款全數返還予伊。則扣除上述保證金及扣留之罰款後,伊實際未繳之宿舍管理費僅為1個月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9日繳納106年10月份之宿舍管理費7,511元,尚餘9個月管理費未據繳納,已如前述。則扣除上訴人所繳納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保證金後,上訴人尚積欠6個月管理費。至於4萬5,000元之宿舍違約罰款,乃違約金性質,其本質非得作為租金扣抵,而上訴人復未表明扣抵之意思,被上訴人自無從逕予扣抵。故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依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7點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項意思表示並於107年8月20日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⑸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為教師職務宿舍借用契約,目的在

於使教師安心全力於教學研究,則縱使上訴人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被上訴人應以保證金取償等其他相當途徑為行政處置,不應斷然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上訴人無法安定履行職務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用人……並依規定繳納宿舍管理費,如有違反者,貸與人除得終止借用契約外……」,第6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宿舍管理手冊宿舍管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之規定,如有違反者,貸與人得終止借用契約……」,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則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應受契約拘束,並無不許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之理。且被上訴人所管理教師職務宿舍數量嚴重不足,尚有眾多教職員無法獲分配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能否安心致力於教學研究,與有無宿舍之借用,並無必然關係,無得為合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上訴人既未遵期繳納系爭宿舍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之目的性解釋即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⑹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違法不續聘上訴人在先,拒發薪資

將近2年,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即應依約履行。上訴人於系爭行政爭訟期間雖無薪資可供被上訴人扣繳管理費,仍得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且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後,仍可從事研究與教學工作,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衡量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宿舍所享有之利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將系爭宿舍分配其他教職員使用之利益、以及社會公益而為判斷,認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⑺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外觀上雖為權利之

行使,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並非權利正當行使,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系爭宿舍為國有財產,因上訴人積欠管理費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為確保國有財產權利不受侵害而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宿舍後,可分配予其他教職員使用,對被上訴人之效益甚大,並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⑻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行政爭訟

判決前協議,若該判決結果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發給上訴人薪資,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宿舍管理費。惟被上訴人事後未遵守約定,出爾反爾,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書立「國立臺灣大學宿舍交還切結書」,聲明應於106年7月18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有該切結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證人張焜鴻於106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前遷出系爭宿舍。上訴人則於106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於當日出國,請求展延宿舍之借用。張焜鴻於106年7月17日回覆稱:請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前騰空系爭宿舍。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回覆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於106年8月15日宣示判決,請暫緩執行。張焜鴻於106年8月1日回覆稱:「經再請示長官後,暫緩執行,老師承諾在106年8月15日等法院結果!屆時請老師務必信守。學校已不再寬限,一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固有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該電子郵件之意旨僅為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於106年8月15日遷讓系爭宿舍,並無若該判決有利於上訴人時,須待被上訴人發給薪資後再結算宿舍管理費,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盡其能事協助上訴人,於106年間一再展延系爭宿舍借用期限,遲至107年7月30日始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爭訟期間未發給上訴人薪資,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與不當得利?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其坐落基地則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宿舍及其基地之管理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被上訴人將系爭宿舍貸與上訴人使用後,因上訴人積欠系爭宿舍管理費達2期以上,因此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住居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宿舍,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宿舍,核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管理權,而受有系爭宿舍占有的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系爭宿舍的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即自107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經查:

⑴系爭宿舍位於台北市新生南路3段,鄰近臺灣大學校本部、運

動場、龍安國小、捷運台電大樓站,新生南路上並設有多路線公車站,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爰審酌系爭宿舍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宿舍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之各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為適當。上訴人雖辯稱:占有系爭宿舍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每月管理費7,511元為準云云。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受有之利益,為系爭宿舍占有本身,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依客觀交易價值計算其應返還之價額,亦即以系爭宿舍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至於上訴人每月應依約繳納系爭宿舍管理費7,511元,僅供被上訴人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應支付之對價,已如前述,自不足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系爭宿舍房屋面積為23.791坪,陽台面積為3.034坪,有系爭

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合計相當於88.68平方公尺(計算式:〔23.791+3.034〕÷0.3025=88.68,小數點2位之後四捨五入)。系爭宿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地面積為1,464平方公尺,107年度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系爭宿舍占有上開土地面積為39.8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宿舍建築於90年10月23日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總樓層數為地上7層及地下1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宿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其現值為241萬7,7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相當於每平方公尺4,481元(計算式:2,417,700÷539.60=4,4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萬9,488元(計算式:〔101,000×39.86+4,481×88.68〕×8%÷12=29,48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8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08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107年8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0,085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編號 一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 二 被告應自108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0,085元。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判決主文編號 一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房屋遷出,並將上址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85元。 三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7,9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萬3,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6,6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繳納事由 金額(新臺幣) 一 106年2月16日 106年2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二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8日止之宿舍懲罰性賠償金 1萬5,022元 三 106年4月18日 106年4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四 106年4月19日至106年5月18日之宿舍懲罰性賠償金 1萬5,022元 五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六 106年6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7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八 106年8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九 106年9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十 107年8月9日 106年10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十一 107年8月22日 106年11月至107年2月之宿舍費用 3萬0,044元(計算式:7,511元× 4=3萬0,044元) 十二 107年8月24日 107年3月至107年7月之宿舍費用 3萬7,555元(計算式:7,511元× 5=3萬7,555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