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85號上 訴 人 朱明義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華家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霜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59頁),核屬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90頁),被上訴人嗣後雖於書狀表示不同意,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收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國華家園社區內,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逕以建號代稱),均為社區地下室之停車場使用,建商即訴外人川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茂公司)於出售國華家園社區房地時,即規劃24個汽車停車位,一併出售停車位專用權,成立分管契約。民國83年12月9日川茂公司將編號2、4、7、9、10、11、13、1
4、24等9個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為原因將1319建物應有部分24分之9移轉登記予伊,伊為1319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停車位為伊使用收益。伊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每個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扣除應繳納之200元管理費,每個車位之代收月租金為1,800元。被上訴人受伊委任而代為出租編號4、7、11、13、14(13、14僅收一車位租金)及24停車位(合稱系爭6車位,詳如附圖所示),惟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迄至107年12月止,共18個月未給付伊代收租金,合計尚欠16萬2,000元(1,800元×5×18個月,下稱系爭租金),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即將系爭6車位出租第三人,侵害伊之使用收益權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2,000元及自108年5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停車位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川茂公司建築原圖僅規劃8個停車位,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劃設24個停車位,川茂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既無合法所有權,自無合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使用權。且上訴人僅就1319建物有24分之9持分,就1320建物並無所有權,而編號第11、24號車位係位於1320建物,並無成立分管契約。而川茂公司與社區住戶約定,未出售之剩餘停車位之出租所得供國華家園社區公積金使用,故伊收取系爭租金,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000元及自108年5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至188頁):㈠建商川茂公司於出售國華家園社區房地時,即規劃24個汽車
停車位分別出售,各停車位之位置簡圖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停車位置圖)所示,留有9個汽車停車位未出售。上訴人於83年12月9日自川茂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取得1319建物應有部分24分之9。1319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1320建物主要用途為公共設施,1319、1320建物均為國華家園社區地下室之停車場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85703號函附之1319、1320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95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起代收停車位租金,自100年1月起至106
年6月止,每月均有收取5個車位租金,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扣除管理費200元,每個停車位代收費1,800元,合計每月9,000元交付許玉燕,許玉燕並在被上訴人製作之「現金支出領據」上簽名(下稱系爭領據,原審卷第43至47頁)。
㈢被上訴人有收取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系爭6車位之租金
,其中編號13、14車位,只收取1位租金,扣除車位管理費後,5個停車位租金共計16萬2,000元即系爭租金,並未給付許玉燕或上訴人。上開車位經測量後,其中編號11、24車位坐落在1320建物,其餘車位在1319建物等情,並有租金收費存根聯(原審卷第219至253頁)、現況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87025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本院卷第164至170、174至176頁)在卷可佐。
五、上訴人依委任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應否准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收取系爭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代租系爭停車位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1日將系爭停車位委託訴外人許玉燕
代為處理,其依國華家園97年第1季委員會會議討論及決議,委託許玉燕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位之租金,被上訴人歷年亦依上開決議系爭停車位以代收租金扣除管理費用後,交付許玉燕,許玉燕並在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領據上簽名後,許玉燕再將租金轉交給其等情,並提出97年3月16日國華家園97年第1季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系爭領據(原審卷第41、第43至47頁)、委託書(本院卷第47頁)及轉交租金之信封(置於證物袋)等為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辯稱其是將系爭停車位租金給付給川茂公司,並非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託代收租金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錡美女於原審結證稱:97年3月16日有做成系爭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委員林秋香於本院結證稱:有開會時伊會在場,伊沒有看到系爭會議紀錄,但會議是有討論,會議紀錄內容是對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為真。依據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案由、說明及決議記載川茂公司尚有系爭停車位未出售,並決議:「⒊川茂出租之車位,每車位交200元管理費,予管委會。⒋川茂出租之車位每車位2,000元收取,由管理費收取時一併代收。(4月起川茂開始收費)⒌出租之車位由川茂與租戶自行簽訂合約後自...」等語(原審卷第41頁),依其文義,被上訴人是認定車位出租人為川茂公司,由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時一併代收租金。而自做成該次會議決議後,被上訴人確實按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以每個停車位每月2,000元之租金代為出租,並於代扣管理費每車位200元後,將款項交由許玉燕簽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復依系爭領據所載,現金之領取人記載「川茂公司台照」,並無上訴人之名義,經許玉燕簽名等情(原審卷第43至47頁),上訴人亦自承並未親自跟被上訴人談過停車位收取租金之事(本院卷第132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並非受上訴人委託收取系爭停車位租金一節,應堪採信。
⒊再查,上訴人於83年12月9日即自川茂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取
