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84號聲 請 人 林瑞陽律師
(即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王榮貴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股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且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84號被上訴人萬昌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順利結案,為此,依法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代墊該部分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惟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主動聲請閱卷,均親到庭參與調查審理,並提出答辯,態度認真,有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84號案卷可按。並參諸司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6日所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以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3%即1萬2,000元(0000000 × 3%=12000)為適當。並依上揭說明,命相對人墊付該等律師酬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