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徐張貴妹(即徐祥木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照(即徐祥木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淇(即徐祥木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珍(即徐祥木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景(即徐祥木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鴛(即徐祥木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妃(即徐祥木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徐春財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秀芬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黃種義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徐張貴妹、徐春照、徐春淇、徐瑞珍、徐瑞景、徐瑞鴛、徐瑞妃、徐春財、周秀芬並減縮起訴聲明,黃種義另為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徐張貴妹、徐春照、徐春淇、徐瑞珍、徐瑞景、徐瑞鴛、徐瑞妃、徐春財、周秀芬就黃種義所有新竹縣○○鄉○○○○段○○○地號、同鄉豐鄉段七八、七九之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內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七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四六‧六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三三‧五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二七‧三六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黃種義應容忍徐張貴妹、徐春照、徐春淇、徐瑞珍、徐瑞景、徐瑞鴛、徐瑞妃、徐春財、周秀芬於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徐張貴妹、徐春照、徐春淇、徐瑞珍、徐瑞景、徐瑞鴛、徐瑞妃、徐春財、周秀芬通行之行為。
黃種義之上訴及徐張貴妹、徐春照、徐春淇、徐瑞珍、徐瑞景、徐瑞鴛、徐瑞妃、徐春財、周秀芬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徐張貴妹、徐春照、徐春淇、徐瑞珍、徐瑞景、徐瑞鴛、徐瑞妃、徐春財、周秀芬應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黃種義如附表「每年應給付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黃種義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徐張貴妹、徐春照、徐春淇、徐瑞珍、徐瑞景、徐瑞鴛、徐瑞妃、徐春財、周秀芬上訴部分,由黃種義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徐張貴妹、徐春照、徐春淇、徐瑞珍、徐瑞景、徐瑞鴛、徐瑞妃、徐春財、周秀芬負擔;關於黃種義上訴部分,由黃種義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徐張貴妹、徐春照、徐春淇、徐瑞珍、徐瑞景、徐瑞鴛、徐瑞妃連帶負擔千分之一、徐春財負擔千分之一、周秀芬負擔千分之六,餘由黃種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徐祥木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9日死亡,徐張貴妹、徐春照、徐春淇、徐瑞珍、徐瑞景、徐瑞鴛、徐瑞妃(下合稱徐張貴妹以次7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95、307頁)。徐張貴妹以次7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徐張貴妹以次7人及上訴人徐春財、周秀芬(上2人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徐張貴妹以次7人合稱徐張貴妹等9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徐張貴妹以次7人與徐春財共有之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78、10、18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下同),徐張貴妹以次7人與周秀芬共有之19地號土地,及周秀芬所有之14、15、17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均有通行對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種義(下逕稱姓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同鄉豐鄉段78、79-1、79-2地號土地(下單獨均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求為確認徐張貴妹等9人就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6米道路(即編號B4、B6至B8)部分之通行權存在,黃種義應容忍其等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主張僅就其等所有78、10、14地號土地,求為確認就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下逕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46.6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33.5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27.36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黃種義應容忍其等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㈢第139至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即關於求為確認徐張貴妹等9人共有18、19地號土地及周秀芬所有15、17地號土地就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所有人,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法院就其通行必要範圍本有裁量之權,不受其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徐張貴妹等9人原請求確認其等所有78、10、14地號土地,就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6米道路(即編號B4、B6至B8)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黃種義應容忍其等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嗣徐張貴妹等9人於本院調整為就其等所有78、10、14地號土地,求為確認就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內之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黃種義應容忍其等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㈢第139至140頁),依上說明,不生訴之變更問題。
