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被 上訴人 詹連凱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陳育瑄律師田振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林金燕推舉為訴外人森鉅科技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繼而擔任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第21屆、第22屆常務董事,其參與台灣農林公司董事會決議,並為公司業務之執行,且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亦當知悉董事會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閱台灣農林公司第20屆、第21屆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詎其未善盡查證義務,竟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午,在不詳處所,偕同訴外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斯時法人董事代表吳彥鋒召開記者會,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導致附表二所示各該電子及平面媒體轉載;又於105年9月8日前某日,向訴外人壹週刊記者陳述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言論;再於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不詳時間,分別陳述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言論,導致附表四所示各該媒體刊登各該不實內容。其上開所為之不實言論,均已減損台灣農林公司商譽信用及社會觀感,並造成一般社會對於台灣農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燕為不良之評價,影響台灣農林公司第22屆董事會選舉,且足使一般民眾誤認台灣農林公司有財務欠佳及公司治理不善等問題,並誤認林金燕於擔任台灣農林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掏空公司、違法亂紀等情事,致林金燕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台灣農林公司受有商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金燕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下列方式,刊登於下列各該媒體:⒈以至少22號字體、置放頂端之半版版面規格,連續刊登於聯合晚報政經最錢線B1版、工商時報產業商業A15版、經濟日報焦點A5版、聯合晚報股市焦點B2版、聯合晚報產業脈動B3版及工商時報上市櫃B4版各5日。⒉以至少22號字體、置放頂端之半版網頁規格,連續刊登於「鉅亨網、中央網路報、自由時報、中央通訊社、蘋果日報」網路版首頁10日。⒊以至少30號字體及高28公分、寬21公分為1頁之篇幅,登載於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壹期雜誌財經政治版目錄頁旁之整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金燕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下列方式,刊登於下列各該媒體:⒈以至少22號字體、置放頂端之半版版面規格,連續刊登於聯合晚報政經最錢線B1版、工商時報產業商業A15版、經濟日報焦點A5版、聯合晚報股市焦點B2版、聯合晚報產業脈動B3版及工商時報上市櫃B4版各5日。⒉以至少22號字體、置放頂端之半版網頁規格,連續刊登於「鉅亨網、中央網路報、自由時報、中央通訊社、蘋果日報」網路版首頁10日。⒊以至少30號字體及高28公分、寬21公分為1頁之篇幅,登載於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壹期雜誌財經政治版目錄頁旁之整頁。⒋林金燕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為附表三編號1、5、及附表四編號1(1)、(2)所示言論。又伊所為言論,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所述事實俱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況林金燕前曾以附表三編號1、2、3、4、6、7所示之言論內容,對伊提起刑事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伊所為之言論核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故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又台灣農林公司曾以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5所示言論內容,對伊提起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台灣農林公司不服而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79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在案。且台灣農林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公司法第192條之1等規定,經新世鑫公司訴請將105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訴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認農林公司董事會第5、7案決議於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自有重大影響,而撤銷該等決議在案,其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277至279頁):㈠被上訴人曾為下列言論:⒈附表二編號1至7。⒉附表三編號
2、3、4、6、7。⒊附表四編號1⑶、2、3、4、5。㈡林金燕前曾以附表三編號1、2、3、4、6、7之言論內容,對
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嗣於林金燕提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林金燕之上訴而確定。
㈢台灣農林公司曾以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5之言論內
容,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農林公司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79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新世鑫公司對於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是否
