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0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瑟英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參 加 人 陳連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宋潔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宋元傑
陳宋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宋潔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李瑟英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宋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宋元傑、陳宋玗穎(下稱陳宋元傑、陳宋玗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瑟英(下稱李瑟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李瑟英於本院提出受讓自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宋潔(下稱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等3人(下合稱陳宋潔等3人)之債權,主張以該債權與陳宋潔等3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陳宋潔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李瑟英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宋潔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陳宋棋於民國103年4月5日死亡,陳宋棋有伊、陳宋元傑、陳宋玗穎3名子女,伊等3人均為陳宋棋之繼承人。陳宋棋生前於99年3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之3、000之
5、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段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8億餘元後,擬贈與其中2千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款)予伊、3,100萬元予陳宋元傑、2千萬元予陳宋玗穎,惟陳宋棋為規避贈與稅,遂聽取李瑟英之建議,將8,783萬4,000元先交付李瑟英,委託李瑟英代為轉交上開贈與款予伊等3人,李瑟英遂自99年4月9日起,按月存入現金,並將原證3所示發票人為翊岱有限公司(下稱翊岱公司)之61紙支票存入伊所申設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迄至103年6月5日止,已轉交伊贈與款合計1,520萬7,000元,惟尚有479萬2,820元(計算式:20,000,000-15,207,000,下稱系爭贈與差額)迄未給付。因陳宋棋與李瑟英成立轉交系爭贈與款之委任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伊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李瑟英給付伊系爭贈與差額本息。退步言,於陳宋棋死亡後,李瑟英與陳宋棋間之上開委任關係即消滅,李瑟英受領系爭贈與差額並無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備位求為命李瑟英給付系爭贈與差額本息予伊等3人之判決等情。
二、陳宋元傑、陳宋玗穎部分:㈠陳宋元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理由狀作何
聲明陳述,其於原審主張:陳宋棋生前委託李瑟英轉交贈與款予陳宋潔等3人之事實,業經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已另案請求李瑟英及其配偶即參加人給付贈與款差額(案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審理中)等語,爰先位請求李瑟英給付系爭贈與差額本息予陳宋潔,備位求為命李瑟英給付系爭贈與差額本息予陳宋潔等3人之判決。
㈡陳宋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理由狀作何
聲明陳述,其於原審主張:陳宋棋生前與李瑟英及參加人間有多筆不動產投資之金錢往來,陳宋潔提起本件訴訟,將使整體結算更加困難等語。
三、李瑟英則以:陳宋棋於生前並未委託伊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潔。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就本案無爭點效。伊與配偶即參加人於99年3月間受領陳宋棋所交付面額分別為1億元、8,783萬4,000元之支票2紙(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99年3月5日,票號:HT0000000、HT0000000,下稱系爭二支票),係因伊等與陳宋棋長期合作投資數筆不動產(如被證16全部合作案造表所示,下稱系爭投資案),雙方資金往來頻繁,嗣因陳宋棋於103年4月5日意外死亡,致兩造未能結算合夥關係,而伊等就系爭投資案已支出至少6億6,423萬6,597元,該金額遠高於陳宋潔所稱陳宋棋交付伊等之金額4億餘元,伊自無不當得利。