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冠珽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尤柏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古詩玄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古詩玄應再給付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古詩玄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古詩玄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古詩玄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緹豐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古詩玄(下稱古詩玄)則為臺灣地區人民;緹豐公司起訴主張兩造間原存有委任採購契約,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古詩玄返還其預付款項扣除實際支出後所餘金額,及主張古詩玄虛增實際採購成本、運送非屬委託採購範圍之物品,致其多支付關稅、增值稅,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兩造均不爭執古詩玄係在義大利為緹豐公司採購貨物,之後運往臺灣,經申報遺失107件,嗣古詩玄將貨物剩餘部分加上於臺灣準備之另91件商品,合計共28箱,自臺灣轉運大陸(見原審卷六第312至313頁),則本件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故緹豐公司本件請求,屬發生於臺灣地區之民事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債之履行地、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276頁),堪認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緹豐公司主張:古詩玄前與訴外人張元任、江秉家及陳俊銘協議成立伊公司,並聲稱其係IGFD GRUPPO S.r.l(MI)公司(下稱義大利IGFD公司)之負責人,持有經義大利官方認證之精品採購證,可自義大利以低價購買國際知名品牌皮件,因此陳俊銘、張元任、江秉家同意代墊古詩玄所持伊公司股權25%即人民幣150萬元出資額,及古詩玄所實際支配義大利IGFD公司所持伊公司股權5%即人民幣15萬元出資額,為純技術入股,無須現實出資,以此作為古詩玄應於義大利以當地市場零售價五五折不等之實際採購成本價格,為伊進行採購業務之條件,並由古詩玄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責伊公司市場營銷、採購業務,4人復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就上開協議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伊嗣於103年7月17日與在大陸地區之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開發有限公司中南百貨(下稱中南百貨)達成協議,約定由伊於中南百貨設立專櫃,該專櫃販售之商品,須合於雙方所簽立專櫃合同補充協議及其附件一所列特定品牌且為103年當年度之商品,伊因此委託古詩玄依上開協議及附件一之要求於義大利採購,並依古詩玄指示匯款人民幣130萬9,000至其指定帳戶作為採購費用。詎古詩玄在義大利向供應商採購後,未自義大利運送大陸交付伊,反以其所經營之格林雅詩特洋行為貨主名義,先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再以虛增實際採購成本之不實發票、進口報單申報進口至臺灣,於同年8月7日就264件皮件中之107件報竊,藉此領取保險金。嗣另行混充其個人在台灣所有而非屬受託採購範圍如附表所示之91件商品(編列為21至28箱,下稱系爭91件商品),合併自義大利採購所餘157件(編列為1至20箱),自臺灣轉運大陸,並於103年8月31日運抵位於外高橋保稅區內之倉庫存儲,嗣古詩玄及伊公司人員曾冠珽與中南百貨人員於同年9月2日至上開倉庫對該28箱貨物進行開箱、驗貨,始發現系爭91件商品之商品均不合於前開附件一所約定特定品牌及當年度商品之條件,非屬伊委託古詩玄採購之範圍,且古詩玄虛增實際採購成本,以義大利市場零售價申報進口關稅、增值稅,致伊多支付20箱採購商品關稅增值稅,又因古詩玄將28箱貨物以同一批次向海關申報,致使伊如不支付全部進口貨物之運費、倉儲費、關稅及增值稅,即無法提取委辦採購之20箱貨品,伊僅得於103年9月24日由古詩玄委託上海途林貨運代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途林公司)代伊向中國大陸海關提出系爭報關單辦理報關作業時,併予支付另8箱所生相關費用,因此多支付8箱貨品之關稅及增值稅,伊因古詩玄虛增實際採購成本致多支付20箱採購商品關稅、增值稅折合新臺幣共145,692元,暨就非屬委託採購範圍且未經中南百貨驗貨通過之系爭8箱商品支出關稅、增值稅折合新臺幣共1,148,365元,合計1,294,057元。