無效、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議案應否撤銷等爭議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確認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第七案決議無效」、「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案應予撤銷。」;案經台灣農林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決維持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關於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會之決議案應予撤銷之判決,該案經台灣農林公司上訴三審而尚未確定。
㈤被上訴人為台灣農林公司第20屆常務董事,任期自101年9月
1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嗣被上訴人再續任為第21屆常務董事。
㈥被上訴人有出席台灣農林公司第21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並出席第21屆第17次董事會。
㈦泰迪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該公司董事長為胡瓊文、董事為許春子及監察人為吳文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關於品行、聲譽、德性等社會上評價之名譽權,應屬人性尊嚴之一環,而為人格發展所必須。法人依民法第26條,於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以亦有信用、商譽權,如其信用、商譽權遭到侵害,亦將有損於他人對該法人之評價,甚涉及他人是否願與法人往來,而對法人發展影響甚鉅,是以,亦屬法人得享受權利之範圍,為其人格發展核心權利之一。
㈡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配查證過程之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並依所涉公共利益與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是否曾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言論?附表三編號1所示
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相關媒體曾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言論
云云,並提出105年9月8日出刊之壹週刊報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2頁)。惟查,以該報導內容雖載有「本刊調查,農林市場派大股東、常董詹連凱質疑董事長林金燕掏空,悄悄佈局委託書業者鎖定明年董監改選,未料消息走漏,8月初公司派兩名董事請辭,造成得召開股臨會提前改選,老牌資產公司經營權之爭浮上檯面」等情,惟該報導刊載於壹週刊之內容係由訴外人陳仲興所撰擬乙節,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週刊公司)107壹週文字第0011號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4頁)。且觀以上開報導內容,除前言載有「掏空」二字外,於整篇內文均無提及質疑掏空之情事,且證人陳仲興證稱:「(問:為何整編內文都沒有寫到質疑掏空二字,只有前言有提到掏空這二字?)有的時候可能是篇幅不要出現重複的話,本件報導為何這樣子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
附表三編號1所示言論並非使用「引號」或「詹連凱說」等方式報導,故依一般文字記者之報導慣例,該言論顯非被上訴人受訪時之原文,再觀諸該等文字係編排於報導之「前言」,衡諸情理,可推知此乃壹週刊對於被上訴人之採訪內容進一步歸納彙整後,所自行編輯之簡要「報導前言」等情。⒉至證人陳仲興雖先證稱:「(問:詹連凱有直接跟你說林金燕
掏空?)我記得有」,亦證稱:「詳細狀況不記得,通常我自己寫的報導一定對方講的,我不可能憑空捏造」、「一字不漏我不敢講,差不多是這樣子講」、「我記憶的關係我沒有辦法肯定,但是通常我不可能自己去講說他有講這句話」、「(問:詹連凱提供的時候有檢附相關資料?)那時候詹連凱口述然後有一些書面的資料..」、「(問:是否還記得詹連凱跟你陳述本篇報導內容時,有無提到所謂跟掏空有關的具體內容?)我只記得我報導上面所寫的指控決策不符合公司治理原則,甚至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並有股東在8月中具名檢舉,調查局、金管會、交易所及投保中心等主管單位檢舉林金燕涉及背信。」、「(問:當時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有將具名檢舉的資料提供給你看?)我記得好像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至7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內容及所提供資料,或有使證人陳仲興得出被上訴人質疑林金燕或有掏空之內容,然就被上訴人有無直接陳述林金燕掏空乙節,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排除證人陳仲興上開文字描述係將被上訴人受訪時之陳述內容摘要整理所為,而得出被上訴人質疑林金燕掏空之結論。
⒊又台灣農林公司為上市公開發行公司,林金燕既為該公司之
董事長,基於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交易等公眾利益之維護,縱若被上訴人確因質疑而有為「掏空」或「類似掏空」之言論,亦非屬偏激不堪之用語;況參以該段言論之前後文尚提及「很多買賣不合常規交易」,且據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期(發)字第1060018484號函覆有股東檢舉台灣農林公司「疑似有非常規之交易」(見臺北地院刑事庭106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46頁),亦足認該報導係為被上訴人質疑林金燕或有掏空之內容,並非僅有單純指述而毫無依據,且被上訴人於陳述時亦有提出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係據此而為之陳述,已難謂有何故意或未經合理查證之義務,況此乃係就涉及公共利益而表示其個人之見解或立場。是以,尚難據以認被上訴人該言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
㈣被上訴人是否曾為附表四編號1(1)、(2)所示言論?附表四