四、復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提起反訴,請求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給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查黃種義於提起上訴後,對徐張貴妹等9人提起反訴,請求徐張貴妹等9人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償金,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徐張貴妹等9人主張:徐張貴妹以次7人及徐春財共有之78、10地號土地,及周秀芬所有1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為袋地,歷年均通行周圍相鄰之系爭土地內既成道路以至公路,詎黃種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5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5.78平方公尺)之守衛室(下稱系爭守衛室)前系爭通道之出入口,設置鐵捲門及遙控門鎖,阻止伊等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就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內之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黃種義應容忍伊等通行系爭通道,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另周秀芬為54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種義所建系爭守衛室占用545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種義將545地號土地上系爭守衛室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黃種義則以:78、10、1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系爭通道為伊私設道路,地勢陡峭,不適合車輛通行,縱認徐張貴妹等9人得通行系爭通道,通行寬度亦僅需3公尺,始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另系爭守衛室係伊之前手徐正德(應有部分27分之23)於82年間興建,應有取得共有人之同意,且係為維護其所經營民宿之遊客安全所必要,如認徐張貴妹等9人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伊將不再以柵欄阻擋其等通行等語置辯。並反訴主張:如認張貴妹等9人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張貴妹等9人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連帶給付伊償金新臺幣(下同)21萬4,445元。
三、徐張貴妹等9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徐張貴妹等9人就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6米道路部分(即B4、B6至B8)之通行權存在。㈡黃種義應將545地號土地上系爭守衛室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黃種義應容忍徐張貴妹等9人在第1項聲明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㈣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種義於原審答辯聲明:徐張貴妹等9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徐張貴妹等9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徐張貴妹等9人就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78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372.45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148.59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261.41平方公尺、B6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種義應容忍徐張貴妹等9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徐張貴妹等9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周秀芬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黃種義並提起反訴。徐張貴妹等9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徐張貴妹等9人就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㈢黃種義應將545地號土地上系爭守衛室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黃種義應容忍徐張貴妹等9人在第2項聲明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黃種義對徐張貴妹等9人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徐張貴妹等9人之上訴駁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種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張貴妹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反訴聲明:徐張貴妹等9人應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連帶給付黃種義償金每年21萬4,445元。徐張貴妹等9人對黃種義之上訴及反訴於本院均答辯聲明:黃種義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徐張貴妹等9人主張徐張貴妹以次7人及徐春財為78、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徐張貴妹以次7人之權利範圍依序為公同共有24分之3、2分之1,徐春財之權利範圍依序為8分之1、2分之1,周秀芬為14地號土地所有人,黃種義則為系爭土地之5
45、78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7分之24、6分之1,及78-1、79-1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79、85、86、88、89、104頁、本院卷㈡第373至377頁)。惟徐張貴妹等9人主張其等所有78、10、1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有通行黃種義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通道之必要等情,為黃種義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㈡查徐張貴妹以次7人及徐春財共有之1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
用地,其上磚造建物已塌陷,不能居住,並有工寮2間,現地上雜草叢生,其北側、西側臨78地號土地,7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為橘子果園,西臨黃種義所有之79-1、79-2地號土地,周秀芬之14地號土地未與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相接,1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先前曾整地,現仍為泥土地面,其上無建物,且10、14地號土地無道路可與公路相通,78地號土地則須由其上系爭通道經545地號土地後,始可與公路相通,545、79-1、78、79-2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圖編號B、
