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65號上 訴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被上訴人 許麗玲
游玉坤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第15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游玉坤應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內容,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差異,僅在於游玉坤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游玉坤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履行,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原法院1088號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內容,聲明請求:「游玉坤或許麗玲應委任技師或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評估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公寓)1樓所有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乙、丙等三處)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有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24頁)。而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雖亦請求游玉坤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然其聲明請求之內容為:「游玉坤應聯繫林秉勳技師評估系爭公寓1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亦有上訴人辯論意旨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5頁、第409頁)。足見上訴人前後所為之請求包括委任之對象、評估之標的均有不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依上所述,二者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與上開履行契約等事件應屬同一事件,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妨害自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聯繫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先生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作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第8條前段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撤回訴訟如下,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二日內,交換下開撤回訴訟之書狀正本:㈠許麗玲女士應撤回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案件起訴」。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迄未履行上開約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協議,並以之為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倘認游玉坤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游玉坤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等語。(原審就上開確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1項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㈢游玉坤應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之內容。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且游玉坤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對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確認利益。又伊二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履行完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開約定對伊二人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及追加請求游玉坤應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確認其就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聲請對被上訴人許麗玲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723號、105年度事聲字第383號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02號裁定,以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屬實體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5-136頁)。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為違約罰則(調解卷第5頁反面),應以許麗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為條件,執行法院以該條件是否成就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確認其就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對許麗玲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即不明確,其即無法依該約定對許麗玲聲請強制執行,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許麗玲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許麗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對許麗玲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游玉坤雖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惟已簽訂系爭和解協議,為游玉坤所不爭,並有系爭和解協議附卷可佐(調解卷第5-6頁)。游玉坤既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等情,上訴人得否請求游玉坤履行上開約定,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對游玉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就上開約定對游玉坤之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可確認,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能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游玉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履
行?⒈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應
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聯繫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先生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作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游玉坤已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於協議書簽訂後7日內即104年3月10日聯絡林秉勳技師,與上訴人吳清心、吳育奇共同討論原外牆、增建物修繕補強評估之事,其等會談錄音內容並經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案件(下稱系爭自訴案)勘驗屬實,有會談錄音光碟、系爭自訴案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7頁,原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卷(下稱原法院26號卷)第61-73頁]。而吳清心於104年3月10日會談時,已同意委由林秉勳技師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林秉勳技師嗣出具修繕補強說明書,建議委任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帝斯公司)進行修繕,游玉坤依其建議委由康帝斯公司施工並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67萬5,950 元,亦有系爭自訴案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088號事件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修繕補強說明書、游玉坤匯款單在卷可憑(原法院26號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159-175頁、第229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履行。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委
由林秉勳技師就系爭公寓1樓之「外牆」及「增建物」同時進行評估等語。惟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前言已記載「委任本人(即林秉勳技師)提出評估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即系爭公寓1樓)室內與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如何修繕補強?」等語(原法院26號卷第161頁)。且林秉勳技師於系爭自訴案已證稱業就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所約定事項評估完成,亦有系爭自訴案10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72-173頁)。足見林秉勳技師評估之範圍確已包括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之「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部分」。雖林秉勳技師作成之修繕補強說明書就「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修繕方式,而僅建議委由專業技師辦理(原法院26號卷第163頁)。惟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前段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委由林秉勳計師就「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部分」進行評估,並未約定林秉勳技師評估後建議委由專業技師辦理時應如何處理,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情形應再依建議另委由專業技師辦理,並修繕至「原結構復原」之程度。被上訴人既已委由林秉勳技師就「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進行評估,並作成「標的物前陽台與庭院現況結構構建損壞,需立即進行損害修繕補強」、「標的物耐震能力分析,需六連棟一併考量,並需進入各居室進行現況調查。此部分需24戶所有權人皆同意執行後,建議委由專業技師辦理」之結論(原法院26號卷第163頁),應認「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部分」均已委由林秉勳技師評估完成,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完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委由林秉勳技師就系爭公寓1樓之「外牆」及「增建物」同時進行評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履行,為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秉勳技師至系爭公寓1 樓會勘、