編號1(1)、(2)所示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相關媒體曾為附表四編號1(1)、(2)所示言論,固提出105年9月7日之蘋果日報電子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然參以該電子報載有「常董詹連凱質疑董事長林金燕掏空,七月中密找委託書業者布局明年董監改選,未料消息走漏,公司派的兩名董事請辭。」、「『我在農林擔任兩屆常董,最近發現大部分重大交易,幾乎都類似掏空公司,很多買賣不合常規交易。』」等語,被上訴人否認該段內容為其受訪時之原始說法,而上開報導係由壹週刊公司所提供,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僅為新聞平台之提供者,並未參與該報導之採訪撰寫,該報導為證人陳仲興所撰擬等情,有該報導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蘋文字0036號函、原審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原審卷三第41頁、原審卷四第77頁),足認附表四編號1(1)、(2)所載內容,乃係轉載壹週刊公司所提供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直接對蘋果日報所為之言論;又參以上開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壹週刊公司函稱:查壹週刊記者當初於採訪詹連凱時,確實聽聞詹連凱有向記者表示報導內容:『我在農林擔任兩屆常董,最近發現大部分重大交易,幾乎都類似掏空公司,很多買賣不合常規交易。』之類似說法」(見原審卷三第41頁),然上開函覆係載明採訪時有聽聞被上訴人陳述類似掏空公司之「類似說法」,而證人陳仲興已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受訪時有無直接講出「掏空」亦或是「類似掏空」等情,伊已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至反面),又依壹週刊公司所提供之內容,亦係敘述被上訴人質疑董事長林金燕掏空,是證人陳仲興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訪時之原始陳述確有直接提及「掏空」或「類似掏空」之言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附表四編號1(1)、(2)所載之言論,難認可採。況是否有「類似掏空公司」、「不合常規交易」均涉及個別經營商業判斷,且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縱被上訴人確有為該陳述,乃係其表示其見解或立場,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
㈤被上訴人是否曾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言論?附表三編號5所示
言論是否有侵害台灣農林公司商譽權、林金燕名譽權?⒈附表三編號5所載「未來10年還計畫投入28億元改良土質…
」,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陳述,惟參以該內容,縱認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述乙節屬實,然台灣農林公司確有計劃辦理屏東縣○○鄉○○段○○○號等60筆土地承受,並進行改良土質,且104年3月3日台灣農林公司核定之屏東縣○○鄉○○段○○○號等60筆土地承受耕地經營利用計劃書載有「本鄉主要農作物以檳榔、蓮霧、鳳梨...」、「...故未來擬將分期逐步檢測本基地土壤,辦理本計畫耕地土質改良,藉以達到一定生產力之土壤,並以嗜鋁性高的樹種植」、「本計劃農耕所投資金額約為新臺幣二十八億五千七百三十六萬元」等情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02頁、第307頁反面、第310頁、第31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內部營運計劃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反面),是上開言論內容,並非無所憑據。
⒉至上開言論,固涉及個別經營商業判斷之評論,然非不可受
公評之事;又參以遠見雜誌於104年7月29日、同年月30日之報導內容提及「所以當4月15日,農林以39.3億元得標老埤農場後,內埔鄉民都不敢置信,轉型為土地開發商的農林怎麼還會想種茶呢?且預計分十年投入28億多元,搭蓋種苗網室、茶葉加工廠、興建道路等」;且經濟日報於107年6月10日報導內容亦載有「農林為了建置老埤農場及廠房、設備所需,在今年2月13日完成了21億元的聯貸案」等情,有前述遠見雜誌報導、經濟日報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6頁、第129頁),是縱上開言論稱「...是一項不符合農林實際狀況的投資案」,顯係其基於上開事實,認為購地款加上後續投入之資金合計近70億元,乃涉及公共利益,且為表示個人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言論,於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一般多數人產生貶抑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結果,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可言。
⒊況前揭105年9月8日出刊之壹週刊報導另載有「去年,農林
標購台鳳公司的屏東老埤農場,原本是種植鳳梨的農地,詹連凱質疑,屏東的天氣不適合種茶,林金燕卻主導農林以39.3億元高價,在沒有競爭對手下,就在一拍標購,未來10年還計畫投入28億元改良土質,打算將原來只適合種鳳梨的土地,改成適合種茶的土地,但茶是亞熱帶的植物,屏東係熱帶,無論如何改良都無法種出高品質的茶,實在不合理,詹連凱強調,老埤這件交易,重點不在第幾次拍賣才進場,而是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取得後顯然需大額投入,是一項不符合農林實際狀況的投資案」等情,而上開報導內容亦經台灣農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背信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灣農林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報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79號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四第80至87頁)。
⒋綜上,尚難認附表三編號5所示言論有何不法侵害林金燕之名譽權、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
㈥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2、3、4、6、7
、附表四編號1⑶、2、3、4、5所示言論,有無不法侵害林金燕之名譽權、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名譽之處分,台灣農林公司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2
、3、4、6、7、附表四編號1(3)、2、3、4、5之言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所為言論,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所述之事實俱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如能就其事實陳述部分舉證證明或提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另就其意見表達部分係基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難令其負侵害名譽權、商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附表二編號1(1)、3(1)、4(1)、5(1)、6(1)(4)、附表四編號2(2)、4(2)、5(2)所示言論:
⑴新世鑫公司已對於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是
