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61號上 訴 人 林善澤(原名林文賢)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恪勤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梅卿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認自己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上訴人認其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曾以之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辦理貸款,均按時清償。伊於94、95年間,因卡債問題,系爭房地遭銀行假扣押。兩造及訴外人即胞妹林巧青、父親林義忠召開家庭會議,由林義忠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伊清償卡債,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義忠名下,由被上訴人辦理。伊及林巧青之印鑑章,於母黃寶玉93年7月2日死亡後,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詎其於97年9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於本院補充: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系爭房地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未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0年間起,陸續有系爭房地貸款及卡

債問題,需由伊協助繳納,其迄97年間,無力繳納房貸,且遭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房地有遭拍賣之虞,兩造遂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由伊負責處理上開債務,其並交付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證件予伊。嗣由伊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7月29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9月8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陳勇成律師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簡調字第7-9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一銀貸款購買,並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上訴人自90年間起,向數家銀行包含一銀、遠東國際商銀、凱基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商銀等單位借錢成立貸款。另向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匯豐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支應生活。

(三)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因積欠信用卡債務遭花蓮企銀假扣押系爭房地。

(四)上訴人於97年間因93年間向國泰世華以系爭房地借款300萬元債務未經清償,遭國泰世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依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出賣人為上訴人林文賢(按上訴人原名林文賢,於102年12月16日改名為林善澤,見原審簡調字第14頁),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梅卿,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溪地登字第1070009217號函附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資料(內函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簡調字卷第18頁以下)。就形式上觀之,系爭房地確於97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5-96年間,代上訴人及其配偶曾淑卿代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中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等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及營業稅等情,有大眾銀行現金卡清償證明書、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及代償證明書、中華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及清償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及信用卡清償證明、玉山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清償證明及親屬代償註記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現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75號(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07-426頁)。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向臺銀華江分行申辦貸款並代為清償上訴人向國泰世華之借款,有放款借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臺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謄本、臺銀行97年9月19日匯款回條聯(收款行為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匯款機關欄位註記「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代償貸款」)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9-226頁、本院卷第403、429-43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嗣由其為借款人,向臺銀簽立借貸契約,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等語相符,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堪認為實在。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2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始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不知被上訴人向臺銀貸款之事,亦不知該貸款用途,並主張依胞妹林巧青在原審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82號(下稱相關另案)之證詞,兩造於95年間曾召開家庭會議,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父親林義忠名下,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過戶事宜云云。惟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自承:「(移轉出去時,貸款多少?)我不是很清楚餘額多少」、「(是誰去清的?)我姊姊去清的……」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7-439頁)。則上訴人謂其不知被上訴人向臺銀貸款係作何用,核與客觀事理不符。另觀諸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97年9月5日申請,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於97年7月24日核發(原審簡調字卷第19、32頁)。苟如上訴人所稱,因95年間之家庭會議決議,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父親林義忠名下,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因而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等情為真,上訴人如何於95年間交付97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實與常理有違。且上訴人自97年間至其所稱遭詐騙之107年2月間,長達近10年,上訴人於此非短暫之期間均未過問或確認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情形,顯與常情不符。

(四)上訴人再主張債務係由其父親林義忠代為清償,故家族會議時決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林義忠,待上訴人將來償還林義忠債務後,再返還登記云云。惟自系爭房地於97年過戶予被上訴人至林義忠於105年6月死亡止,上訴人均未提出其如何返還其父親林義忠相關債務之明細或證據,其上開主張,非屬可採。雖證人林巧青於相關另案中證稱上訴人「陸陸續續還錢」云云(本院卷第391頁,按相關另案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筆錄所指被告係指上訴人林善澤,下同)。但林巧青同時陳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還錢給爸爸」,則其所稱上訴人陸續還錢非屬親自見聞之事。再林巧青雖稱:「卡債是我與原告(指林梅卿)利用另外板橋的房屋貸款清償」,但亦稱:「不知道房屋貸款的金額是每月付還是一筆清償,因為父親的存摺都在原告(林梅卿)的手上」等語(本院卷第399頁),顯見林巧青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如何償還之細節並不清楚,其所述尚屬傳聞,實難驟採,林巧青在相關另案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五)系爭房地於97年7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稱其於107年2月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點,苟上訴人所述為真,當時家族會議係決議借名登記過戶予其父林義忠,則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資料,均應寄至與上訴人同住之林義忠住處,然何以同住之上訴人從未收取相關繳稅通知書,且毫無懷疑,此顯然不合常情。況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原為其於90年間所購買且持有長達7年,其應知不動產所有權人必負有上開稅賦義務,且自居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者,豈有從未過問後續繳稅狀況。況林義忠於105年6月12日死亡,上訴人處理林義忠遺產稅完稅程序時,必會發現系爭房地未在遺產清冊中,亦無其所稱於107年2月收受被上訴人律師函時方知悉系爭房地早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此亦與曾淑卿所稱:「爸爸過世(105年)後,我才知道房子移轉到姐姐名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熟料105年才警覺棲身之處已遭被上訴人過戶」(本院卷第318頁)不符。上訴人所稱知悉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時間點之陳述亦無足取。

(六)另查,上訴人對於自己之債務導致系爭房地遭受扣押,且求助他人代償,雖稱係將系爭房地僅僅借名登記予林義忠,惟所稱陸續償還此債務,均無憑證,亦有違經驗法則。而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除上訴人在國泰世華之貸款餘額2,407,703元外,加上林巧青所稱上訴人之卡債160萬元,被上訴人非未支出任何金額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辯係為上訴人代償債務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堪認為實在。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25-363頁),主張其於97-105年陸續清償云云。然上訴人以螢光筆註記者僅至102年,非其所主張之105年,上述註記者均為存入「富邦」,金額不定,實無由證明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該存摺內頁資料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謂其「不可能將唯一棲身的房子出售,自陷流離失所之危機」云云(本院卷第318頁),然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因積欠信用卡債務遭花蓮企銀假扣押系爭房地,又於97年間因93年間向國泰世華以系爭房地借款300萬元債務未經清償,遭國泰世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苟無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之債務,系爭房地將遭拍賣,俟拍定點交後,斯時上訴人自不可能棲身於系爭房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以上開理由否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效力,非屬可採。上訴人再謂「依常情常理應該也會與被上訴人約定無償使用或租賃使用,不可能全無約定」云云,惟房地買受人無義務與出賣人為無償使用或租賃使用之約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之父林義忠與上訴人同住為由,於林義忠在世時,未對上訴人請求交付或返還系爭房地,迄林義忠死亡後之107年,方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可謂仁至義盡,上訴人前述主張,仍無可取。

(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殆無疑義。至價金部分,雖未具體約定,惟依系爭房地當時遭花蓮企銀聲請假扣押,國泰世華又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加上上訴人積欠之卡債等,被上訴人以貸償上訴人之債務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符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自無可取。

(八)以上,上訴人主張其無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至兩造之父林

義忠名下為由,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己名下,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詐欺,系爭房地才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即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亦稱「避免涉案房地即刻遭銀行拍賣,乃不疑有他,依被告林梅卿之指示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父」、「(你那時候(97年)才知道房屋在林梅卿名下,你知道你97年被騙?)是」云云(本院卷第381、443頁)。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一節縱屬實情,惟系爭房地自97年7月29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9年1月8日,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並未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319頁)。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上訴人既自97年7月29日迄今均未撤銷意思表示,則其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仍有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既為有效,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