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黃柏誠
葉秉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上訴人 許凱勛
許凱絲吳欣怡
曾美雲
張珮珊
葛連鈴潘淑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林傳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黃柏誠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49⑴、151⑴所示部分(下稱占有部分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葉秉豐,現由葉秉豐占有居住中。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證書或買賣契約書均無從認定黃柏誠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宗賓所興建,然李宗賓非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人,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黃柏誠無權占有系爭000、000土地所獲得之利益遠大於伊等所受之損害,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能作為法定空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鄰房共壁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伊等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等語。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黃柏誠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49⑴、151⑴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黃柏誠應給付上訴人許凱勛、許凱絲各新臺幣(下同)2萬1,851元,以及給付上訴人吳欣怡、曾美雲、張珮珊、葛連鈴、潘淑宜各4萬3,7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凱勛、許凱絲各397元,按月給付吳欣宜、曾美雲、張珮珊、葛連鈴、潘淑宜各795元。㈢葉秉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李宗賓於民國51年間向訴外人温培根購買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地號土地)堤內約50坪內之10坪,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因土地重測、位移,導致地號有所變動,實則李宗賓所購買之土地即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興建超過60年均無人異議,堪認兩造前手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黃柏誠向李宗賓之子即訴外人李又新買受系爭房屋,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占有權源;縱認李宗賓所買受之土地非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然其於自己買受之土地興建房屋而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亦屬越界建築,且長年無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房屋有數面牆與鄰房共壁,一旦拆除,將危及鄰房之結構,甚至造成鄰房倒塌;且如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將使系爭房屋截成兩段,恐令房屋倒塌或喪失其功能;況被上訴人收回占有部分土地,亦僅能作道路使用,所得利益有限,而系爭房屋遭拆除,伊等受有極大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為權利濫用。另系爭房屋附近生活機能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黃柏誠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49⑴、151⑴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全體;黃柏誠應給付許凱勛、許凱絲各2萬1,851元,以及給付吳欣怡、曾美雲、張珮珊、葛連鈴、潘淑宜各4萬3,702元,及均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凱勛、許凱絲各397元,以及按月給付吳欣宜、曾美雲、張珮珊、葛連鈴、潘淑宜各795元;葉秉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柏誠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等共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且現由葉秉豐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中,爰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柏誠應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返回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黃柏誠應給付許凱勛、許凱絲各2萬1,851元本息,以及給付吳欣怡、曾美雲、張珮珊、葛連鈴、潘淑宜各4萬3,702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凱勛、許凱絲各397元,以及按月給付吳欣宜、曾美雲、張珮珊、葛連鈴、潘淑宜各795元;葉秉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49⑴、151⑴所示部
分之占有使用,是否具有合法占有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黃柏誠拆除系爭房屋,是否違反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或構成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請求葉秉豐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占有土地,
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黃柏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柏誠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49⑴、151⑴所示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07407759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79至
81、197至200、15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辯稱:李宗賓曾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購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故黃柏誠向李宗賓之子李又新承購系爭房屋,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取得合法占有權源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電費收據、納稅通知書、杜賣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7至213、217至219頁)。惟門牌證明書、電費收據僅能證明李宗賓曾居於系爭房屋並申請用電;且納稅通知書之課稅房屋門牌號碼為「○○里○○路○段000巷00-0號」亦與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之門牌「○○里○○路○段00巷00號」不同(見原審卷第209、206頁);買賣契約書雖有賣方即李又新擔保系爭房屋為李宗賓出資興建,然僅為李又新單方說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由李宗賓所建。又縱認系爭房屋為李宗賓所建,杜賣證書所載為李宗賓向温培根購買舊000地號土地堤內50坪內10坪,而該10坪究指何處,自杜賣證書觀之尚無從得知;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43至45、78至81頁),亦非舊000地號土地;況依修正前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李宗賓既未曾就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顯未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李宗賓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又辯稱:縱認李宗賓所購買之土地非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然其於自己所購買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屬越界建築,且長年無人異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黃柏誠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越界者為房屋,且越界建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卻不即異議,始有該條之適用。查系爭房屋除坐落於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外,尚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上,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提出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縱認系爭房屋為李宗賓所建,然李宗賓非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5至111、245頁),均非舊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李宗賓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難認李宗賓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宗賓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其興建系爭房屋,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與鄰房共壁,如拆除將使鄰房倒塌,且拆除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使系爭房屋喪失其使用功能,況被上訴人收回該占有部分土地,亦僅能作法定空地,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拆除,對於鄰房是否造成倒塌危險乙情,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000、000地號固有「附帶條件:85.6.21發佈之變更永和都市計畫(○○路以東地區)部分通盤檢討案附二:為保障原有合法建物之通行,部分變更為住宅區申請建築時,應提供西側合法建物留設至少八公尺出入通路供公眾通行,直通環河東路,並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計入法定空地;或以合併開發方式開發建築。本區域變更為住宅區部分申請建築時,其西側土地如為建築完成,應一併合併建築。」等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惟系爭房屋所占有部分土地是否必然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尚未能得知;又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即係為預留防火空間、消防通道及確保房屋良好之通風採光等目的,但其所有權人於法令規定限制範圍內,仍非不得就法定空地為處分,若他人任意占用法定空地興建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是縱認占有部分土地應作法定空地使用,惟系爭房屋坐落其上,阻礙通行,已顯然違背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共有之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基上,被上訴人乃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黃柏誠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黃柏誠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黃柏誠既應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49⑴、151⑴所示部分,則現居於系爭房屋之葉秉豐自亦無占有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葉秉豐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黃柏誠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黃柏誠無權占有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此觀土地法第105條規定自明。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附近有公園、店家、停車場,並鄰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交通便利,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之程度及土地使用情形,認依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並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請求金額,認黃柏誠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應返還許凱勛、許凱絲各2萬1,851元,以及給付吳欣怡、曾美雲、張珮珊、葛連鈴、潘淑宜各4萬3,702元;並應自10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凱勛、許凱絲各397元,吳欣宜、曾美雲、張珮珊、葛連鈴、潘淑宜各795元,尚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柏誠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49⑴、151⑴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葉秉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