現勘、拍照、測量、提供文件予林秉勳技師等,均未通知吳清心參與,自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中段約定履行等語。惟林秉勳技師於原法院1088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到現場勘查,僅派伊公司同仁到場勘查。伊有要求兩造提供資料,報告書引用之資料,大概都有請游玉坤提供。吳清心亦提供戴雲發建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安全評估說明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予伊。評估過程中,伊沒有與許麗玲見面,因為要資料才見到游玉坤,游玉坤是到伊公司交付資料等語,有原法院1088號事件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法院26號卷第192頁、第1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私下與林秉勳技師商談修繕補強事宜。雖游玉坤曾因至公司交付資料見到林秉勳技師,然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之內容為「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先生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作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調解卷第5頁),對照其前、後段約定,可知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其目的在於防免被上訴人單獨與林秉勳技師商談修繕補強事宜,並要求林秉勳技師作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則不涉及修繕補強事宜之商談,且為進行評估所必要,如:提供評估所需資料之事項,應不在禁止之列。林秉勳技師曾要求兩造提供資料,游玉坤係因至公司交付資料,才見到林秉勳技師,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非因商談修繕補強事宜而與林秉勳技師會面,即無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之餘地,自無未遵守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中段約定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中段約定履行,應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外牆及增建物全部書面評估
,且未經吳清心同意,即將增建物部分強行發包,並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後段約定履行等語。惟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後段約定:「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調解卷第5頁)。而林秉勳技師評估之範圍包括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之「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部分」,並作成「標的物前陽台與庭院現況結構構建損壞,需立即進行損害修繕補強,補強費用約為35萬2千元」、「標的物耐震能力分析,需六連棟一併考量,並需進入各居室進行現況調查。此部分需24戶所有權人皆同意執行後,建議委由專業技師辦理」之結論,已如前述,足見外牆及增建物已經林秉勳技師全部評估完成,並作成修繕補強說明書,自已合於「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之要件。又吳清心於104年3月10日會談時,已同意委由林秉勳技師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林秉勳技師嗣出具修繕補強說明書,建議委任康帝斯公司進行修繕,游玉坤依其建議委由康帝斯公司施工並支付款項67萬5,950 元,業詳前述,被上訴人亦無未經吳清心同意,將增建物部分強行發包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後段約定履行,亦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前段約
定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前段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調解卷第5頁反面)。被上訴人已將設置於系爭公寓1樓防火巷之抽水馬達更換為與系爭公寓4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有德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估價單、完工照片在卷可稽[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8號卷(下稱原法院3908號卷)第42-44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更換者與系爭公寓4樓之抽水馬達型號不同,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前段約定履行等語。惟德承公司出具之上開聲明書、估價單已載明「更換與該公寓12號4樓之同款加壓馬達」、「熱水器專用加壓馬達與4樓同款」等語(原法院3908號卷第42頁、第44頁)。且德承公司原負責人劉邦相於系爭公寓1樓防火巷更換抽水馬達前,曾請上訴人吳清心確認該抽水馬達與系爭公寓4樓之抽水馬達相同,始進行裝設,亦據德承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美玲於系爭自訴案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即吳清心)跟劉邦相說許麗玲家裝的馬達要跟被告家裝的馬達一樣,所以我跟同一家經銷商叫馬達,馬達到了以後我先生(即劉邦相)有請被告下來確認是否為同一顆馬達,被告確認後,我們才去裝的」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178頁)。再者,吳清心自行於106 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就其所提供之馬達照片詢問富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潔公司),富潔公司亦回覆表示兩台馬達均為該公司所銷售,無LOGO馬達為該公司剛自大陸地區進口回台銷售之機種,自訂型號為FJ-8801,因當初僅單一機種,故未設計LOGO,其後增加其他款式機種,始設計LOGO,並將FJ-8801型號改為FJ-8809 。兩台馬達因出廠年份不同,除有LOGO之馬達增加過熱保護外,二者於功率、揚程及其他功能均同,在大陸工廠之馬達型號均為RS-12/9G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原法院3908號卷第40-41頁)。
且經系爭自訴案向富潔公司查明結果,確認設置於系爭公寓1樓防火巷、4樓之兩款抽水馬達為同一款式(功率、揚程、流量等皆相同),在大陸原廠之型號皆為RS-12/9G,因富潔公司早期僅進口單一機種,自訂型號為FJ-8801,嗣進口三個機種,故重新訂定型號並標示LOGO,將原無LOGO之FJ-8801改為FJ-8809,並加上FORMOSA之LOGO,亦有富潔公司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9-286頁)。足見被上訴人設置於系爭公寓1樓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確與系爭公寓4樓之抽水馬達同型號,自已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前段約定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抽水馬達與系爭公寓4樓之抽水馬達型號不同,並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前段約定履行,洵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第1項
約定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撤回訴訟如下,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二日內,交換下開撤回訴訟之書狀正本:㈠許麗玲女士應撤回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案件起訴,撤回台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61號案之上訴」(調解卷第5頁反面)。系爭和解協議於104年3月3日簽訂,許麗玲於104年3月4日撤回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之起訴,並撤回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61號事件之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憑(原法院3908號卷第51頁正反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3月4日上午10時撤回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61號事件之上訴,許麗玲於當日下午4時撤回起訴,就上訴人敗訴部分,許麗玲已無從再撤回起訴,難認已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61號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11頁)。惟依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許麗玲負有於系爭和解協議簽訂後2日內撤回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起訴之義務,其既於系爭和解協議簽訂後翌日即104年3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即難認其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履行。雖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上訴人先行撤回上訴,許麗玲撤回起訴已不生效力,然此為上訴人先行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非因許麗玲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第1項約所致,許麗玲撤回起訴既未逾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第1項所定期間,即無未及時撤回而違反上開約定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許麗玲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履行,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
第8條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游玉坤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履行,業如前述,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其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游玉坤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游玉坤履行該約定內容,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