系爭投資案應由伊等與陳宋棋之繼承人即陳宋潔等3人為整體結算,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陳宋潔等3人卻拒絕辦理結算,故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縱認伊與陳宋棋間有成立轉交2千萬元贈與款予陳宋潔之委任關係,然陳宋棋曾於102年6月至9月間以調度資金為由,向參加人取回其中1,691萬元,即由參加人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發票金額合計1,691萬元予陳宋棋及其配偶曾桂蘭,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是加計陳宋潔自承已受領伊給付之1,520萬7,000元,伊已給付陳宋棋、陳宋潔合計3,211萬7,000元(計算式:16,910,000+15,207,000),該金額遠高於系爭贈與款數額,伊自無不當得利。再者,縱認伊應給付系爭贈與差額予陳宋潔等3人,然因陳宋棋已受領參加人開立之系爭11紙支票,參加人對陳宋棋有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償還合夥事務費用,或民法第000條第1項之償還無因管理費用債權1,691萬元,參加人已於110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故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陳宋潔之請求。另有關伊等與陳宋棋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6、7、8、9、11樓共5戶共同投資案(下稱「榮耀天璽」投資案),請求辦理合夥結算,經計算伊等及陳宋棋各自出資金額後,應結算如附表二所示,故主張以結算後陳宋棋應返還伊等合夥出資額5,487萬9,335元債權,抵銷陳宋潔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陳宋潔先位之訴之請求,就備位之訴部分判命李瑟英應給付陳宋潔等3人479萬2,820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宋潔及李瑟英各自就其所受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陳宋潔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宋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瑟英應給付陳宋潔479萬2,820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瑟英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瑟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宋潔等3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7、35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宋潔等3人之父陳宋棋及母曾桂蘭均於103年4月5日因意外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為陳宋潔等3人。
㈡陳宋棋曾於99年3月間交付面額分別為1億元、8,783萬4,000
元之支票2紙(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99年3月5日,票號:HT0000000、HT0000000)予李瑟英及參加人,業經其等提示兌現。
㈢⒈李瑟英先後於99年4月9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4日、同
年7月1日,自其所申設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依序提領48萬元(38萬元及10萬元)、45萬元、48萬元、45萬元,並於同日存入陳宋潔之系爭帳戶,合計186萬元。
⒉李瑟英自99年8月31日起,陸續將原證3所示發票人為翊岱
公司、發票日為99年8月31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共61紙支票,以票據託收交換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合計1,334萬7,000元。李瑟英以上述⒈、⒉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520萬7,000元(計算式:1,860,000+13,347,000)。
⒊李瑟英另案就存入系爭帳戶之1,520萬7,000元,及其另行
存入陳宋元傑所申設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825萬7,080元,分別遭陳宋潔、陳宋元傑提領乙事,起訴請求陳宋潔、陳宋元傑2人依序給付1,520萬7,000元、825萬7,080元,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及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均判決其敗訴,李瑟英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撤回上訴確定。
㈣⒈參加人曾開立發票日為10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之系爭11紙支票予陳宋棋、曾桂蘭,金額合計為1,691萬元,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⒉參加人另案就系爭11紙支票及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13