C、D、E部分所示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之系爭通路,往北經511地號土地上之大門後連接公路,系爭通道與公路連接之入口處設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78平方公尺之系爭守衛室,系爭通道路旁駁崁下方為陡坡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上訴人提出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66至267頁、第279至283頁、第287頁、本院卷㈢第77至91頁),堪認徐張貴妹等9人之78、10、14地號土地確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堪認屬袋地。且查系爭通道,為因應山坡地勢,自西往東再往南,須通過黃種義共有之545、79-1、78、79-2地號土地,往南連結7、93地號土地泥土路後,再往北連結70、7、78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路,始得連結徐張貴妹以次7人、徐春財共有之10地號土地,再往東經9、8地號土地後,始得連結周秀芬所有之14地號土地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方案二:6米道路」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徐張貴妹等9人所提出路線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㈡第341頁)。換言之,周秀芬所有之14地號土地欲經系爭通道通往公路,須依序往西經過8、9、10地號土地,再往南經過78、7、70、93地號土地泥土路,再自93地號土地泥土路往北續行7地號土地泥土路,經79-2、78、7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後,再往西經54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經過系爭守衛室前之鐵捲門後始能通往公路,參以黃種義對於徐張貴妹等9人主張於黃種義在系爭守衛室前設置鐵捲門、遙控門鎖等門禁管制之前,其等即係經由系爭通道通行至公路乙節並不爭執,及黃種義興建系爭通道係供所經營民宿遊客往來通行使用等情,並佐以黃種義於原審陳稱徐張貴妹等9人所有之土地均有鄰竹34道路,伊認為其等應該自己去開道路,那邊整個都是山坡,附近還有更高更陡的山坡,應由其等去提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興辦計畫就可以開路,就算山再高,也應該找個凹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另參酌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第107至113頁),徐張貴妹等9人所有土地及附近其他鄰地均為山坡地,地勢陡峭,其等通行其他鄰地須先再擬定水土保持計畫、興建計畫等資料,並由水土保持技師核定後,再依該計畫興建道路,勢必須開挖土壤並架設支撐工事,不僅花費鉅大,且有招致水土流失之風險,通行其他鄰地所需花費、時間、成本顯較通行系爭通道為鉅,且除黃種義外,其他系爭通道及泥土路面所在之土地所有人,均未反對徐張貴妹等9人之通行,足認徐張貴妹等9人之78、10、14地號土地,經由現有泥土路及黃種義現已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系爭通道通行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足以滿足78、10、14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至黃種義辯稱徐張貴妹等9人通行寬度僅需3公尺,始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查黃種義自承系爭通道地勢陡峭,且查系爭通道為順應山坡地勢而致路面寬度不一,現況可供人車通行無虞,是倘限制徐張貴妹等9人僅能通行系爭通道寬3公尺部分,實行上顯有困難,自以允許徐張貴妹等9人通行系爭通道現狀寬度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較為適宜,是黃種義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㈢承上所述,徐張貴妹等9人所有78、10、14地號確屬袋地,且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黃種義於系爭土地內私設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系爭通道部分,為徐張貴妹等9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徐張貴妹等9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就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系爭通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黃種義應容忍其等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通行,且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系爭通道西側盡頭,既設有系爭守衛室、鐵捲門及遙控門
鎖,自難認系爭通道為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徐張貴妹等9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通道已經公家機關依法徵收為道路使用,或另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等情,是黃種義辯稱系爭通道為其私設私有道路,其為管理系爭通道之出入,以維護其所經營民宿遊客之安全乙節,應堪採信,且查黃種義承諾如法院認定徐張貴妹等9人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願開放供其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頁),堪認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黃種義於系爭守衛室前設置鐵捲門、遙控門鎖,管制徐張貴妹等9人之出入,係因兩造就徐張貴妹等9人之78、10、14地號土地有無通行系爭通道之必要仍有爭執,尚難認其係在徐張貴妹等9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為妨礙徐張貴妹等9人之通行行為,是徐張貴妹等9人據此請求黃種義拆除系爭守衛室、鐵捲及遙控門鎖,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另周秀芬主張其為54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種義所建系爭