否無效、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議案應否撤銷等爭議對台灣農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確認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第七案決議無效」、「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案應予撤銷。」;且經台灣農林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決維持前揭士林地院判決關於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會之決議案應予撤銷之判決,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14頁、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3至56頁),足認關於105年9月1日台灣農林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議案是否應予撤銷,客觀上確實存有爭議。
⑵且證人萬嘉蕙於上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中證述:被
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有發LINE問董事會資料,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有一些異常反應,所以伊於105年8月25日以快捷方式特別寄送一份紙本給被上訴人,且於105年8月26日向郵局確認被上訴人有收受後,始於105年8月26日以LINE跟被上訴人說伊有快遞1份到其戶籍地址等語,有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9頁至反面);且依台灣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20次會議發言要旨所載,被上訴人就9月1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提出書面聲明異議,經董事會秘書答覆「8月25日以快捷雙掛號寄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00頁),故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05年8月27日始收到9月1日董事會之「書面」召集通知,並非無據。復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士林地院判決雖認定台灣農林公司已於105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故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然被上訴人既曾向萬嘉蕙表示原本之電子信箱已無使用,並據萬嘉蕙於上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6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是否撤回前揭召集通知以電子郵件或訊息方式傳送之同意、亦或表明需另以書面方式為召集通知,存有爭議,且萬嘉蕙亦證稱:被上訴人就董事會召集有異常反應,顯見9月1日之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毫無爭議,即非無疑,復參以萬嘉蕙於105年8月25日另行寄送紙本之董事會資料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是被上訴人基於此等事實,而為「違反公司法第204條」、「未合法通知」等言論,尚難謂非無據。況佐以新世鑫公司與台灣農林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即另案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亦認定台灣農林公司通知董事即被上訴人部分,係於105年8月25日始送達至被上訴人處所(見該案一審卷第101 至102 頁回執、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且台灣農林公司雖有以社群軟體line通知各董監事,均獲渠等讀取,惟於line通知內容中並未記載董事會開會事由之內容,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益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客觀上確有爭議,且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並非憑空捏造,而係有相當憑據。
⑶又被上訴人為台灣農林公司第21屆、第22屆常務董事,而
台灣農林公司既為上市公開發行公司、林金燕則為台灣農林公司之負責人,則被上訴人依其常務董事之身分,就台灣農林公司董事會之召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規定及公司章程等情,自有監督注意之義務,並可就相關會議召集程序提出質疑或加以評論,以落實公司治理並確保股東權益;且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發言要旨、以及證人萬嘉蕙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所言因涉及公共利益,其所為表示之見解或立場,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難認已有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
⒊附表二編號1(2)(3)、2、3(2)、4(2)(3)、5(2)(3)、6(5)、附表四編號2(1)(3)、4(1)(3)(4)(5)、5(1)所示言論:
⑴依台灣農林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吳彥鋒委任鼎力法律事務所
寄發予台灣農林公司及林金燕之(105)鼎振字第0912號律師函,載有「台灣農林公司於105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該次會議中竟在全體在場董事均未曾『看過』任何股東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卻由董事長林金燕命司儀公布審查結果,而將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依法提名之三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及五名一般董事候選人名單逕行剔除而不列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且前揭另案判決理由亦認定台灣農林公司董事吳彥鋒曾向林金燕反應未見候選人待審查資料,亦未見幕僚人員就候選人資料預先審查之結果,及未見幕僚人員就新世鑫公司提名候選人資格不符之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認105年9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於討論「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時,林金燕並未表示現場有上開資料並提出或提示予吳彥鋒閱覽,亦難認現場曾提供董事閱覽或播放電子檔供董事閱覽。