古詩玄上開違反受託人義務之行為,已損及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古詩玄應返還預付之人民幣130萬9,000元扣除未失竊157件皮件實際採買價格82,606.5歐元,以105年7月28日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359,362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古詩玄返還預付款新臺幣3,359,362元;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詩玄賠償伊多支出之關稅及增值稅新臺幣1,294,057元(145,692元+1,148,365元=1,294,057元),並就上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爰求為命古詩玄給付新臺幣4,653,419元(3,359,362元+1,294,057元=4,653,419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緹豐公司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古詩玄則以:伊於緹豐公司成立後,始簽立系爭股東協議書,該公司登記股東僅張治家及陳俊銘,亦未設副總經理一職,伊未曾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亦未受其委託採購貨物,伊誤信系爭股東協議書,於103年6月間以緹豐公司副總經理身分,與中南百貨營運總監葉榮欣於同年6月25日議定中南百貨開設Mondlink名品集合店之商務條件及位置提報,緹豐公司即與中南百貨簽訂專櫃合同及裝修工程協議,約定由緹豐公司提供貨品,交由中南城購物中心存儲,中南城購物中心則提供專櫃裝修補助費,緹豐公司為履行上開約定,乃向持有義大利精品採購權證書之伊購買中南百貨所需貨品(包括義大利貨品及伊於臺灣之貨品),伊隨即以個人投資而具有義大利精品採購權之IGFD公司向SAM s.r.l(下稱SAM公司)、SUGAR CLOTHING ACCESSORIES(下稱SUGAR公司)採購皮件合計264件,直接到SUGAR公司及SAM公司取貨並裝箱,因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故伊將貨品進口至臺灣後,更換包裝箱再出口到大陸,賣給緹豐公司,伊基於緹豐公司股東地位,始同意以義大利採購成本價出賣予緹豐公司,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渠料,上開皮件於103年7月31日以BR-898班機運送至臺灣,103年8月8日於長榮空儲換箱整理時,即發現箱內之皮件大量遺失,清查後確認進口貨件中短少107個皮件,僅剩157件,然中南百貨公司於103年9月29日開幕在即,須按時限儘速出口,因此由伊加上原先在臺灣準備供做採購內容的系爭91件商品,併換裝厚紙箱合計28箱(未失竊之157件編列1至20箱,系爭91件商品編列21至28箱)於103年8月21日報關出口。伊於臺灣準備的皮件,本來即為兩造同意預定於臺灣採購之部分貨品,緹豐公司與中南百貨簽署之專櫃合同亦未限定品牌,附件一亦僅供參考,該28箱貨物並經中南百貨及緹豐公司於103年9月2日開箱逐箱核驗,確認無誤才收貨,緹豐公司並將所有商品向中南百貨請款,已通過中南百貨財務部之審核。況如附表所示系爭91件商品嗣後經雙方清點短少21件,足見緹豐公司已收受並加以販賣,倘其否認為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伊亦得請求緹豐公司返還系爭91件商品之價金共新臺幣1,757,918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退步言,伊另於103年9月再向義大利SUGAR公司採購244件貨品予緹豐公司,價金總計124,079.72歐元(以起訴時匯率35.68計算,折合新臺幣4,427,164元),亦未獲付款,伊亦得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另緹豐公司就其所購買之28箱(原訂採購之20箱及系爭91件商品共8箱)商品支出關稅、增值稅均屬其必要支出。伊亦未委託途林公司代為申報,緹豐公司自行以該資料向大陸地區海關申報,因而經核課之關稅增值稅,自與伊無關。又該批貨於103年9月2日經提取,緹豐公司支付運費、關稅及增值稅才提貨,然其所提支付關稅、增值稅電匯憑證為「2014年9月28日」,運費提單日期為「2014年9月22日」,與該批貨物到達上海之日期不符,亦無法及時供中南百貨103年9月29日開幕使用,故伊否認蘇州緹豐公司為該28箱貨物支出關稅、增值稅共計人民幣444,159.4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判命古詩玄應給付緹豐公司新臺幣3,359,362元本息,並駁回緹豐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緹豐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古詩玄應再給付緹豐公司新臺幣1,29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古詩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古詩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緹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古詩玄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古詩玄、陳俊銘、張元任、江秉家及義大利IGFD公司於103年4月11日簽署股東合作協議,共同設立緹豐公司,古詩玄為義大利IGFD公司之股東,古詩玄於103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元任匯款至古詩玄擔任負責人之香港IGFD公司之銀行帳戶,古詩玄受領緹豐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匯款人民幣130萬9,000元(以105年7月28日起訴時匯率4.818計算,折合新臺幣630萬6,762元等情,有系爭股東協議書及緹豐公司營業執照(見原審卷一第44至55頁)、義大利IGFD公司註冊資料及採購權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49頁)、古詩玄於103年7月13日寄發張元任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古詩玄指示緹豐公司匯款人民幣130萬9,000元之香港IGFD公司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堪信為真。