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 黃其興
黃淑慈黃玉欣
黃祥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振德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13萬6,000元(即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附圖及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號建物上房屋之價值),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4萬8,129元。上訴人雖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就第二審裁判費則僅繳納2萬4,517元,應補繳2萬3,612元(計算式:4萬8,129元-2萬4,517元=2萬3,612元)。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