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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84號上 訴 人 王榮貴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宋重和律師蔡岳倫律師被上訴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參 加 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依民國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實體股票。就後者請求部分,於本院109年3月25日,當庭修改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異議;對前者請求部分,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又確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亦同意更正(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前揭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為法之所許。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且均獲被上訴人、參加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68年起即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400股之股東。因伊配偶王蔡淑芬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王榮昌返還股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並於107年8月30日經王榮昌之訴訟代理人聲稱被上訴人曾經發行實體股票,始知悉被上訴人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伊既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伊系爭股票之義務。爰類推適用同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漏載該證交法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股票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股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行股票後,業將系爭股票交付參加人王榮昌,參加人始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上訴人訴請伊交付他人股票,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僅係王榮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頭股東,以符合修正前公司法要求公司設立須具有一定股東人數之限制,上訴人既非真正股東,自不得請求交付股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則以:伊僅借用上訴人名義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請求交付股票。又系爭股票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再者,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係主管機關課予公司發行股票之行政法上義務,並未賦予股東請求公司發行股票之私法上權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保護必要,顯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權利,因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已發行系爭股票,上訴人迄107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交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被上訴人公司自68年起即在股東名簿上登載上訴人為持有股份400股之股東迄今,並於85年1月26日發行系爭股票。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2頁),且有股東名簿1紙、系爭股票40張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卷一第437至515頁),堪認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其本於被上訴人股東地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云云,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記名證券,須經發行人作成證券並交付受領人之單獨行為,始依證券內容發生給付義務。準此,股票券面所載享有股東權之人,在發行股票公司未對其交付而完成發行行為前,並無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上訴人自陳其於107年8月30日王蔡淑芬訴請參加人返還股權訴訟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曾製作系爭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可見被上訴人從未將製作之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以系爭股票印製其為股東之名義,即主張其有請求交付權利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以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而未如現行同條規定,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始負有發行股票義務,應屬現行規定之漏洞,主張類推適用上開義務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云云,然查:該條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一定期間內發行股票之義務,尚與製作股票後應負交付記名股東義務有間,上訴人該項主張,應屬無據。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得依同法第1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云云,惟該條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並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等程式,與其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無涉,是項主張,要不可取。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交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股票義務云云,惟按證交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可見僅限於向不特定之公眾為招募。但公司法所指之發行,依該法第131條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則得向特定人招募。本件系爭股票係以「董事王榮貴」為股東,製作該股票,有系爭股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7至515頁),顯係向特定人募集之意,尚與證交法規定未合,已有疑義。另證交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所稱「得發行股票之日」,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乃指核准公司設立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送達公司之日。然查:被上訴人係於63年1月16日即設立,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5頁),系爭股票日期為85年1月26日,並非公司設立時所發行股票。又公司法第6條已改採登記制,廢止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制度,是系爭股票之製作與交付並非證交法第34條第1項所規範對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上訴人再以其享有被上訴人400股股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股票云云。惟依同法第767條所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準用該規定其他物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查:系爭股票係由參加人占有,此參以參加人在本審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並影印附卷即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於法自屬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證交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股票,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為證明其係直接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與參加人間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碧娥、蔡芳君、劉金城為證。惟本件僅須就上訴人為系爭股票券面之股東,判斷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即已足,並無探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實質股權存在與否之必要,是該部分待證事項不在審理範圍,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發行人 記名股東 面額 票號 1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2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3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4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5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6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7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8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9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10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11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12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13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14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15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16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17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18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19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20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21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22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23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24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25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26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27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28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29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30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31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32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33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34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35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36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37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38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39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40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貴 新臺幣伍萬圓整 00-00-000000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