所示2紙支票(與系爭11紙支票合稱為系爭13紙支票),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宋潔等3人連帶給付1,891萬元,或按陳宋棋、曾桂蘭各自兌現系爭11紙支票金額,連帶給付776萬元、915萬元,經原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72號及本院105年重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均判決參加人敗訴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57、358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支票影本及明細資料、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委託代收票據簿、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83、211至227、245至265、349至372頁;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7頁),應堪信為真。
六、陳宋潔先位主張李瑟英應給付系爭贈與差額予伊,備位主張應給付予陳宋潔等3人,李瑟英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陳宋棋於出售系爭○○段土地後,有贈與陳宋潔2千萬元,並委託李瑟英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潔: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李瑟英固主張:陳宋棋未委託伊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潔,
伊與參加人於99年3月間受領陳宋棋所交付面額分別為1億元、8,783萬4,000元之系爭二支票,係伊等與陳宋棋長期合作投資數筆不動產,雙方資金往來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惟李瑟英前於104年間,以伊於99年4月9日至103年6月5日期間,陸續以現金存入或以翊岱公司所開立支票存入陳宋潔、陳宋元傑2人所申設永豐銀行萬華分行二帳戶(下稱系爭二帳戶),依序合計為1,520萬7,000元、825萬7,080元(下稱系爭二款項),系爭二款項乃伊借用陳宋潔、陳宋元傑2人名義購買北投「和峰」建案,為使陳宋潔、陳宋元傑2人符合銀行貸款之財力條件而存入,均屬伊所有,陳宋潔、陳宋元傑2人竟擅自提領系爭二款項為由,起訴請求陳宋潔、陳宋元傑2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嗣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李瑟英敗訴,李瑟英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指李瑟英)主張其分別存入被上訴人(指陳宋潔、陳宋元傑2人)系爭二帳戶之1,520萬7,000元、825萬7,080元均為其所有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存入系爭二帳戶之款項,係陳宋棋於99年3月間出售其所有系爭○○段土地,價金9億3,70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得款8億餘元,欲將該等價金贈與子女,並為規避贈與稅,乃聽從上訴人建議,先將贈與款項交付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轉交陳宋元傑3,100萬元、陳宋潔2千萬元及陳宋玗穎2千萬元,並逐月匯入被上訴人系爭二帳戶等語。而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上訴人書寫之土地價金分配開立支票明細、系爭二支票,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陳宋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記載:「計轉陳師兄(按:即參加人)187,834,000元」,及上開文字上方記載「總價937,000,000×0.082=76,834,000」、「轉元傑31,000,000、宋潔20,000,000、玗穎20,000,000」、「借陳師兄:40,000,000」(按:以上加總金額為187,834,000元)等語,暨上訴人陸續自99年4月9日起,按月存入不等之款項至系爭二帳戶依序合計為1,520萬7,000元、825萬7,080元,該匯款時間點與陳宋棋欲以系爭○○段土地出售款交付被上訴人起始點相符,且依上訴人在陳宋棋死亡後仍繼續匯款,認被上訴人所辯較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連盛所收取之1億8,783萬4,000元,係仲介報酬1億元、陳宋棋索回1千萬元、檯面下相關人員報酬4千萬元、98年5月26日代墊陳宋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497萬6,000餘元、「画世紀」建案借名更名金流1,158萬元、陳宋棋歸還1,380萬元云云,均不足採。系爭二帳戶內之1,520萬7,000元、825萬7,080元雖為上訴人存入,惟此為陳宋棋委託上訴人代給付被上訴人贈與金額2千萬元、3,100萬元之範圍,被上訴人係依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二款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款項,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80頁)。又李瑟英就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⒊李瑟英雖主張:依伊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所附證物(
