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陳萬益法定代理人 陳庚辛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被 上訴人 黃松桂
黃寶真黃土水黃麗雪黃澄元黃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撤回,本院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權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繼承法則(見本院卷第182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撤回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82-383頁筆錄);被上訴人亦當庭同意其撤回(見同卷第383頁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訴之撤回業已生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重測前臺北縣○○鎮○○里○○段○○○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2號土地)面積達2甲,係由上訴人祖父黃金玉(歿)帶領家人共同耕作。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上訴人及兄長黃根木均符合承領資格,由於法令限定每筆耕地僅能由一人承領,上訴人遂將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黃根木,由黃根木一人承領612號土地。該地經重測及分割為附表一以及其他多筆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67號土地)係分割分號後屬於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黃根木財產之一部。黃根木已在105年5月10日死亡,借名登記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黃根木繼承人竟然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與繼承法則,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選擇合併而訴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6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根木與上訴人雖為同母異父兄弟,612號土地僅由黃根木耕作,上訴人不符合承領要件,故42年由黃根木單獨申請承領該地。此後,黃根木持續以耕作收獲稻榖繳納承領地價,於53年始付清。若是確有借名關係,衡諸常情,在黃根木生前,上訴人就會主張權利。至於黃根木生前資助上訴人或其子女等人,純係基於兄弟情誼,尚不得憑此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6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4、229、230頁)㈠上訴人經原法院106年3月20日105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甲○○(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公告及戶籍資料)。
㈡上訴人祖父黃金玉(歿)、祖母黃蘇氏(歿)未生育子女,
在民國9年(即大正9年)收養黃張蜂(即張氏蜂、黃氏蜂)為養女,黃張蜂在00年(即昭和0年)0月0日生下黃根木,同年6月11日招贅陳風永,00年0月0日產下上訴人乙○○。黃張蜂與陳風永分別在54年3月11日、74年7月28日過世(見原審卷㈠第18、123、181、244 至245、268 至269頁戶籍資料。但是兩造爭執黃根木父親是否為陳風永)。
㈢黃根木於105年5月10日過世,遺產由子女即被上訴人丙○○等6
人繼承,配偶黃紀明玉則拋棄繼承(見原審卷㈠第21至26、123至124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㈣42年間,黃根木承領登記為612號土地所有權人,後因重測及
分割為多筆土地,包含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第188、188-4、188-5、188-7、266-1、267(即系爭267號土地)、267-1、292-1、292-3、292-4、486、292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28至87、142 至159頁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㈤黃根木過世後,系爭267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丙○○等6人在108年
3月25日完成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6(見原審卷㈠第1
9、5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29、252頁)。㈥上訴人配偶陳黃連照及7名子女於106年11月7 日對於黃根木
配偶黃紀明玉與6名子女,提起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字第7號返還應繼分事件(下稱107年繼承事件),請求返還系爭267號土地、新北市○○區○○段第同段188-7、266-1、267-1、292-1 、292-2 、292-3 、292-4 、486 地號土地。嗣於107年5 月24日撤回訴訟。
㈦黃根木繼承人同意以丙○○為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對於乙○○