復105年9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既有董事吳彥鋒對於被提名人之審查提出異議,即非全體董事對幕僚人員之預審結果無意見,即無從未經審查,即逕以幕僚人員預審之結果為董事會之審查結果,或者未經討論即進行表決,故105年9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是否「未提供任何待審查資料交由出席董事審查,而未進行提名人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之審查」、「亦未經審查即決議將新世鑫公司提名之3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及5名一般董事候選人剔除於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外,難認其審查係合法」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是關於董事及獨立董事提名審查是否合法,客觀上確存有爭議,被上訴人所為表述亦有相當憑據,則尚難認其有何虛捏事實而為相關言論。另如附表二編號1(2)「顧問律師把提名資料拿走」之言論,依經濟日報105年9月3日之報導載有:「審查提名案之相關資料眾多......原本預備由法律顧問於當場協助主席回應董事審查提問時提出說明之用,卻因顧問律師被迫離席,故無機會適時提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94頁),是附表二編號1(2)所載言論應屬擷取被上訴人陳述之部分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虛捏事實而為陳述。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言論已侵害台灣農林公司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1 (3)「惡意刪除、形成惡例、將形成萬年
董事會」、3 (2)「惡意剔除」、4 (3)「可謂是公司治理最黑暗的一天」、5(3)「惡意剔除」、附表四編號4(1)「惡意刪除」、4 (4)「完全漠視董事職權及董事會功能」、
5 (1)「惡意刪除」等言論,係被上訴人個人之意見表達,而審酌台灣農林公司係一上市公開發行公司、林金燕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台灣農林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則就公司內部治理等事項所涉及者自與投資大眾利益息息相關,而上開言論亦係被上訴人就其執行董事會之職權,及為維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交易等公眾利益,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是上開言論實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參以上開言論僅係被上訴人基於其身分對於台灣農林公司所提出之「質疑」,該言論均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此部分之言論內容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並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⒋附表二編號1(4)、3(3)、5(4)、6(2)、7(1)(2)、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3所示言論:
⑴台灣農林公司於105年4月1日公告終止與五鐵秋葉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五鐵秋葉原公司)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即亞洲廣場大樓B1、B2、B3之20年期房地租賃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五鐵秋葉原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與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亞洲廣場大樓B1、B2、B3房地租金,故依雙方間租賃契約約定,台灣農林公司有權沒收五鐵秋葉原公司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並終止租約,至105年3月31日止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為3億4158萬6664元,且台灣農林公司將就該履約保證金餘額扣除五鐵秋葉原公司所積欠之應收款項及因收回租賃標的物所需相關支出後之淨額認列為其他收入;嗣台灣農林公司又於105年4月27日公告與五鐵秋葉原公司合意撤銷終止「亞洲廣場大樓B1、B2、B3之20年期房地租賃契約」並修正契約內容,變更之原因為:因雙方協議,變更之內容為:台灣農林公司與五鐵秋葉原公司雙方合意撤銷上開終止,並將前揭租賃契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扣除五鐵秋葉原公司積欠台灣農林公司之租金及應收款項後,將剩餘金額轉為租金預付款,待扣抵每月租金至105年7月15日完畢後,租約催告即立即終止等情,有台灣農林公司105年4月1日及4月27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及反面),是被上訴人所稱「台灣農林公司依約可沒收五鐵秋葉原公司保證金3.4億元」乙節,自堪信為事實,並非虛妄。
⑵台灣農林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
會議中決議因董事辭職達3分之1,於同年9月29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及議決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等情,有台灣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發言要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6頁);又泰迪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迪熊公司)係於105年2月5日設立登記,嗣於105年6月13日為解散登記等情,亦有泰迪熊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則被上訴人所稱「台灣農林公司就大動作藉董事辭職達3分之1,提前在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憑空開泰迪熊公司,2個月就關門」、「今年3月才成立的泰迪熊,6月拿了錢就馬上收攤」等情,該等言論係屬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以使之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是足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論,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林金燕之名譽權、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等情。
⑶且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17日函台灣農林公司應完整報告