見本院卷二第393至781頁),足認伊與參加人就系爭投資案已支出至少6億6,423萬6,597元,該金額遠高於陳宋潔所稱陳宋棋交付伊等之金額4億餘元;且陳宋潔於另案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案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7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供稱:基本上因為有些東西是李、陳(指伊、參加人)2人他們在第一線,所以他們常常會支出了以後,再跟父親做後面的結算,所以這部分也許是這樣子,我並不清楚當時他們3人是如何約定的等語;及陳宋潔等3人於上證30之錄音譯文中,供稱陳宋棋就與伊、參加人間之北投「和峰」投資案僅出資前三期共8千多萬元,後面就沒錢繳了等語,均足以推翻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認定「縱有多年交情,(伊)亦不可能平白無故將不小金額固定存入陳宋潔、陳宋元傑之系爭二帳戶內」、「陳宋棋有交付『和峰』建案10戶投資款予伊及參加人」之事實云云。本件李瑟英主張:伊、參加人與陳宋棋於92年起至陳宋棋死亡前,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投資標的包括臺北市玉成街、板橋「東方明珠」、板橋「画世紀」、淡水「摩洛哥」、美國波士頓、「榮耀天璽」、楊梅「東森山莊」、高雄「御花園」、北投「和峰」等9建案,合作方式為雙方就上開建案互有金額不等之出資,由伊與參加人找尋投資標的,負責議價、簽約及管理、出售建案,並於投資之建案出售後,由「伊、參加人(因2人為夫妻,內部不分算)」與「陳宋棋」各自取回出資,盈餘各分配1/2等語,業據提出全部合作案造表(下稱系爭合作案表)及上開建案買賣契約、相關付款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4頁;見本院卷二第427至621、629至772頁);且陳宋潔等3人於另案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均供稱:陳宋棋與李瑟英、參加人曾有系爭合作案表之共同投資,於投資之建案出售後扣除成本,利潤由「陳宋棋」與「參加人、李瑟英」各分配1/2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305、332、333、350、351頁),固堪認陳宋棋有與李瑟英、參加人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之事實。
⒋惟參以李瑟英自承:系爭手稿上所載出售土地所得價金9億3,
700萬元,係陳宋棋出售其所有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所得,非伊、參加人與陳宋棋3人間共同投資之建案,陳宋棋有給付參加人仲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頁);且依系爭手稿記載:「賣敦南土地…總價937,000,000×0.082=76,834,000」、「轉元傑:31,000,000;宋潔20,000,000;玗穎20,000,000」、「借陳師兄(指參加人):40,000,000」(按:以上金額合計187,834,000元,計算式:76,834,000+31,000,000+20,000,000+20,000,000+4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41頁),核與系爭手稿上記載「計轉陳師兄187,834,000」等文字,及陳宋棋於99年3月間交付李瑟英、參加人之系爭二支票發票金額合計為1億8,783萬4,000元(計算式:100,000,000元+87,834,000元)之情節相符。又系爭手稿上既記載:「轉」元傑3,100萬元、宋潔2千萬元、玗穎2千萬元等語,可知陳宋棋應有委託受款人轉交上開款項予陳宋潔等3人之意等情,參互以觀,足徵系爭手稿係陳宋棋用以記錄其將出售系爭○○段土地所得價款其中1億8,783萬4,000元交付予李瑟英及參加人之資金用途,且該資金用途確有包括委託李瑟英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潔之事實,可以確定。復觀之系爭手稿,其上無任何陳宋棋、李瑟英、參加人間系爭投資案之資金往來紀錄,尚難認陳宋棋交付此部分款項予李瑟英及參加人,與系爭投資案之資金往來有何關連。本件李瑟英所提出上開民事準備狀所附證物、陳宋潔於另案之供述及上證30之錄音譯文,無非係為舉證其、參加人與陳宋棋間系爭投資案之資金往來關係,欲證明其等主張就系爭投資案之出資金額高於陳宋棋之事實,顯與系爭手稿所示陳宋棋出售私人所有土地(非系爭投資案之標的)後,有意贈與部分款項予其子女陳宋潔等3人,並為規避贈與稅,遂委託李瑟英分次轉交贈與款予其子女乙節無關,尚難認李瑟英所舉上開事證乃足以推翻陳宋棋有贈與陳宋潔2千萬元,並委託李瑟英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潔之新訴訟資料。從而,另案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既已將陳宋潔之「李瑟英於99年4月9日至103年6月5日期間,陸續存入系爭帳戶之1,520萬7,000元,係陳宋棋事先將贈與款項交付李瑟英,委託李瑟英轉交陳宋潔2千萬元」之抗辯,於前案歷審訴訟程序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而為上開有理由之爭點判斷,而本件與前案訴訟既為同一當事人(僅原告、被告之地位互換),李瑟英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且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亦非顯然有違背法令情形,則兩造間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李瑟英抗辯:伊未受陳宋棋委託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潔,上開1,520萬7,000元乃伊與陳宋棋間系爭投資案資金往來之一部分云云,洵不足採。