、陳黃連照、7名子女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主張乙○○等人無權占用系爭267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及建物使用,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該案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丙○○、被告陳乃華各自上訴(見本院卷第252、255、256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根木在42年成立借名關係,將61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該地分割增加多筆地號,其中系爭267號土地屬於分割分號後屬於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黃根木之財產;嗣借名關係因黃根木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黃根木繼承人,應返還系爭267號土地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借名登記存在,先予說明。
㈡關於承領資格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與父親、黃根木等人共同耕作612號土地,上訴人與黃根木均具有耕地承領資格,由於法令限制每筆耕地僅能由一人承領,遂將該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黃根木,由黃根木出面承領云云(見本院卷第 349-353頁)。惟:
⒈按「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耕地經徵
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42年1月20日制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月30日廢止)第4、
19、21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385-386頁)。次按「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所稱僱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僱工而言」,42年4月23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見同卷第387頁)。依上開規定,耕地放領對象為具有佃農或僱農身分之現耕農民;上訴人應證明其為放領時612號土地之現耕佃農或僱農,始具有承領資格。
⒉次按「二、…耕地放領之對象為現耕佃農或僱農,現耕佃農
之初步查定,係以地主之歸戶卡片為依據,在耕地調查時,再行實地調查,為便利農民,於耕地調查時合併辦理承領之申請,並於『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申請承領欄位簽名…」、「三、經查檔存『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臺北縣○○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本案○○鎮○○○○○段內○○○○○小段612、613地號承租人為黃根木,其並於申請承領欄位簽名,據以認定黃根木為現耕農民,並編造放領清冊。次查檔存『臺北縣○○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臺北縣○○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本案○○鎮○○○○○段內○○○○○小段653 、654地號承領農戶為黃根木及黃河南,係附帶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併予陳明…」、「四、有關陳風永、乙○○是否為上開土地之『現耕農民』一節,經查檔存『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臺北縣○○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臺北縣○○鄉(鎮)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承租人及耕地承領人均非前揭二人,亦查無前揭二人為上開土地現耕農民之其他資料可稽」,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2474758號公函與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等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3、384、393頁)。依上開實地調查資料,612號土地於42年間係由黃根木承租耕作,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為共同耕作人,難認上訴人亦具有承領612號土地之資格。
⒊上訴人又謂當時黃根木子女尚未出生,則佃農承租私有耕
地複查表竟記載該戶3人,可見當年調查不實。其與父親陳風永當時均為佃農,其有權承領612號土地。再者,612號土地面積約2甲,黃根木無法獨自耕重,實係與父親陳風永、母親黃張蜂、上訴人夫妻等家人共同耕作云云(見本院卷352-357頁)。但是:
⑴前開43年3月19日「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記載黃根
木一戶共3人,男1人、女2人(見原審卷㈠第393頁);由於黃根木子女尚未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繼承系統表),可知調查人員關於黃根木家屬註記資料有誤。但是上開錯誤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為612號土地共同耕作人。
⑵其次,上訴人戶籍謄本固然註記職業為「佃農」(見原
審卷㈠第374頁戶籍謄本)。但是,戶籍謄本僅能顯示上訴人具有佃農身分;關於上訴人實際耕作狀況與地點,因戶籍謄本欠缺相關填載,尚無法認定上訴人耕作地點即為612號土地。此外,612號土地面積約2甲(見原審卷㈠第393頁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黃根木如何規劃耕作所需人力,核屬黃根木個人事務,而上訴人職業欄註記為「佃農」,與是否實際於612號土地耕作實屬二事,亦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於放領當時,即與黃根木共同耕作612號土地。
⒋證人呂兩富固然於原審108年3月22日庭期證稱:「(問
