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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62號上 訴 人 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小珍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福棟

34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比佛利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確認比佛利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小珍,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8年6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2頁),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06年6月4日、107年6月3日依序召開之比佛利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8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第9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及所為決議(下分別稱系爭第7、8、9屆區權人會議及決議)均無效(見原法院107年度士調字第3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請求確認系爭第7至9屆區權人會議無效部分為贅述,乃更正聲明改以確認系爭第7、8、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卷三第97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4年7月5日擔任系爭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依系爭社區慣例,任期至105年12月屆滿,訴外人宋庭竟於105年7月12日公告其受系爭社區37名住戶推選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下稱系爭公告),惟伊已於同年月22日公告伊受系爭社區60名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下稱105年7月22日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伊取得召集權,復於同年8月13日召集系爭社區第7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7屆管理委員,並推選伊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106年6月4日召開之系爭第7、8屆區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之宋庭召集,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召開系爭第9屆區權人會議亦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張榮華召集,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不能為有效決議;縱認宋庭有被推選為召集人之資格,上訴人未將系爭第7至9屆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合法送達所有區權人,所為召集程序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規定而無效。伊遭主管機關以拒不辦理管委會移交裁處罰鍰,上開決議有效與否影響伊之權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第7至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系爭第7至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舉之各該管理委員已因1年任期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108年6月30日屆滿而當然解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7至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均屬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因未辦理移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非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已於105年6月30日屆滿,系爭公告於同年7月9日即完成公告程序,宋庭於該公告經10日後即同年月19日取得系爭社區第7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被上訴人未取得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集權;伊已將系爭第7至9屆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依法公告,所為召集程序合於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系爭第7至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㈠宋庭於105年7月31日召開系爭第7屆區權人會議,做成系爭第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7屆管理委員。

㈡宋庭於106年6月4日召開系爭第8屆區權人會議,做成系爭第8

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8屆管理委員。㈢張榮華於107年6月3日召開系爭第9屆區權人會議,做成系爭

第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增修社區規約第8條、增訂管委會保管文件調閱影印管理辦法、選舉系爭社區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㈡宋庭是否取得區權人會議召集權資格?系爭第7、8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是否無效而不存在?㈢張榮華召集系爭第9屆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是否無效而不存在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105年7月22日公告受系爭社區60名住戶推

選為召集人,應由其取代宋庭而成為召集權人,並於同年8月13日召集系爭社區第7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7屆管理委員,任期延長為2年,並由其擔任主任委員;宋庭無權召集系爭第7屆區權人會議並選任管委會委員,上訴人依序於105年7月31日、106年6月4日召開之系爭第7、8屆區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之宋庭召集,所為系爭第7、8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8、9屆管理委員,並由張榮華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與無召集權人張榮華於107年6月3日召開之系爭第9屆區權人會議,均不能為有效決議等情。參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款規定,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則系爭第7至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當屆或次屆管理委員,渉及其後召開之區權會是否係由有召集權人所為,並將逐屆遞延發生,系爭第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並增修社區規約第8條、增訂管委會保管文件調閱影印管理辦法等,兩造迄今仍有爭議,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系爭第7至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各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業已屆滿而當然解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7至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均屬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不可採。

㈡宋庭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

定合法取得召集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集系爭第7屆區權人會議,系爭第7、8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均合法有效成立:

⒈按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管理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欲召集區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

⒉經查:

⑴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6項規定,管委會委員之任

期為1年;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系爭社區因第5屆管委會委員提前於104年6月14日集體總辭,於同年7月5日召開第6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05年6月底止,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系爭社區第6屆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自任期屆滿起視同解任。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國華竄改會議紀錄,添加第6屆委員任期至105年6月底之未議決事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據(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6屆主任委員任期應循慣例可延至105年12月始屆滿,亦抵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7月15日函亦依前揭區權人會議紀錄認定系爭社區第6屆管委會委員任期至105年6月底屆滿解任(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則系爭社區因第6屆管委會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已陷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之狀態,自可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公告於105年7月9日即張貼在各棟公佈欄