緹豐公司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古詩玄返還新臺幣465萬3,419元【計算式:335萬9,362元+129萬4,057元=465萬3,419元】本息,為古詩玄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究屬委任關係抑或買賣關係?倘係委任關係,緹豐公司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尚得請求古詩玄返還金額為何?㈡緹豐公司請求因古詩玄虛增實際採購成本致其多支付20箱採購商品關稅、增值稅,及古詩玄增加運送非屬委託採購範圍之8箱商品,致其多支出關稅、增值稅合計新臺幣129萬4,057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應屬委任關係,緹豐公司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尚得請求古詩玄返還金額計為新臺幣2,868,148元。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扣除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又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緹豐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匯款人民幣1,309,000元至古詩玄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76頁),且該款項係預付予古詩玄進行採購皮件之採購款(見本院卷六第212、276頁),是可認兩造就皮件之採購成立委任契約,古詩玄雖主張本件契約是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其亦自陳「雙方雖然就買賣部分沒有簽立書面文件,但當時沒有特別約定購買何種物品,也沒有約定特訂物品的單價。」、「古詩玄出賣給緹豐公司,並沒有從中賺取利潤,按實際於義大利的購買價再轉賣給緹豐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335頁),審諸兩造連買賣契約要素之標的物及價金均未合意,此顯與民法第345條法文要件未符,且古詩玄竟稱其未從中賺取利潤亦與一般謀利買賣之常情不符,所辯本件應屬買賣云云,洵無可採。而緹豐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契約,主張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應以預付之人民幣1,309,000元扣除未失竊157件皮件實際採買價格82,606.5歐元,古詩玄則抗辯應以緹豐公司預付之人民幣1,309,000元,扣除157件未失竊皮件以被證13所列採購成本價計算之金額及古詩玄在臺灣準備之91件皮件價額,再扣除從義大利進口臺灣之運費及關稅,其間差距在於:①未失竊157件皮件應以實際採買價格計算?抑或以被證13所列採購成本價計算?②古詩玄在臺灣準備之91件皮件價額是否應予扣除?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未失竊157件皮件應以實際採買價格計算?抑或以被證13所列
採購成本價計算?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未失竊157件皮件之古詩玄實際採買價格為82,606.5歐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此即為緹豐公司委託古詩玄處理採購皮件、古詩玄實際處理此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故緹豐公司主張此部分扣除之費用應以實際採買價格計算,為有理由。至古詩玄雖辯稱兩造未約定其負有於義大利以實際採買成本價格為緹豐公司採購之受任人義務,故應以被證13所列採購成本價為計算云云,然該人民幣1,309,000元既為採購款之預付,自僅得扣除採購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古詩玄所辯之被證13之採購成本僅為其片面製作(見原審卷二第46頁以下),緹豐公司復否認除上開實際採購支出外有何約定另行給付報酬之情形,古詩玄空言所辯並不足採。
⒉古詩玄在臺灣準備之91件皮件價額是否應予扣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古詩玄抗辯其在臺灣準備之91件皮件亦屬兩造委託採購範圍,為緹豐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古詩玄負舉證責任。查:
①按古詩玄既自承其於義大利採購之貨物,是作為中南百貨設