:你說你曾經幫原告、黃根木兩人割稻種田,地點是在何處?)是在竹圍」、「(問:你說你曾經幫原告、黃根木兩人割稻種田,面積有多大?)我不知道有幾甲」、「(問:是誰叫你去幫原告、黃根木兩人割稻種田?)是原告叫我去的,他叫我去幫他割稻,我還有叫別人跟我一起去」、「(問:你幫原告、黃根木兩人割稻種田,那個田地是何人的?)應該是原告和黃根木兩人的田地,因為工資是他們兩人發給我的,我也不瞭解」、「(問:工資是原告還是黃根木還是他們兩人發的?)是他們兩人發的」、「(問:你去幫忙割稻種田時,是否知道哪一片田是原告的、哪一片田是黃根木的?)我也不知道」、「(問:證人是否曾親自見聞乙○○或黃根木提及你去幫忙種的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實際是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問:你去割稻種田期間大約多久?)一年作10多天,大約作三、四年」、「(問:是何人指揮你作事?)割稻就是自己去作,沒有人指揮我,做到結束為止」、「(問:你的工資大約多少?)我忘記了,一天沒幾塊錢,40幾年前了」、「(問:你去幫忙作的那幾年,你是否都有看到原告乙○○和黃根木都有一起種田?)他們兄弟一起在作」、「(問:是只要你有去種田,都有看到原告和黃根木兩人一起種田?)我在收割時他們兄弟不用作,平常他們是否作我不瞭解」、「(問:你沒有去種田時,是否會去看?)我沒有看過原告、黃根木兩人在種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8頁筆錄)。依呂兩富證詞,其在四十多年前曾經幫忙割稻穀數年,推此推算,呂兩富所見情形為民國「50至60年」間,並未目睹「42年」耕地放領前耕作狀況;何況,呂兩富證稱不清楚所收割田地是何人所有,也不清楚其面積。是以呂兩富證詞不足以證明42年耕地放領前,上訴人亦為612號土地共同耕作人。
⒌證人蔡錦賢亦於同日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新北
市○○區○○路000 巷之『○○停車場』於未闢建為停車場前係作何使用?)是作田地」、「(問:證人是否曾見過乙○○於『○○停車場』或『○○停車場』附近耕作?)我以前賣冰棒時,有看過原告乙○○、黃根木在種田,○○停車場附近那一片都是他們的」、「(問:證人是否知悉乙○○係為自己耕作或是為他人耕作?)我不瞭解,地都是他們的」、「(問:你為何認為地都是他們的?)我是看到他們兄弟都在耕作,他們內部關係如何我不清楚」、「(問:證人是否曾親自見聞乙○○或黃根木提及『○○停車場』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問:你都是看到他們一起在耕作或是其中一位?)有時兩個一起,有時一個」、「(問:你去賣冰棒時,您看到的期間大概是哪段時間?)是我15、16歲時,我現在已經70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筆錄)。依證人蔡錦賢證詞,其現年70歲,曾在15、16歲左右在612號土地附近賣冰棒,可知蔡錦所見情形亦為民國「50至60年」間情狀,並未目睹「42年」耕地放領前耕作狀況。參以證人對於上訴人與黃根木內部關係不清楚,也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為自己耕作。故蔡錦賢證詞仍無從推論42年耕地放領前,上訴人亦為612號土地共同耕作人。
⒍此外,上訴人即無證據證明612號土地放領前,其與黃根木
共同耕作於該地;則其主張具有承領612號土地資格,遂將該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黃根木,由黃根木出面承領云云,已難採信。
㈢關於承領612號土地所支付地價方面:
上訴人另稱612號土地放領地價為稻穀,由其與黃根木共同耕作再以稻穀支付;46年以後,上訴人雖受僱於公司,但是將工資交予黃根木以支付地價云云(見本院卷357-359頁)。惟:
⒈按「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
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42年1月20日制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月30日廢止)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現耕農民承領耕地後,應於10年內分期繳清地價,未繳清地價以前之移轉係無效。故承領人付清地價,始完成全部耕地放領程序、取得完整權利。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612號土地放領後,由其與黃根木共同耕
作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自46年起陸續在臺灣煉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直至84年3 月21日退休而退出勞保(見原審卷㈠第246 至248頁勞保資料),亦難認為上訴人在46年以後仍可兼顧受僱事務與農作。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繳付地價之資料,其空言與黃根木共同負擔地價,已難採信其說詞。另一方面,黃根木於42至53年分別以現金或稻穀繳付地價,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黃根木為承領農戶之收據多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2-201頁),旋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繳清地價」(同卷第202-204頁土地謄本);益證承領上開地價實由黃根木所支付。
⒊承上,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黃根木共同負擔放領土地之地
價,也未證明在耕地放領後仍與黃根木共同耕作,自難認61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為上訴人自己所有之財產。
㈣關於612號土地之利用與處分方面:
上訴人主張黃根木承領612號土地後,其中1甲土地在64、65年與建商合建,黃根木隨後將合建房屋其中4戶先後移轉予上訴人子女等人名下(詳如附表二),分配比例符合借名登記之比例。其餘部分經分割、重測為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188、188-4、188-5、188-7、266-1、267(即系爭267號土地)、267-1、292-1、292-3、292-4、486、292等地號土地。黃根木亦考量借名登記內容,遂在82年間劃分界線,僅將甲部分過戶予兒子;乙部分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區域,故黃根木未過戶他人,而是由上訴人做為停車場出租。丙部分經徵收,黃根木亦將補償款半數保留,先將其中970萬元撥給上訴人,餘款做為日後過戶土地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59-362頁)。然而:
⒈衡諸常情,若是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於洽談合建時,黃根
