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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86號上 訴 人 段建華被 上訴 人 洪桂鶯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

黃鈺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故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母親節時,與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由伊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負有於102年底前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伊帳戶之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伊乃於102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惟上訴人迄未履行匯款300萬元之負擔條件,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經撤銷後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1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房地。並於原審聲明: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交還被上訴人。

三、然查原審卻僅於主文第1項判決:「被告(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上訴人)」,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已逾越被上訴人所特定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當屬訴外裁判,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部分,則完全未經原審法院審酌判決,第二審法院自無從審理。而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有前揭訴外裁判及未為裁判之訴訟程序重大之瑕疵,且影響兩造審級利益等情,並無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8頁),兩造亦未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是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情事,則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當事人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土 地 標 示 地 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縣鄉鎮區 段 小段 1 新竹市 ○○段 49 38,872 000000000分之68416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主要建材 樓層面積合計 1 0000 新竹市○○街000 號7樓之2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77.75 1 分之1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1.58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90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主要用途:國民住○○○○○○○○○○○○○○○段0000○號(33,266.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主要用途:國民住宅、地下室、夾層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