得1319建物應有部分24分之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上訴人提出委託許玉燕代為處理系爭停車位之委託書(本院卷第47頁),並於本院具結稱:自97年至106年都有收到停車位租金。伊有跟許玉燕講說要轉告被上訴人系爭領據抬頭寫錯,並非川茂公司的,許玉燕說她有講,但伊想有收到錢就好了。106年以後被上訴人沒有再給停車位租金,許玉燕有說因為被上訴人要做消防,被上訴人以為車位是川茂公司的。川茂公司賣剩的停車位是川茂公司工地主任許善義分的,因為川茂公司要結束了,伊有插許善義的暗股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許玉燕亦結證稱: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系爭停車位,有跟管理委員講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的,看被上訴人出租幾個車位,伊就收幾個車位租金費用,將費用給上訴人。伊有跟林秋香講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的,與川茂公司無關,但林秋香執意要這樣寫,伊也沒辦法。伊是許善義的女兒,97年開始就幫上訴人收租金,系爭會議紀錄是伊拍的,上面寫系爭停車位是川茂公司的。因為被上訴人收據一直寫川茂公司,伊沒有辦法改,伊有跟被上訴人講是上訴人的,不是川茂公司的,被上訴人從來不給伊收據,都只有讓伊拍照,伊要拍回去給上訴人看的等語(本院卷第92至96頁)。則許玉燕係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租金,應堪認定。而其雖證稱曾就系爭領據抬頭所載「川茂公司」,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然證人林秋香證稱:97年4月至106年6月,伊每個月都準備好租金,許玉燕3、4個月到半年來收一次租金,伊都會先準備好收據給許玉燕,許玉燕一開始是說代表川茂公司來收取車位租金,許玉燕簽完收據會用手機拍照,她沒有說過是代表上訴人收租金,也沒有說系爭領據記載「川茂公司台照」有寫錯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與許玉燕所證述已轉告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的及系爭領據誤載一節,顯有歧異,即使許玉燕確有轉知林秋香,然被上訴人亦未更改收據抬頭為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始終認為川茂公司未出售之系爭停車位為川茂公司所有,而由川茂公司出租,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間達成代收停車位租金之合意。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租金,是否准許?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乃本其所有權所生之權能。共有物之共有人劃定範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共有物者,乃屬分管性質,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經由建商之媒介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川茂公司將1319建物權利範圍24分之9即系爭停車
位移轉登記予其,1319、1320建物成立分管契約,其就系爭6車位有使用收益權限,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川茂公司違法施工劃設24個停車位,並無合法所有權,亦無使用權,上訴人自無車位使用權,且編號第11、24號車位坐落於1320建物,上訴人並非1320建物所有權人,無使用收益權限等語。經查,1319建物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共有15位共有人,每人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即每一位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各取得1319建物權利範圍24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5至173頁),再參照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6車位均為川茂公司未出售之停車位,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包含系爭6車位在內之9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應堪採信。而1319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1320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為佐(原審卷第165、175頁),川茂公司將1319、1320建物劃設為停車場使用,尚難認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至於是否二次施工違反建築原圖,充其量係違反建築法規之取締規定,尚不影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及法律行為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6車位自有使用收益權限。⒊再查,川茂公司於出售國華家園社區房地時,即規劃如停車
位置圖(本院卷第25頁)上所示之24個汽車停車位分別出售,1319、1320建物均為國華家園社區地下室之停車場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經本院現場履勘,1
319、1320建物並無以牆壁或隔間區隔,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4至170頁),被上訴人自承劃設之24個停車位號碼因為年代久遠日漸模糊,但都知道每一個車位位置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6頁)。系爭6車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中編號11、24車位坐落在1320建物,其餘車位在1319建物等情,詳如附圖所示,再核對停車位置圖及附圖可知,編號10、11、12、15、16、17、18、22、24等停車位均坐落在1320建物。其中使用編號12停車位之證人錡美女於原審結證稱:伊有買地下室的車位,前手是訴外人楊美玉,伊確認車位是12號,沒有其他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表示伊無12號車位使用權。地上有寫編號,住戶有買的就自己停車等語(原審卷第268至272頁),並提出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及川茂公司出具予楊美玉之購買車位證明書等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97至299頁)。而證人錡美女之車位權狀係1319建物之權利範圍24之1,然12號車位自始就是坐落在1320建物,足認建商與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約定,就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專用,約定使用之範圍包含1320建物,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共有人間經由建商川茂公司之媒介已合意就1319、1320建物劃設之停車位特定位置成立分管契約,故編號11、24車位雖坐落在1320建物,既在分管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以此否認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並不可採。
⒋復查,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被上訴人就出租系爭6
車位收取系爭租金,並未給付許玉燕或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國華家園大廈興建完成時,川茂公司與住戶約定,未出售之車位出租所得供國華家園社區公積金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自承是從營造廠聽聞而來(本院卷第187頁),顯未經上訴人同意,實難採之。況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起代收停車位租金,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均有將代收之5個停車位租金扣除管理費後,給付許玉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租金並非作為公積金之用,竟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擅自扣留代收之系爭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2,000元及自108年5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原審卷第3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