,並提出照片、錄影光碟、檔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65頁),證人周國華亦證稱:伊於當日在A棟大樓電梯及大廳張貼系爭公告,並請其他住戶將系爭公告張貼其他各棟公佈欄,其間發現系爭公告不見,馬上補張貼系爭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未核准張貼系爭公告,當時管委會已表示要召開區權人會議,宋庭等人不斷撕毀管委會張貼要召開區權人會議之公告,再張貼系爭公告,管委會獲悉後立即將系爭公告取下,嗣經物業公司總經理105年7月12日協調後,始同意張貼系爭公告,宋庭等人亦不得再將管委會召集區權人會議公告取下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公告曾於105年7月9

日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之事實;且依證人即負責系爭社區管理之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總經理邱景順於另案證述:「周國華與宋庭在105年7月12日就公告連署書,他們是最早貼在公告欄上,在公告10天的最後1天即105年7月22日,邱福棟又在公告欄上貼1張連署書;只知道宋庭等人張貼(公告)的時候是105年7月12日,至於宋庭與周國華何時提出連署書則不清楚;105年7月12日前只要有人隨意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我們就會請總幹事拿下來」(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5頁)、證人即英騰公司法務副理呂泰和證稱:「我在管理中心的時候總幹事郭小姐有拿宋庭召開系爭社區第7屆臨時區權人會議公告文書給我看,總幹事問我可否公告,我說宋庭不是合法召集人怎麼可以召開會議,所以沒有允許他公告;記憶中總經理在7月12日協調,請他們不要再亂,個人召開個人的;宋庭召開系爭社區第7屆臨時區權人會議公告文書不可能於105年7月12日前即已張貼,這不合法怎麼可能讓他貼公告」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可見系爭公告於105年7月12日前縱曾張貼在系爭社區,旋即遭撤除,尚難發生公告之效力。

②依張榮華、周國華、張秋鳳於105年7月15日散發系爭社區住

戶公開信記載:「…我們並於105年7月7日依法請總幹事及物業公司公告,但卻遭邱福棟先生等人惡意阻擾,甚至將原本已經張貼於各棟電梯的公告內容拆下,為了社區,我們已經再次於7月12日於各棟電梯張貼公告,我們會繼續遵照法律程序,於7月22日完成推舉召集人法定程序後,再跟各位報告接下來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的時間」等詞,其下並有「召集人:宋庭105.7.12」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經證人張榮華、周國華及張秋鳳於另案刑事偵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系爭社區住戶路永驎於另案刑事偵查亦稱:「…在7月7日時,社區住戶便已要求邱福棟及本社區總幹事要依法張貼公告,並且公眾周知本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早依法解任,不料邱福棟仍強悍拒絕,並否定工務局來函合法性,社區住戶迫於無奈,於105年7月12日自力救濟於社區各棟及各公佈欄張貼推選宋庭小姐為召集人等相關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有路永麟105年7月25日致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於105年7月12日起始連續張貼系爭社區公佈欄,應屬實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固無可採。⑶惟:被上訴人雖取得60名區權人連署以105年7月22日公告為

召集權人,並提出該公告為憑(見調字卷第20頁),然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區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推選召集人之公告自應包含書面推選內容,並應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105年7月22日公告記載:「一、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於近日連署超過60人,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30.68%,共同推舉區分所有權人邱福棟先生為召集人,負責召集區權人會議…」等詞(見調字卷第20頁),未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反觀系爭公告載明:「…三、鑑於本社區目前遲未依法組成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不利社區事務推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款及社區規約第3條第1款第2項辦理。【連署書名單詳如附件三】。四、區權人連署目前已超過五分之一計43戶,區權比例為28.02%,並共推46號9樓區分所有權人宋庭女士擔任第七屆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且有連署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5頁),堪認系爭社區業經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之目的及理由,並推選宋庭擔任該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已將連署人名單以附件方式一併公告供系爭社區住戶查證,符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6日函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故被上訴人所為105年7月22日公告不符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難認已合法踐行該條項規定之程序,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之餘地。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應係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就推選程序所為之補充規定,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無抵觸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增加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無限制,超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效等語,並無可採。據此,系爭公告於105年7月12日起公告10日,於105年7月22日公告期滿,則上訴人抗辯:宋庭係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合法產生之召集權人等語,洵屬有據。