㈡陳宋潔請求李瑟英給付系爭贈與差額予其1人,為無理由,備
位請求李瑟英給付系爭贈與差額予陳宋潔等3人,則有理由:
⒈查陳宋棋於出售系爭○○段土地後,確有贈與陳宋潔2千萬元,
並先將贈與款項交付李瑟英,委託其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李瑟英迄今僅存入現金及以原證3(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所示翊岱公司開立之61紙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合計給付陳宋潔1,520萬7,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陳宋潔主張李瑟英尚未給付贈與款差額479萬2,820元(計算式:20,000,000-15,207,000),當屬有據。
⒉先位之訴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28條、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宋潔等3人之父陳宋棋為規避贈與稅,乃將所有上開款項先行撥付予李瑟英,委託李瑟英辦理轉交贈與款予陳宋潔等3人之事務,並非屬於陳宋棋將其對李瑟英之財產上請求權,亦指示陳宋潔等3人對李瑟英有直接請求之權利而經李瑟英允諾之契約,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陳宋潔取得李瑟英給付之陳宋棋贈與款,實係李瑟英履行受任人應盡義務之當然反射結果,非陳宋棋將其對李瑟英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分次交付贈與款予陳宋潔)約由陳宋潔享有之結果,陳宋潔本身僅取得一種得「受付款之資格」而已,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應由第三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契約所生之債權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宋潔主張:陳宋棋與李瑟英間成立之委任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使伊有直接請求李瑟英給付系爭贈與款之權利,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李瑟英給付伊系爭贈與差額云云,即屬無據。
⒊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本文、第0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受領該債權之清償。
⑵本件陳宋棋與李瑟英成立委任契約後,受任人李瑟英本應
依委任人陳宋棋之意思,履行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潔之委任事務,惟李瑟英尚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前,上開委任關係已因陳宋棋於103年4月5日死亡而依法消滅,則李瑟英保有贈與款差額479萬2,82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陳宋棋對李瑟英應有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贈與差額)債權;又依上說明,上開債權於陳宋棋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陳宋潔等3人共同繼承。準此,陳宋潔依民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李瑟英給付系爭贈與差額予陳宋潔等3人,應屬可取。
㈢李瑟英抗辯:因陳宋棋收受參加人開立之系爭11紙支票,已
取回系爭贈與款中之1,691萬元,加計陳宋潔自承已受領伊給付之1,520萬7,000元,伊合計給付金額為3,211萬7,000元,遠高於系爭贈與款數額,故無庸再給付系爭贈與差額等語,有無理由?⒈查參加人曾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發票日為102年6月20日
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系爭11紙支票予陳宋棋、曾桂蘭,合計金額為1,691萬元,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李瑟英固主張:縱認伊與陳宋棋有成立轉交贈與款予陳宋潔等3人之委任關係,但依上證30之錄音譯文,陳宋玗穎稱「(北投「和峰」建案)…因為爸只繳前3期而已,後面就沒繳了,爸說沒錢繳了嘛」,可證陳宋棋於103年4月5日死亡前,已無資力支付系爭投資案之款項,遂向參加人調度資金而取回系爭贈與款中之1,691萬元等語。惟查,觀之上證30之錄音譯文,係陳宋潔等3人於103年4月間辦理陳宋棋夫婦喪事期間,討論如何結算父親陳宋棋與李瑟英、參加人間之不動產投資,陳宋潔等3人於對話中多次提及對相關投資情形不清楚,應先查帳、調閱資金往來明細、辦理不動產鑑價等,才能與李瑟英、參加人辦理結算之情(見本院卷一第713至736頁);且陳宋潔及陳宋元傑對陳宋玗穎所稱「因為爸只繳前3期而已,後面就沒繳了,爸說沒錢繳了嘛」等語,並未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23頁),亦未自承陳宋棋有何向李瑟英、參加人調借資金之事實,自難以陳宋玗穎之上開片段對話,遽認陳宋棋於102年6至9月間有因資金需求,向參加人調借資金或取回先前交付李瑟英之部分系爭贈與款情事。