專櫃銷售,且商務條件之議定是由古詩玄與中南百貨進行(見原審卷六第275頁),顯為古詩玄所明知,衡情古詩玄就本件專為中南百貨所設專櫃開幕之銷售所受委任採購之物品亦應與之一致,始為常情,則可認兩造委託採購之範圍,應以緹豐公司與中南百貨約定之範圍為準,即欲用於中南百貨專櫃銷售所用之範圍為限。又依緹豐公司提出其與中南百貨簽訂之專櫃合同補充協議記載:「乙方(即緹豐公司)應保證經營的品牌在本協議附件一範圍內,若喪失所經營品牌的合法商標所有權、銷售權、經營權或代理權的,可選擇附件一中的品牌進行替換;乙方經營附件一之外的其他品牌的,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甲方(即中南百貨),經甲方認可後經營」(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其附件一所列品牌為「GUCCI」、「PRADA/MIUMIU」、「BOTTEGA VENETA」、「BURBERRY」、「BALENCIAGA」、「SAINT LAURENT PARIS」、「VALENTINO」、「BONOMEA」,下方列明「我司將提供商品皆為2014」(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斯時中南百貨總經理即證人熊麟徵並證述:中南百貨會要求各櫃位所販賣之商品必須為特定品牌,因為會補助裝修費用,不能亂給,公司很重視品牌是否符合對應裝補,另因為擔心買的是OUTLET,所以要求是當年度的商品,緹豐公司提出之專櫃合同為正本,中南百貨會要求販賣的商品要特定的品牌最起碼是合同後面附件一這些品牌,如果不是這些品牌應該要先通知,中南百貨簽認許可才能進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06至307、309、314頁),可見緹豐公司與中南百貨約定之貨物有特定品牌、年度之限制,則古詩玄得主張扣除之採購費用,應以符合採購範圍商品之費用為限,並應由古詩玄負舉證責任。古詩玄既未能提供該91件皮件之明細、數量、價格及品牌商出具之購買發票,以證明貨品真實性及年度是否符合採購範圍,自無由認定係採購範圍之一部而得自預付款項中扣除。
②古詩玄雖抗辯緹豐公司提出之專櫃合同及附件一之真正,然
古詩玄所提出103年7月9日中南百貨營運總監寄予其之電子郵件,可見確有專櫃合同、補充協議、附件之文件檔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足認確有附件一之存在,其既提出專櫃合同及補充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9頁),卻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附件」,以反證緹豐公司附件一之真正,其空言所辯,再不足採。
③古詩玄固又以103年8月5日張元任之簡訊、103年8月24日江秉
家之簡訊及電子郵件,主張兩造本預定於臺灣採購部分貨品,整合一併再進入大陸報關云云。然觀以其提出103年8月5日張元任之簡訊記載:「...還有這次義大利跟臺灣進來的明細跟價錢來給我看一下」(見原審卷一第160頁)、103年8月24日江秉家之簡訊記載:「4.中南第二筆裝補費200萬-借款50萬-開店前的支出63萬-Jobs台灣那批貨40萬(或是50萬)等於剩下47萬或37萬(如果台灣貨是50萬)」(見原審卷二第57頁),江秉家寄送之電子郵件附件表格記載「中南城採購第二批貨款(臺灣)400,000」(見原審卷二第62頁),僅可證明張元任、江秉家同意緹豐公司「自臺灣提供」部分貨品,然該自台灣提供之91件皮件,仍須符合兩造間採購範圍之約定條件,古詩玄既未能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古詩玄雖再以其103年8月14日曾以電子郵件將臺灣合併出口2
8箱內裝各貨品之品牌等資訊告知中南百貨熊總經理、營運總監,並將該電子郵件轉寄張元任,其中明白列有「BONOMEA」品牌之貨品,如果非中南百貨指定,或非可交付之貨品,則何以中南百貨、江秉家、張元任等人收到該電子郵件後俱無異議,可見當初中南百貨並無指定品牌云云。惟古詩玄已自承系爭物品包括B單八箱是從義大利進口到臺灣來的,現在也沒有單據可以證明是甚麼時候進來的,無法確定是當年度進來的貨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76至277頁),顯見其貨品年度均已無法符合「當年度」之要件,而經勘驗兩造103年9月2日驗貨錄影光碟,古詩玄送運之貨品並非「BONOMEA」品牌,而係「LUCIANO」品牌(見原審卷六第313至315頁),古詩玄雖抗辯B單內品牌有改名,兩者實為同一品牌等語,並舉原審107年3月14日書狀及原證47-48為證(見原審卷五第50至62頁),然觀其所舉詐欺案偵查訊問筆錄尚無客觀稽證足以證明有品牌改名之事實,且從原證48的報導可以看出該兩者是不同的品牌,再參原證49經濟部商標檢索系統(見原審卷五第63至66頁),該兩者也是不同的商標,縱該二個品牌係屬同一集團所有,但同一集團內不同品牌因應不同銷售客層而有不同之品牌價值,此為一般市場上所常見,古詩玄自不得以此而謂二者係屬同一品牌,足認古詩玄上開所舉證物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其舉證即有未足,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本院亦無由以上開電子郵件推認古詩玄送運之貨品為緹豐公司、中南百貨所同意,況如中南百貨當初確未指定品牌,該電子郵件更無列明告知品牌之必要,益證古詩玄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⑤古詩玄固復以緹豐公司已領取中南百貨之裝補費,主張其提
供之貨品並無不合於緹豐公司與中南百貨之合同規定,而屬委託採購範圍云云。然緹豐公司交予中南百貨之貨源非必僅限於古詩玄,此業據證人張元任證稱:103年9月第一次進貨後,中南百貨即將開店,伊打電話給古詩玄,古詩玄都沒有回,那時伊母親說做生意要想辦法,伊一個禮拜親自非去義大利找這些品牌,之後有再交付中南百貨第二批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85頁),是縱緹豐公司嗣後向中南百貨依約履行而領取裝補費,亦無由證明古詩玄交付之貨物即均符合約定。
⑥綜上,古詩玄未能就其在臺灣準備提供之91件皮件亦屬兩造
委託採購範圍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該91件皮件價額應於預付款中扣除,即不可採。
⒊綜上,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緹豐公司預付之人民幣1,309,0
