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陳初郎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被上訴人 江亦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5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14日〔見原審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案卷(下稱原審交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2,312,032元(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開規定,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先予敘明(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逾前開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街南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地面並有標繪「慢」字),適有上訴人於對向車道迴轉時,亦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同有過失,致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頭擦撞上訴人之機車右側,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右小腿更因此截肢(下稱系爭車禍);又系爭車禍亦造成上訴人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而腦部創傷屬失智症之成因之一,且屬進行性退化之疾病,依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之病歷摘錄表,上訴人接受診斷時間雖為105年9月8日,然因診斷結果為中度失智症程度,且恢復機率不高,顯見上訴人於車禍時即因腦部受創導致失智症發生,故系爭車禍與上訴人失智症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嫌。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75,012元及其他生活所需負擔(即自黏性繃帶)180元。又其因系爭車禍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預估日後所需費用為2,868,704元。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以上合計為8,174,946元,扣除上訴人己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57,946元,再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6:4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2,312,032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2,032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就上訴人之請求中予以扣除;又依仁慈醫院函覆之病歷摘錄表第二點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7年1月5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779號函覆說明第2點可知,上訴人的失智症確非系爭車禍所致,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上訴人請求5,0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上訴人;另上訴人若已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中獲得理賠,則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自亦應從賠償總額中扣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0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與新興街三岔路口北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劃設時速50公里之標誌,及地面標繪之「慢」字,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三岔路口前方對向車道欲左迴轉時,因未注意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迴轉,致被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與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斷後認小腿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已無肌肉血管接合重建之可能,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右側膝下機能因而毀敗。被上訴人上開行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結果,原審刑事庭於106年5月19日以105年度易交易字第272號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106年度竹司調字第135號卷(下稱原審竹調卷)第5頁至10頁〕。

(二)上訴人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增加生活所需負擔180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間看護費用275,012元;又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7,946元。

(三)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迴轉,未看清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1頁)。

(四)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仁慈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需看護協助照護,上訴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見原審卷一第39、300頁、卷二第24之1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行經限速5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60公里之超速行駛,而與未禮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而違規左迴轉之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斷後認小腿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已無肌肉血管接合重建之可能,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右側膝下機能因而毀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罹有失智症,並提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先後向林口長庚醫院、仁慈醫院函詢上訴人病史及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關聯性結果,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就醫當時並未主訴其有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林口長庚醫院亦未經診斷上訴人有失智症之疾病,上訴人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逾8月有餘,始因短期記憶缺損、答非所問等病徵,嗣至仁慈醫院就診後診斷為失智症,因與系爭車禍時間相距超過半年,難以評估其相關性,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月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779號函暨其所附上訴人病歷資料、仁慈醫院107年1月10日(107)仁醫事病字第016號函暨其所附上訴人病歷摘錄表、病歷資料等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309頁),復參以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17日、105年6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時,均能清楚描述系爭車禍之經過,對於警員、檢察官之提問,亦無答非所問、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逾8月始因行為困擾就診而經確診為失智症,難認其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嫌無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上訴人成傷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負擔、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間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逢系爭車禍成傷,而就上開項目合計支出276,242元(即1050+180+275012=276242)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105年11月8日起之未來應支出看護費用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預估日後所需費用為2,868,704元等語,本院參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5頁),系爭車禍發生即104年12月23日時為年滿77歲之人,其體力及身體機能均逐漸退化與衰老,復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膝下截肢之傷害,其日常活動益加不便,實難期其得自理生活而無需他人照料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應堪採信。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年滿77歲居住於桃園地區之男性,依當年度即104年度桃園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8頁),尚有平均餘命10.7年,則關於上訴人將來應受看護期間,應至少預計至115年9月4日(按10.7年相當10年8月又12日)。又依勝光長照中心函覆稱上訴人每月平均支出費用約26,000餘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即以上開金額作為上訴人終生看護費之計算標準,則以此計算上訴人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給付部分(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屆期給付部分,應無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所受損害應為755,733元〔計算式:26000x(29+2/30)≒755733,小數點以下捨五入,下同)。至上訴人其餘未屆期請求部分,尚有7年4個月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8,052元【計算方式為:

26,000×75.00000000+(26,000×0.000 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1,968,052.000000 0000。其中

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從而,上訴人關於系爭車禍而應再支出長期照護費用之請求,於2,723,785元(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被上訴人雖另抗辯: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長期照護費用,應扣除新竹縣政府自106年8月間起按月補助上訴人21,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固自106年8月起受有新竹縣政府中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每月21,000元之補助,並由新竹縣政府直接核撥款項予勝光長照中心(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33頁),然此係新竹縣政府依新竹縣中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要點而為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填補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此減輕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三)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使其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斷後認小腿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已無肌肉血管接合重建之可能,並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其右側膝下機能因而毀敗,目前仍無法自理生活,須長期居住看護中心,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當然。另參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靠打零工、做粗工、搬運水泥及磚塊等粗重工作維生,但因年紀漸長體力較差,僅得靠撿拾破爛及資源回收維持生計,名下並無財產,105年度無所得;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餐廳擔任廚房助理,月薪25,000元,105年度無所得等情(見原審司調卷第32、39、40頁,原審卷一第10頁),認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000,000元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000,027元(計算式:276242+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業為上訴人自承在案,本院斟酌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為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600,011元(0000000×40%≒0000000)。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7,946元,則被上訴人原應賠償上訴人1,600,011元,依法自應扣除上訴人前揭已領得之金額,是經扣除後,上訴人僅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642,065元(即0000000-000000=642065)。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2,065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642,065元本息範圍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為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主文已包含於駁回其餘上訴內,毋庸另行諭知)。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援不擬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