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王政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被上訴人即反 訴被 告 王瑾
林士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聲華,嗣原法院先後選任許振湖律師、程光儀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均經裁定解任在案(本院卷一第19至29、359、453至454頁),原法院復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79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6至102、118頁),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52頁),是上訴人以王政凱律師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王瑾、林士珍(合稱被上訴人,各稱姓名)起訴主張其因借貸而分別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之關係存在,且王瑾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於本院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既系爭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且本訴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業經攻防、舉證(原審卷四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112至115、141至143、375至378頁),誠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債權之存否不明,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合前說明,其提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揆前說明,該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核有確認利益,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略以:伊等因上訴人營運資金需求,貸予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0萬元,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等收執,詎屆期經提示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未獲付款。惟王瑾時任上訴人董事長,自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款王瑾70萬元、林士珍11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王瑾、林士珍於105年3月21日即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7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王瑾自無權簽發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所指借款之匯款日期104年5月27日、105年2月24日,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差距甚遠,且無伊會計帳上傳票或借據等文件為證,伊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反訴主張:王瑾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且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已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
原判決已認定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所提反訴不合法且無確認利益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及反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王瑾、林士珍分別自78年4月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董事。㈡系爭支票於106年1月3日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原審卷一
第10、13頁、第84頁反面);而卷附支票號碼MD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12月31日、受款人林士珍、面額50萬元元、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之支票(下稱案外支票)則業經兌領(原審卷一第16、102頁)。
㈢系爭支票及案外支票之支票存根(原審卷一第95頁)上第1列
所載日期有經以立可白塗改為105年3月22日之痕跡(原審卷一第112頁及反面)。
㈣王瑾於104年5月27日自華南銀行匯款7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
林士珍於105年2月2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1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一第10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借貸而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12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王瑾是否有權簽發系爭支票?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為王瑾簽發予自己及配偶林士珍,兩造為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上訴人之另一董事即訴外人林玉英(逕稱姓名)業於105年2月25日聲請王瑾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不得以上訴人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獲准在案,有聲請狀、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3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374、402至4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卷證核實無訛。上開保全程序中,原法院請王瑾就林玉英聲請狀表示意見,105年3月10日送達,同年月14日王瑾即提出答辯狀(本院卷二第376至384頁),可見王瑾已知公司董事已對其起訴及保全,上開保全程序乃禁止其董事長職權之行使,此際縱認王瑾係105年3月22日以上訴人董事長簽發系爭支票屬實,實難認已得公司事前之許諾。上開保全程序林玉英於105年4月11日繳交擔保金後,已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同年月12日送達王瑾生效(本院卷二第388、396至398頁),在該執行命令撤銷前,王瑾自不得再以上訴人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是系爭支票如於105年12月31日發票,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上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與王瑾、林士珍間基於該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成立,有該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8至164頁),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與林士珍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考(本院卷二第196至203頁),而上述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自難認王瑾有得上訴人事前之許諾得簽發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本件債務關係,即尚未得上訴人事後之承認,揆前所述,系爭支票債權對上訴人自不生效。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王瑾自78年4月起為上訴人董事長,於106年6
月9日上訴人解任王瑾董事長職務前,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職務均存在,自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本院卷二第216至218頁),惟董事長任期長短,實不影響雙方代理之認定,既乏證據以證實王瑾有事前得公司之許諾或事後承認該自己代理行為效力,尚難以王瑾為董事長所簽發系爭支票對上訴人當然生效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借貸關係,上訴人反訴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王瑾簽發系支票係因上訴人向其借貸,並舉匯款資料、系爭支票與存根、及證人簡寶香(逕稱姓名)證詞為證(原審卷四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王瑾以上訴人董事長所簽發,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否認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合前說明,既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關係存在
之有利事實,尤有關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王瑾於104年5月27日自華南銀行匯款7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林士珍於105年2月2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1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等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四㈣),而被上訴人引用證人簡寶香證詞:林士珍幫王瑾匯款110萬元(原審卷一第113頁、卷四第6頁),堪認王瑾確有以個人或以林士珍名義匯款180萬元(70萬元+110萬元)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謂該匯款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仍有不足,而被上訴人自稱匯款係代上訴人清償威世(VISHAY)公司之貨款(本院卷二第376頁),然該清償之意思與借貸之意思,要非同一,自難以匯款入帳即謂成立借貸關係,雖證人簡寶香稱上訴人向王瑾借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原審卷一第113頁),惟僅泛稱公司向王瑾借款而於105年3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以為還款之用,相關借款詳細情況及有無意思合致等必要之點,則闕如,且與被上訴人因案同列為刑案被告(原審卷一第32、65頁)、或民事被告(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99頁)、亦起訴上訴人給付工資(原審卷一第191頁),可見證人簡寶香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與兩造利害關係相連,所為證詞容有偏頗,尚難以該等證詞即謂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何況被上訴人指出前揭匯款實係清償威世公司之貨款如前述,惟為公司清償貨款或繳納稅金或罰款或其他資金之周轉,要與借貸殊非一事,以公司資金之調度或金流,尚難證明本件兩造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至案外支票有無兌現,不影響上開借貸之認定,被上訴人以案外支票已兌現,據為借貸之佐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聲請向威世公司調閱交易紀錄(本院卷二第376頁)及再次傳訊簡寶香(本院卷一第133頁),認無必要,附予說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之存在,何況兩造間之董事長或董事委任關係亦經前揭判決確認不存在,縱使王瑾董事長職務延長至下屆改選為止,惟王瑾在前開保全程序進行中,簽發系爭支票給自己(含配偶),仍與雙方代理不合,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洵非有理。另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反訴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70萬元、1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反訴部分為有理由,爰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行 支票號碼 1 105年12月31日 70萬元 上訴人 王瑾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MD0000000 2 105年12月31日 110萬元 上訴人 林士珍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MD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