⒉又陳宋棋曾於102年8月23日、同年10月24日,依序匯款美金1
0萬元(約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1,300萬元予李瑟英,及參加人曾於103年2月27日,自曾桂蘭帳戶提領140萬元等情,有李瑟英發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說明書、陳宋棋瑞興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曾桂蘭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44、345371、372、379至381頁),顯見陳宋棋於102年6至9月間固收受參加人開立總金額為1,691萬元之系爭11紙支票,但事後參加人已取回數額更高之1,741萬元(計算式:3,000,000+13,000,000+1,410,000);況倘如李瑟英所稱陳宋棋於102年6月至9月間取回先前交付系爭贈與款中之1,691萬元,則李瑟英有何於102年10月至103年6月期間,仍持續以票據託收交換方式,按月存入19萬元、21萬2,450元、15萬5千元、20萬2,440元、20萬3,580元、16萬元、23萬0,650元、20萬4,500元、21萬4,500元、25萬8千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之李瑟英存入陳宋潔帳戶支票明細表),以分次轉交贈與款予陳宋潔之必要?足徵陳宋棋於102年6月至9月間取得之系爭11紙支票款,實與其於99年3月間交付李瑟英之系爭贈與款無關,甚為灼然。再者,參加人另案就系爭11紙支票及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2紙支票,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宋潔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13紙支票款1,891萬元,或按陳宋棋、曾桂蘭各自兌領系爭11紙支票之金額連帶給付776萬元、915萬元,業經本院105年重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參加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71頁),益徵系爭11紙支票並非陳宋棋向參加人調借,或陳宋棋受領該票款為不當得利,則參加人如何將上開未確定存在之債權讓與李瑟英?準此,李瑟英以陳宋棋已取得參加人給付系爭11紙支票款1,691萬元為由,抗辯其受領系爭贈與差額非不當得利,無庸給付系爭贈與差額予陳宋潔等3人云云,自不足採。
㈣陳宋潔本件請求未違反誠信原則:
李瑟英雖主張:陳宋潔等3人就陳宋棋與伊、參加人間之系爭投資案,尚未履行結算合夥之義務,而伊、參加人就系爭投資案已出資6億6,423萬6,597元,遠高於陳宋潔所稱陳宋棋夫婦交付伊等之金額4億餘元,本件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本件陳宋潔係就陳宋棋出售其所有系爭○○段土地後,與李瑟英成立之轉交系爭贈與款委任契約,於陳宋棋死亡致委任關係依法消滅後,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瑟英給付系爭贈與差額予陳宋潔等3人,乃其等正當行使權利,而與陳宋棋與李瑟英、參加人間之系爭投資案合夥結算分配利潤無關,已如前述,則兩造雖迄今未能就系爭投資案辦理整體結算,仍難認陳宋潔本件請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李瑟英此節抗辯,尚不足取。
㈤李瑟英主張抵銷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李瑟英主張:因陳宋棋已受領參加人開立之系爭11紙支票,
參加人對陳宋棋有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償還合夥費用或民法第000條第1項之償還無因管理費用債權,故主張以受讓自參加人對陳宋棋之上開債權,抵銷陳宋潔之請求等語。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0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宋棋固於102年6至9月間收受系爭11紙支票款1,691萬元,然參加人於102年8月至103年2月間已取回數額更高之1,741萬元,已如前述,則參加人是否對陳宋棋有上開償還費用之債權,自屬可疑。又一般給付票款之原因多端,陳宋棋與李瑟英、參加人既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朋分獲利,雙方於投資期間資金往來複雜,迄今尚未完成彙算釐清成本與獲利,李瑟英及參加人復未具體敘明參加人開立系爭11紙支票予陳宋棋,係用以支出何部分合夥費用,或由參加人代陳宋棋無因管理何項事務,自難認參加人對陳宋棋有上開償還合夥費用或無因管理費用債權存在,李瑟英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
⒉李瑟英固請求結算「榮耀天璽」投資案,主張陳宋潔等3人應
返還其與參加人如附表二所示結算之合夥出資額5,487萬9,335元,並以上開債權抵銷陳宋潔之請求。然查:
⑴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在互約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宋棋與李瑟英、參加人曾有系爭合作案表之共同投資,約定於投資之建案出售後扣除成本,利潤由「陳宋棋」與「李瑟英、參加人」各分配1/2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其等所締結者雖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但其等成立之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
⑵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李瑟英固主張:因兩造無法依法定程序選定清算人,對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故請求就「榮耀天璽」投資案為結算,並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結算後陳宋棋應返還伊、參加人之出資額5,487萬9,335元,抵銷陳宋潔之請求等語。然查,李瑟英自承:伊、參加人與陳宋棋間之系爭投資案共有9筆建案,尚未結算,係從92年至陳宋棋死亡(即103年4月5日)前繼續發生的同一合夥關係,其等之金錢往來持續、密集,範圍包括雙方家屬,應為整體結算或清算;系爭投資案目前尚有臺北市寶興街、淡水「摩洛哥」、楊梅「東森山莊」、高雄「御花園」、美國波士頓房地、「榮耀天璽」共9戶登記在陳宋棋夫婦、陳宋潔等3人名下,伊有權取回出資及獲利之1/2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4、384、462頁)。李瑟英既自承系爭投資案為其、參加人與陳宋棋間之長期繼續性合作投資關係,本應就系爭投資案全部為整體性清算,豈有僅就「榮耀天璽」單一建案辦理結算之理?況查,「榮耀天璽」建案5戶房地之自備款合計7千餘萬元,係以楊元妮簽發發票日為99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總金額為7,646萬5,662元之8紙支票支付,陳宋棋於99年6月23日匯款7,656萬5,000元至楊元妮之支票存款帳戶;陳宋棋於100年3月30日以胞弟陳宋棋成帳戶匯款2,578萬1,713元予參加人;陳宋棋成於100年4月11至13日以匯款及給付支票方式,合計支付1億7,435萬6,000元予參加人,該金額為上開5戶房地貸款總額等情,為李瑟英與陳宋潔於另案本院107年上字第152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所不爭,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69頁);李瑟英於本院亦稱:「榮耀天璽」建案5戶,屬其、參加人、陳宋棋及訴外人即陳宋棋之胞弟陳宋棋成之共同投資案,迄今尚未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則李瑟英既認伊、參加人、陳宋棋、陳宋棋成4人均為「榮耀天璽」投資案之合夥人,豈有僅計算伊、參加人、陳宋棋3人之出資,而未計入陳宋棋成之上開出資額,一併辦理結算之理?從而李瑟英主張「榮耀天璽」投資案應結算如附表二所示,由陳宋棋之繼承人陳宋潔等3人返還合夥出資額5,487萬9,335元云云,自不足採。再者,系爭投資案之全體合夥人是否僅有陳宋棋、李瑟英、參加人3人?李瑟英請求結算前,是否符合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解散之要件?均屬未明,且系爭投資案既尚未完成清算,於清算全部合夥債務後,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是李瑟英請求單獨辦理「榮耀天璽」投資案之結算,並主張以結算後陳宋棋之繼承人陳宋潔等3人應返還之出資額,抵銷本件之請求,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陳宋潔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瑟英給付其系爭贈與差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備位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瑟英給付系爭贈與差額本息予陳宋潔等3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宋潔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尚無違誤(至原判決漏未於主文欄諭知「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備 註 1 102年6月20日 0000000 250萬元 陳宋棋 102年6月20日兌付 2 102年6月20日 0000000 250萬元 曾桂蘭 102年6月20日兌付 3 102年6月25日 0000000 217萬元 陳宋棋 102年6月25日兌付 4 102年6月25日 0000000 230萬元 曾桂蘭 102年6月25日兌付 5 102年9月14日 0000000 100萬元 曾桂蘭 102年9月24日兌付 6 102年9月14日 0000000 100萬元 陳宋棋 102年9月14日兌付 7 102年9月19日 0000000 100萬元 陳宋棋 102年9月23日兌付 8 102年9月19日 0000000 118萬元 曾桂蘭 102年9月23日兌付 9 102年9月28日 0000000 108萬元 曾桂蘭 102年10月21日兌付 10 102年9月28日 0000000 109萬元 陳宋棋 102年10月21日兌付 11 102年9月30日 0000000 109萬元 曾桂蘭 102年10月21日兌付 12 102年9月2日 0000000 100萬元 陳宋棋成 102年9月2日兌付 13 102年9月9日 0000000 100萬元 陳宋棋成 102年9月9日兌付 編號1至11金額合計:1,691萬元 編號1至13金額合計:1,89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