⒊宋庭取得召集權人資格後,於105年7月23日公告訂於同年月2

6日召集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由宋庭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於同日再次公告訂於同年月31日召集,將開會通知單張貼公佈欄並投遞至各住戶信箱,經區分所有權人7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8.50%)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9.90617%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權比例占出席區分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第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並經會議主席劉志文於當日公告並以投遞系爭社區各住戶信箱方式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在系爭第7屆會議紀錄公告及送達後7日內,並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等情,亦有系爭社區105年7月23日第7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函、系爭社區規約、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31日開會通知單、105年7月26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105年7月26日公告、105年7月31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會議紀錄公告及第7屆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宋庭當選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67至271頁、卷二第5至199頁、卷三第101至102頁),且經證人張榮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復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張貼召開第7屆第1次、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公告、投遞開會通知單至各住戶信箱、上開會議照片及影像檔案資料,兩造就本院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核與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相符,系爭第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空言證人張榮華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不可採信其證詞,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復以系爭社區有25名未居住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會議紀錄未能送達,並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系爭社區區權人陳美菱、易哲立、王心怡、王耘政、吳秀燕、洪慶輪等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41至459頁、第479至482頁)。惟:法院採用證言,應以言詞訊問為原則,若證人僅以書面代當庭之陳述,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之情形外,即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遑論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後,先拒絕住戶張貼系爭公告,繼以105年7月22日公告主張已取得系爭社區第7屆區權人會議召集權,復於105年8月13日另行召集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推選其擔任主任委員(見調字卷第38至39頁);又拒絕辦理移交,經主管機關多次裁處罰鍰並限期完成移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20日、10月24日、12月8日、106年2月21日、4月20日函可參(見調字卷第40至46頁),倘若該會議紀錄真有未能送達未居住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情形,應係斯時上訴人未能取得聯絡名冊所致。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有反對意見且已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仍無礙系爭第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7屆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宋庭召集,且有25戶區權人未居住系爭社區,未將該會議紀錄公告並送達各區權人等語,不足採信。

⒋宋庭既經當選系爭社區第7屆管委會主委,且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則其於106年6月4日召集系爭第8屆區權人會議,自屬有權召集。又系爭第8次區權人會議經出席區權人合計9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2.4%)及區分所有權比例51.92%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區分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第8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第8屆區權人會議紀錄、106年5月11日公告、議程表可稽(見調字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核與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0項:「…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尚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8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宋庭召集,復未將該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規定而不成立云云,亦無足取。⒌被上訴人又以宋庭召集系爭第7、8屆區權人會議僅以公告方

式取代書面會議通知,且未依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召集程序違法,應屬無效云云。

惟: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系爭第7、8屆區權人會議既未經任何系爭社區住戶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自不能執此否認各該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㈢系爭第9屆區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張榮華召

集而不生決議之效力: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

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住戶大

會中由各該棟住戶投票互選產生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系爭第8屆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第8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包括D棟46號7樓區權人陳淑芬在內第8屆管理委員,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調字卷第34頁反面)。上訴人抗辯:張榮華是D棟46號7樓區權人陳淑芬之配偶,經系爭社區管委會選任為主任委員等語,業據其提出張榮華戶籍謄本、系爭社區106年6月21日第8屆6月份管委會第2次臨時會議記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6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至39頁),固堪認張榮華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合於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惟:證人張榮華自承其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雖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而當選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依上說明,仍無權召集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見本院卷一第235頁),難認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具有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權限。則張榮華於107年6月3日擔任召集人(見調字卷第36頁)所為系爭第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即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張榮華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集系爭第9屆區權人會議,進而謂系爭第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成立等語,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9屆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張榮華所召集,所為決議不生效力而不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9屆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又原判決主文第3項確認系爭第9屆會議及決議均無效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自應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