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56號聲 請 人 王瑾
林士珍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聲華就本院一0八年度上字第九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為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原臨時管理人許振湖律師,業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經原法院裁定解任,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57頁)。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
三、經查,上訴人之原任董事長王瑾於106年6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完成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函文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上訴人之董事林士珍及監察人王璽寧,分別經判決確認與上訴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43至53頁);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許振湖律師,業於109年3月16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解任(本院卷第359頁);又上訴人於另案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程光儀律師,原法院亦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43號裁定解任在案(本院卷第453至454頁)。堪認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茲審酌陳聲華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股東,曾任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83至385頁),對於上訴人之營運有相當瞭解,且有擔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卷第405頁),兩造亦同意選任陳聲華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81、413頁)。從而,為避免本件訴訟久延,爰選任陳聲華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