木應邀同上訴人共同與建商訂約,並載明其權利比例、受分配房地,始符常情。但是,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合建契約,已嫌不足。再者,上訴人兒子甲○○、陳秋利、女婿楊文標、楊清全固然登記為附表二合建房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306-357頁不動產謄本);但是,並無資料顯示係出自上訴人指示黃根木辦理前揭產權登記。再其次,合建房屋完工後,通常情形係建商按照合建契約分配登記房屋予地主或其指定之人。但是,附表二編號C、D房地於65年即過戶予上訴人女婿,編號A、B則遲至91年間始過戶予上訴人兒子,相隔近三十年;實難想像黃根木係履行借名契約而進行附表二房屋過戶登記。更何況,合建房屋其中一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基地,亦由黃根木在65年間贈與登記給小妹林黃密名下(見原審卷㈠第369、429 至432頁不動產謄本)。則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房地係黃根木基於親情與照顧晚輩情誼所過戶一節(見本院卷第400-402頁);應屬可信。
⒉黃根木生前僅將附表一甲部分土地移轉予兒子名下,乙部
分並未移轉,固然有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54頁土地謄本);但是,黃根木生前如何分配財產,是否保留部分資產以備不時之需,取決於其個人與配偶黃紀明玉年紀、健康、親情、家庭成員資產負債結構等諸多因素,則黃根木生前保留附表一乙部分土地於自己名下,要與借名登記無涉;上訴人片面主張甲乙面積相當,可見未過戶之乙部分係借名登記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1-362頁),尚無可信。
⒊上訴人又謂附表一乙部分所示188-7等地號土地為農地,已
於82年興建停車場使用,過戶所需增值稅約900萬元,上訴人無力負擔,故未在黃根木生前要求移轉附表一乙部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 382、268-269頁)。然而,如上訴人自稱長期與黃根木共同耕作,該乙部分為其所有之財產屬實,則其將附表一乙部分土地自行回復農地使用,即可免除高額增值稅負擔;但是上訴人捨此未為,故本院難以採信其說詞。
⒋其次,上訴人既主張乙部分土地係借名登記財產,自應由其使用收益,始符常理。但是,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準備一狀陳稱:「⒈系爭土地確實由黃根木付費委託訴外人王金泉興建停車場,且停車場開始對外營運伊始,黃根木係委託被告丁○○代為收取租金…」(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可知當年係由黃根木雇工興建停車場,再委由女兒丁○○收取租金,益證乙部分(含系爭267號土地)本由黃根木使用收益,原非上訴人使用收益。
⒌上訴人固然主張每年均負擔二分之一地價稅,並舉被上訴
人黃水土在103年11月28日、106年11月30日出具,金額分別為4萬8214元、6萬3125元之地價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2-363頁、原審卷㈠第106-107頁)。但是:
⑴上訴人主張借名關係發生於00年間,卻僅有其中二年度
之分擔稅捐資料,已有不足。再對照被上訴人所舉附表一乙部分土地90年至101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2年至10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黃根木於90至101年間繳納地價稅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06至
220、370、433至444頁),可知上開土地稅捐幾乎均由黃根木或被上訴人支付。
⑵其次,上訴人自承乙部分現為停車場,亦如前述(見第⒊
小點理由);則黃根木或被上訴人要求其負擔該部分地價稅,亦符常情。參酌103年度地價稅款為11萬8329元、105年度地價稅款為14萬8151元(見原審卷㈠第218、219頁繳款書),扣除上訴人所支付4萬8214元、6萬3125元,大多數地價稅仍係黃根木或被上訴人所支付。是以黃根木或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將乙部分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遂要求其負擔該一部分地價稅,亦符常情。上訴人分擔稅捐尚與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⑶上訴人經營前開停車場一事,無論黃根木生前是否同意
此舉,由於停車場興建時間在82年以後且另涉訴訟(見本院卷第361頁及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故停車場經營行為尚與42年借名登記爭執無涉,併此說明。
⒍上訴人又謂附表一丙部分土地於90年間被徵收,黃根木將
補償款半數保留,先將其中970萬元撥給上訴人,餘款做為日後過戶土地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62頁)。惟:⑴上訴人迄未說明補償費數額,已難認為其就丙部分土地
為借名登記財產(被上訴人主張補償費達4619萬8489元,見本院卷第403頁)。至於黃根木將補償費其中970萬元分多筆匯入上訴人與配偶陳黃連照在○○區農會帳戶(見原審卷㈠第88至103頁交易明細表與匯款資料);但是,上訴人並未證明此為補償金之轉匯,已嫌不足,參以匯款金額自10萬元至120萬元不等,次數達十餘次,期間自90年12月7日迄94年4月6日止,實難想像黃根木並未即時轉交補償金時,上訴人並無異議,反而是任由其以零碎匯款處理。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黃根木基於兄弟情誼而匯款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03頁),應屬可信。
⑵再者,上訴人自稱乙部分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過戶需
負擔增值稅約9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2頁筆錄)。依上訴人所陳借名關係內容,於上訴人收受前述970萬元款項即可將附表一乙部分土地(含系爭267號土地)辦竣過戶。況且補償金餘款顯逾900萬元,上訴人亦可在90年間要求黃根木據以墊付乙部分土地增值稅,進而完成該部分過戶事宜。但是,上訴人多年均未要求黃根木辦理相關手續,於黃根木過世後始聲稱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殊無可信。