台灣農林公司委請泰迪熊公司收回亞洲廣場大樓建物案之契約及業務執行進度,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8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係因未能得悉台灣農林公司與泰迪熊公司合約及執行狀況,而對泰迪熊公司之質疑;又審酌上開質疑之言論,係其基於執行台灣農林公司董事之職權,及為維護廣大投資人權益、證券市場交易等公眾利益,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參以上開言論僅係被上訴人基於其身分對於台灣農林公司所提出之「質疑」,該等言論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其此部分之言論係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並無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之情事。
⒌附表二編號1(5)(6)(7)、3(4)、6(3)、7(3)、附表三編號4所示言論: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12月8日以金
管證審字第1050041456號函請台灣農林公司就「有關農林公司自104年第2季起未將持股44.36%之轉投資公司雋大公司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編制個體,對控制力之認定疑義」提出說明等情,有台灣農林公司105年12月12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6頁);且參以前揭台灣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發言要旨,亦可知法人董事代表即訴外人張凌綺曾於105年8月11日對於雋大實業、台林投資公司未編入台灣農林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表示疑慮及反對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2頁),益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台灣農林公司未依法將雋大公司及台林公司編入合併財務報表」乙情,乃有合理確信為真實之依據至明,而非憑空捏造而為不實陳述。
⑵又參以台灣農林公司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
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可知雋大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14日、5月8日增資發行新股,第1次增資發行由台灣農林公司及台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分別認購260萬股及240萬股,第2次增資發行則由台灣農林公司及台林公司各認購350萬股,台灣農林公司及台林公司對雋大公司持股比例因而增加至49.90%及49.01%,台灣農林公司及台林公司所支付增資之現金分別為6100萬元及5900萬元,是當時台灣農林公司與台林公司合計持有雋大公司股權比例高達
98.91 %;另台林公司於102年3月5日現金增資,台灣農林公司全數認購,故台灣農林公司所有權仍為100%;且雋大公司於102年3月8日增資發行新股,由台灣農林公司及台林公司分別認購150萬股及350萬股,台灣農林公司持有雋大公司持股比例因而增加至27.95%,台灣農林公司及台林公司所支付增資之現金分別為1500萬元及3500萬元;又台灣農林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處分雋大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共
24 %,向外界第三方取得之現金對價52萬6000元,台林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處分雋大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共17.1%,向外界第三方取得之現金對價170萬5000元等情,均屬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查核報告為據,而稱「農林以10元增資旗下的轉投資雋大實業,持股比例高達97.61%,再分別以0.1元、1元的價格賣給特定人,持股降為44.36 %」等情,是被上訴人已有相當憑據資料足以使其相信其所述為真實。是以,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
⑶至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言論,乃係針對台灣農林公司
歷年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即台林公司投資25.66億元,不用編制合併報表乙節提出質疑,而台灣農林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其對子公司之投資營收及虧損,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言論當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又審酌該言論並未有何偏激不堪之言詞,僅係提出疑問,堪認此部分言論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及林金燕之名譽權。
⒍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 (3)所示言論:
⑴訴外人即社團法人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下稱臺灣
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理事長白旭屏曾於另案即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與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也是台灣農林公司之股東,於伊擔任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擔任理事長期間,曾於105年7、8月向金管會、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交所及投資人保護中心,以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之名義提出正式具名檢舉,因伊與其他股東發現台灣農林公司負責人有疑似掏空、背信及虛偽作假帳之情形,而函送資料建請前述單位進行調查,亦包括司法警察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而檢舉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則源自證交所的公開資訊,因為台灣農林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財報及相關訊息均須依照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揭露在證交所之重大資訊站給股東看,且台灣農林公司有8萬多個股東,從台灣農林公司的財務報表及揭露之資訊可看出有很多重大疑點,因為伊等人沒有調查權限,所以建請主管機關調查,主管機關亦有行動,而被上訴人是伊朋友,伊覺得跟被上訴人講沒有關係,所以伊將上開檢舉事宜跟被上訴人說等語明確,有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審判筆錄可稽(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