00元,應僅得扣除古詩玄就未失竊157件皮件支出之實際採買價格即82,606.5歐元,而兩造均不爭執以105年7月28日起訴時匯率計算,人民幣1,309,000元折合新臺幣6,306,762元,82,606.5歐元折合新臺幣2,947,4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7頁),故緹豐公司請求古詩玄返還新臺幣3,359,362元(6,306,762元-2,947,400元=3,359,362元),自屬有據。又古詩玄就台灣出貨部分之B單8箱貨物合計91件,業經103年8月21日報關清點無訛,有系爭8箱貨物之出口報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7至452頁),嗣經107年11月30日兩造會同驗貨結果,短少21件貨物,短少貨號詳如附表所示,緹豐公司雖否認有短少,並主張古詩玄無法證明所出口的八箱貨物裡面有91件,雙方在107年的時候有進行第二次驗貨,實際上只有70件,所以主張是古詩玄只有出口70件而非91件,而就商品保管部分,緹豐公司並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縱使有短少也不應由緹豐公司負責等語,然觀諸系爭8箱貨物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三第447至452頁)可知,其數量應為91件,而緹豐公司既然已經報關提領,請貨運公司按照箱數領走貨物並放置在自己的庫房,是衡諸經驗法則,系爭8箱貨物應已置於緹豐公司占有管領範圍內,則緹豐公司提領當時本即應行核對數量,如受領時即有短少,自當異議,豈有在其受領保管多年中均無爭執,臨訟始辯稱有所短少,所辯顯不足採,足認對於保管中遺失21件無從返還古詩玄的結果,緹豐公司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21件遺失貨品價格,業已合意依系爭8箱貨物之出口報單上的新臺幣為計算基準,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91,214元(見本院卷四第150頁),從而古詩玄主張以此對緹豐公司之新臺幣491,214元債權與前開新臺幣3,359,362元債務為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緹豐公司此部分尚得請求古詩玄返還金額計為新臺幣2,868,148元(3,359,362元-491,214元=2,868,148元)。又古詩玄雖另有就未遺失之70件貨物之價值新臺幣1,266,704元(1,757,918元-491,214元=1,266,704元)主張與前開新臺幣2,868,148元債務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於其占有之訟爭耕地,即使有代被上訴人支出水租戶稅情事,但此項水戶稅均係以金錢為計算支付之標準,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在來穀及甘藷之債務彼此種類不同,依民法第334之規定,仍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原法院認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係為上開法條所不許,自非不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開古詩玄在臺灣準備提供之70件皮件非屬兩造委託採購範圍乙節,業如前述,且因未通過驗貨,乃暫運至緹豐公司倉庫存放,緹豐公司隨即多次委請律師以口頭或書面催告等方式,要求古詩玄限期領回,惟均未獲回應,有中國大陸白海珠律師寄發予古詩玄之律師函可按(見原審卷六第161頁),並為古詩玄所不爭,是系爭70件皮件既未遺失,古詩玄僅得向緹豐公司請求返還原物(即該70件皮件),此與前開新臺幣2,868,148元之金錢債務,彼此種類不同,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仍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則古詩玄以此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緹豐公司請求因古詩玄虛增實際採購成本致其多支付20箱採
購商品關稅、增值稅,及古詩玄增加運送非屬委託採購範圍之8箱商品,致其多支出關稅、增值稅合計新臺幣129萬4,057元,洵屬有據。
⒈古詩玄在臺灣準備提供之91件貨品均非屬兩造委託採購範圍
,業如前述,又103年8月21日,古詩玄將上開貨物剩餘即未失竊部分(計157件),加上於臺灣準備之91件貨品,合計共28箱,自臺灣轉運大陸(航空運單、進口貨物報關單見原審卷一第66至70頁),於同年8月26日運抵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再於同年8月31日運抵「外高橋保稅區」內之展富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之「保稅倉庫」(下稱展富物流保稅倉庫)存儲。103年9月2日古詩玄、中南百貨人員即訴外人周平平、曾冠珽至展富物流保稅倉庫就系爭貨物進行開箱驗貨。系爭28箱貨物全部一起於103年9月24日,由上海途林公司向中國大陸海關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報系爭貨物。於同年9月28日,上訴人依該模擬稅單上合計之金額,匯款人民幣44萬4,159.49元(以105年7月28日起訴時匯率4.818計算,折合新臺幣213萬9,960.423元)至上海途林公司,再由上海途林公司將上開關稅、增值稅繳納予中國大陸海關,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77頁)。⒉審之古詩玄乃緹豐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市
