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03號上 訴 人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光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上訴人與黃錫鑫等間返還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
上訴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第一審法院雖逕為本案判決,第二審法院仍應定期命其補正。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錫鑫、黃蕭鳳英返還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共44平方公尺,經鑑定結果106年12月29日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2萬4,022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嗣上訴人減縮為如本院卷425頁鑑定圖所示A、B面積共31.86平方公尺,兩造同意依面積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3萬7,849元(筆錄見本院卷第454至45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5,55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萬9,701元(計算式:
37,036-17,335=19,701)、第二審裁判費2萬9,552元(計算式:55,554-26,002=29,552),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