⑵且前開證人白旭屏之證言,亦核與調查局調防貳字第10625
529930號函覆稱:於105年8月間曾接獲署名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之檢舉函1份、金管會證期局則以證期(發)字第1060018484號函覆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曾於105年8月15日發函檢舉台灣農林公司與訴外人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鎂合金原料買賣交易,疑似有非常規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亦以臺證密字第1060008715號函覆於105年7、8月間有接獲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來函等語相符(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45至147頁)。
⑶足認證人白旭屏確有提出檢舉及相關檢舉內容至明。又被
上訴人既經白旭屏告知上開檢舉事宜,則其所為前揭言論,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未經合理之查證之過失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及林金燕之名譽權等情。
⒎附表三編號2所示言論: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為關於「我(即被上訴人)在農林擔任
兩屆常一董,發現多數重大交易,都疑似有不合常規交易」之言論乙節,以台灣農林公司確實有多起交易令人懷疑不符合營業常規,諸如五鐵秋葉原公司違約事件、連續兩次10元增資雋大後,短期內即以0.1元、1元之價格出售等,甚至如前揭所述有股東因此向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提出檢舉。台灣農林公司確有股東向司法機關檢舉重大交易不符常規交易等,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堪認係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且其用詞為「疑似」、「不合常規」,即表示是否該當不法,仍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至明。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多數重大交易、不合常規交易」,乃
係就上開附表三編號3、4、6所示內容為評論,而上述內容,已如前所述,既經認定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經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理事長白旭屏向金管會、證期局及調查局具名檢舉台灣農林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揭露之資訊有很多重大的疑點及疑似有非常規之交易,且有上開相關檢舉資料可稽,又其中「疑似」、「不合常規」之用語,則係被上訴人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提出之質疑與意見,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該言論內容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足認上開言論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而無侵害林金燕之名譽權、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
⒏附表三編號7所示言論:
被上訴人抗辯:關於「林金燕放任董事長造成鉅額虧損,不計成本賤賣土地」等言論,伊係依據報導之前後文編排可知,此部分言論主要係在回應「林金燕自認當上董事長後降低負債比,績效相當不錯」之說法,並認為林金燕前開說詞並非公允而有所回應,是伊以財務資料為據,依個人判斷而公平合理提出評論意見,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等語。觀諸台灣農林公司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告節本可知,台灣農林公司負債總額固有減少,然負債占資產比率則由89年度之66%,至93年度上升為77%,有前開財務報告可稽(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63至64頁),則依所載數據可知,台灣農林公司負債比率於該期間內確有升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述「董事長造成鉅額虧損」之言論,其乃係以前揭財務報告為憑據,尚難謂係虛妄無據。又該言論中所提及「放任」、「賤賣」之用語,則係被上訴人就台灣農林公司之公司財務處理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亦為可受公評之事,並審酌該等用語尚無偏激不堪,是以,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言論,亦無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
⒐況且台灣農林公司曾就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5所示
言論部分,對被上訴人提出加重毀謗、妨害信用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台灣農林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7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且林金燕前曾以附表三編號1、2、3、4、6、7所示言論內容,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於林金燕提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林金燕之上訴而確定,林金燕又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8頁、第349至353頁、原審卷二第240至245反面、原審卷三第97至111頁、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
⒑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既有合理相信為真實之憑據,
並非虛妄,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謂其所為言論有何不法侵害林金燕之名譽權、台灣農林公司商譽權等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金燕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各該媒體,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