場營銷、採購業務,並負有自義大利以「實際採購成本價格」,為緹豐公司採購之義務,又緹豐公司為系爭貨物所給付之關稅、增值稅,共計為人民幣44萬4,159.49元(折合新臺幣為213萬9,960.423元),已如前述。惟系爭貨物經開箱驗貨後發現其中之系爭91件商品非屬緹豐公司委託古詩玄採購之範圍,此部分之關稅、增值稅自不應由緹豐公司負擔;至其餘未失竊之157件商品,按關稅、增值稅之核課係以該「商品之價值」為計算基礎,古詩玄負有以實際採購價格,為上訴人採購之義務,且該157件商品之實際採購價格為8萬2,
606.5歐元(依105年7月28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94萬7,399.92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77頁),緹豐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即應以該157件商品之實際價格計算,職此,緹豐公司就該157件商品所應負擔之「關稅」為新臺幣29萬4,739.992元【計算式:294萬7,399.92元×10%=29萬4,739.992元】、「增值稅」為新臺幣55萬1,163.78504元【計算式:(294萬7,399.92元×1.1)×17%=55萬1,163.78504元】,總計為新臺幣84萬5,903.77704元【計算式:29萬4,739.992元+55萬1,163.78504元=84萬5,903.77704元,相關稅捐課徵比例為兩造所不爭】無訛。依上,緹豐公司就系爭貨物所應負擔之關稅、增值稅應僅為上開157件商品實際採購價格部分(即84萬5,903.77704元),是其於本件受有多支付關稅、增值稅總計新臺幣129萬4,057元之損害【計算式:213萬9,960.423元-84萬5,903.77704元=129萬4,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明。從而,緹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古詩玄給付新臺幣129萬4,05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緹豐公司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古詩玄返還新臺幣416萬2,205元【計算式:
286萬8,148元+129萬4,057元=416萬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准新臺幣335萬9,362元本息,而駁回緹豐公司其餘請求,尚有未洽,緹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緹豐公司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之新臺幣335萬9,36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古詩玄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古詩玄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古詩玄之上訴。並就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酌定相當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緹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古詩玄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附表(系爭91件商品)箱次 品牌 103.8.21報關清點/(件) 107.11.30驗貨/(件) 短少貨號 中國未稅價/短少部 短少總價/(人民幣) 21 GUCCI(皮夾) 9 9 0 0 22 GIVENCHY(手提包) 2 0 13H0000000 5,526 11,280 14E0000000 5,754 Salvadore Ferragamo(手提包) 2 0 548118DEEPTAUP790 5,526 11,357 548175ROSE 5,831 STELLA McCARTNEY(手提包) 3 0 324823DAY0N 3,881 10,016 326599B9L0J 2,719 326599BOWOJ 3,416 Miu Miu(皮夾) 1 1 0 0 23 BALENCTAGA(手提包) 2 0 310250D94IT6610 3,929 13,182 0000000D94JT4760 9,253 Saint Laurent( 手提包) 4 0 324823DAY0N 8,568 14,475 326599B9L0J 2,003 326599BOWOJ 2,003 340839WFIJ 1,901 BOTTEGA VENETA( 手提包) 5 2 00000000V00000000 8,873 14,669 210002V001N 2,898 347932VAIZI 2,898 FENDI(手提包) 5 1 8BR600K1GC4P 7,352 28,393 8BN237A9EBLACK 6,338 8BR676K3PC95 6,591 8BT205K1UC72 8,112 24 BONOMEA(手提包) 10 10 0 25 BONOMEA(手提包) 9 9 0 26 BONOMEA(手提包) 11 10 32007BC15V103050 3,718 3,718 27 BONOMEA(手提包) 15 15 0 28 BONOMEA(手提包) 13 13 0 合計 91 70 107,090 備註 參被證8(原審卷一P162-166) 參被證23(見原審卷第81頁) 蘇州緹豐公司111.1.18意見狀附表三(本院卷三P467-46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古詩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