守衛室占用545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種義將545地號土地上系爭守衛室拆除云云,為黃種義否認,查徐張貴妹等9人自承系爭通道出入口於105年12月黃種義成為545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前,其前手徐正德即設有警衛室,惟當時隨時開放予其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㈢第145頁),參以黃種義於系爭通道出入口設置系爭守衛室、鐵捲門及遙控門鎖,係為管理系爭通道之出入門禁,以維護其所經營民宿遊客安全,及黃種義承諾如法院認定徐張貴妹等9人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願開放供其等出入等情,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其設置系爭守衛室管理系爭通道及545地號土地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且黃種義就54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7分之23,已逾3分之2,況周秀芬既於購買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之前,即已明知黃種義之前手徐正德於545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守衛室之事,並佐以除周秀芬外,54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並未反對黃種義設置系爭守衛室管理系爭通道之出入門禁等情,堪認黃種義辯稱其承襲前手徐正德,設置系爭守衛室管理系爭通道及545地號土地之出入門禁,已得共有人之默示同意,系爭守衛室占用545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應堪採信。是縱周秀芬前於106年5月23日將其名下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盧建志名下,嗣已於107年10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㈢113頁),但黃種義為管理545地號土地內系爭通道之出入門禁而設置警衛室,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周秀芬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種義拆除系爭守衛室,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黃種義反訴請求償金部分:
⒈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又所謂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徐張貴妹等9人得通行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系爭通道部分,已如前述,是黃種義就徐張貴妹等9人通行前開土地,致其不能專用系爭通道所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44.06平方公尺(計算式:15.78+746.67+333.55+527.36+20.70=1,644.06)之損害,請求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⒉查徐張貴妹以次7人、徐春財、黃種義與他共有人共有之78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85頁),徐張貴妹以次7人及徐春財共有之1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11頁),周秀芬所有之14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2頁),其等並表明係為滿足通常使用目的而有使用系爭通道路寬之需求,是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內系爭通道所在部分土地於供徐張貴妹等9人通行期間,無法排他專供黃種義使用,應可確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545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88元,78、79-1、79-2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296元,黃種義之權利範圍為依序為27分之23(545地號)、6分之1(78地號)、全部(79-1、79-2地號)(見原審卷第79、85、86、88、104頁),綜酌上開具體情事,應認黃種義因不能排他專用其私設之系爭通道所受之損害,為按起訴時申報地價年息1%、系爭通道面積及徐張貴妹等9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每年1,880元【計算式:{[88元/㎡×(15.78㎡+746.67㎡)×應有部分23/27+[296元/㎡×527.36㎡×應有部1/6]+[296元/㎡×(333.55㎡+20.7㎡)]}×年息1%=1,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確認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需要者為徐張貴妹等9人,應依其等土地面積即附表所示比例分擔通行償金,是黃種義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得向徐張貴妹等9人分別請求給付之償金數額,應各如附表「每年應給付償金總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徐張貴妹等9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黃種義應容忍徐張貴妹等9人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內編號A2、B3、B4、B5、B6部分為通行方案,通行寬度3公尺,小於系爭通道現況既有寬度,尚有未洽。徐張貴妹等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徐張貴妹等9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黃種義所有系爭土地,及在其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部分,原審為徐張貴妹等9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徐張貴妹等9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徐張貴妹等9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黃種義之上訴及徐張貴妹等9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黃種義提起反訴,請求徐張貴妹等9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給付黃種義如附表「每年應給付償金總額」欄所示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種義逾前開准許金額之償金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徐張貴妹等9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種義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張貴妹等9人均不得上訴。
黃種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金額:新臺幣):
土地所有人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占需通行土地比例 每年應給付償金總額(按每年總損害額1,880元計算) 徐張貴妹以次7人 78 公同共有24分之3 1,169.835㎡(總面積9,358.68㎡×應有部分3/24) 14%(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301元【計算式:1,880元×(14%+2%),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公同共有2分之1 129㎡(總面積258㎡×1/2) 2%(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徐春財 78 8分之1 1,169.835㎡(總面積9,358.68㎡×應有部分1/8) 14%(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301元【計算式:1,880元×(14%+2%),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2分之1 129㎡(總面積258㎡×1/2) 2%(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周秀芬 14 全部 5,719.26㎡ 68%(計算式:1-14%×2-2%×2) 1,278元(計算式:1,880元-301元×2) 合計 8,316.93㎡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