㈤綜上,上訴人未證明其具有承領且已支付612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價之事實,亦未證明其對該土地自放領後即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完全管理、使用、收益,復未證明其與黃根木就612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關係,則其主張該地所分割之系爭267號土地屬於其所有借名登記予黃根本之財產,黃根木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債務,上訴人得對其主張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6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度訊問蔡錦賢,另訊問證人即上訴人親屬陳秋利、甲○○、陳乃華、楊文標、楊清全、陳黃連照等人,均無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612地號土地之分割、分號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7頁)
甲 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持分 所有權人 土地重測或分割之說明 備註 ○○ ○○ 188 1900 1 丙○○ 62/11/2分割轉載;92/4/18黃根木贈與/重測前612-2,分割自612(重測後267)42/7/15放領 黃根木將612地號徵收與分割後剩餘之土地約1/2面積登記給自己三個兒子(謄本詳原證3) ○○ ○○ 188-4 1900 1 乙○○ 92/4/18黃根木贈與(分割自188 42/7/15放領) ○○ ○○ 188-5 1900 1 丁○○ 92/4/18黃根木贈與(分割自188 42/7/15放領)
合計 5700
乙 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持分 所有權人 土地重測或分割之說明 備註 ○○ ○○ 188-7 3656.42 1 黃根木 (分割自188 42/7/15放領) 黃根木將612地號徵收與分割後剩餘之土地約1/2面積保留在自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予原告(謄本詳原證4) ○○ ○○ 266-1 44.32 1 黃根木 (分割自266 42/7/15放領) ○○ ○○ 267 433.82 1 黃根木 42/7/15黃根木放領取得/重測前612地號 ○○ ○○ 267-1 370.54 1 黃根木 (分割自267 42/7/15放領) ○○ ○○ 292-1 289.61 1 黃根木 分割自292(重測前612-93,分割自612地號)(42/7/15放領) ○○ ○○ 292-3 212.96 1 黃根木 分割自292(重測前612-93,分割自612地號)(42/7/15放領) ○○ ○○ 292-4 177.77 1 黃根木 分割自292(重測前612-93,分割自612地號)(42/7/15放領) ○○ ○○ 486 439.65 1 黃根木 (重測前612-92,分割自612地號)(42/7/15放領)
合計 5625.09
丙 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持分 所有權人 土地重測或分割之說明 備註 ○○ ○○ 292 663.88 1 新北市 (重測前612-93,分割自612地號)(42/7/15放領)原所有權人黃根木91/08/23徵收 此筆遭徵收之土地分割自612地號(謄本詳原證5),黃根木待補償金中之970萬元匯至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黃連照之帳戶(帳戶明細與匯款憑證詳原證6)附表二:上訴人主張黃根木承領土地合建後所分配予上訴人子女明細
(見原審卷㈠第305頁)編號 門牌(透天厝) 建號 地號 土地說明 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所有權變動經過 證據 A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8 488 488地號重測前為612-56地號-->64/6/10分割自612地號-->42/7/15放領由黃根木取得所有權 陳○○ 91/6/27黃根木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所有權予黃紀明玉,91/9/24黃紀明玉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所有權予甲○○(原告之子),98/9/25甲○○出售予訴外人陳○○ 原證13 B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9 489 489地號重測前為612-57地號-->64/6/10分割自612地號-->42/7/15放領由黃根木取得所有權 陳秋利 91/6/27黃根木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所有權予黃紀明玉,91/9/24黃紀明玉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所有權予陳秋利(原告之子) 原證14 C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990 474 474地號重測前為612-43地號-->64/6/10分割自612地號-->42/7/15放領由黃根木取得所有權 陳秋霞 65/6/3黃根木原始取得, 65/10/28黃根木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所有權予楊文標(原告之女婿),85/12/20楊文標出售予訴外人陳秋霞 原證15 D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86 308、308-1 308-1地號分割自308地號,308地號重測前為612-20地號-->64/6/10分割自612地號-->42/7/15放領由黃根木取得所有權 呂穎勳、呂咸宜 65/6/3黃根木原始取得, 67/11/3黃根木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所有權予楊清全(原告之女婿),71/9/6楊清全出售予訴外人呂穎勳、呂咸宜 原證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