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84號聲 請 人 林瑞陽律師
(即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王榮貴 住○○市○○○街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壹萬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貳萬元」;理由欄中關於「400萬元之3%即1萬2,000元(00000003%=12000)」之記載應更正為「400萬元之3%即12萬元(00000003%=12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