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周郁彤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上訴人 朱明仁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暫存入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成立寄託關係,上訴人卻於民國108 年
1 月18日攜子離家,並帶走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爰依民法第
597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則經同法第386 條第1 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該登記之地址係其住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5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上訴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號0 樓之1 (下稱○
○路址),原審108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在○○路址;另因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實際不居住該處,行方不明,聲請對上訴人公示送達,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就108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陳報暨聲請公示送達狀、戶籍謄本、公示送達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7-4
9 頁)。㈡上訴人固設籍在○○路址,然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6日晚間
即因被上訴人涉嫌傷害兩造未成年子之事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並向原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因而攜子離開○○路址,搬遷至上訴人姐姐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嗣於
108 年2 月22日原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 號民事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原法院以108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系爭傷害案件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068號傷害等案件偵查中等情,有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裁定、驗傷診斷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及刑事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22、83-85、103-113 頁),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確已搬離戶籍址,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路址),此與系爭刑案108 年
1 月17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1 月24日及3 月18日書函、士林地檢108 年4 月15日、4 月22日、6 月13日刑事傳票上記載上訴人地址為○○路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03-113 頁),是上訴人客觀上已無居住○○路址之事實,而係居住在○○路址,揆諸前揭說明,○○路址非上訴人之住所,原審法院文書仍對該址送達顯非適法。
㈢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刑案之「被告」,又遭士林地檢多次傳喚
到案,顯見被上訴人雖不知悉上訴人之實際居住地,仍可向原法院陳報以系爭刑案查詢上訴人之住所,而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上訴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住所為○○路址,且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已認定如前,則原審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逕為公示送達,顯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審於108 年5 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准予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53頁),參照前述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㈣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自行審理,被上訴人雖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49 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