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27號上 訴 人 薛啟天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被 上訴 人 意隆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惠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意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王惠民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25 萬4,909 元、74萬1,
309 元,嗣於本院將其請求金額依序變更為249 萬1,411 元、150 萬4,805 元,並將原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103年3月1日變更為103年6月1日(本院卷第323頁),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變更復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惠民於82年6 月間合資成立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並於惠隆公司88年12月第一次現金增資2,980 萬元時各認股一半(即各出資1,490萬元),惟上開增資款於88年12月7日匯入惠隆公司驗資帳戶後即流回源頭,上訴人與王惠民實際上均未增資。89年10月間因惠隆公司擬申請上櫃而須分散持股來源,上訴人與王惠民乃各自設立啟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隆公司)、意隆公司,共同參與惠隆公司發行新股之增資認股,嗣於90年間,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其等名下之惠隆公司股份,連同出售上訴人及啟隆公司名下惠隆公司股份所得,用以彌補88年間惠隆公司未實際入帳之增資款2,980 萬元及其他後續經營所需資金缺口共計3,804萬7,451元,以利辦理惠隆公司公開發行事宜,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半數即1,902萬3,725.5元,並按意隆公司與王惠民內部投資比例即4.390759元比1,由意隆公司、王惠民各負擔1,549萬4,774元、352萬8,951元。而上訴人為意隆公司、王惠民出售股份所得價金依序為1,864萬元、424萬2,000元,扣除依序應分擔之資金缺口1,549萬4,774元、352萬8,951元,上訴人原應依序給付314萬5,226元、71萬3,049元,惟上訴人已依序給付468萬0,093元、200萬元,亦即意隆公司、王惠民各溢領153萬4,867元、128萬6,951元。又上訴人受任出售惠隆公司股份而為被上訴人代墊證券交易稅1萬4,400元,意隆公司、王惠民依序應分擔1萬1,728元、2,671元。復惠隆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其股份之出售須經由熟悉產業之仲介人員撮合,上訴人因此支付訴外人陳文彬仲介費232萬元,意隆公司、王惠民依序應分擔94萬4,816元、21萬5,183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上開費用均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時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意隆公司、王惠民各償還249萬1,411元、150萬4,805元;且兩造委任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償還上開費用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意隆公司、王惠民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49萬1,411元、150萬4,805元,及均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不包括補足惠隆公司88年增資時之資金缺口,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708 號(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中之主張與其於本件之主張不同,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對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惠隆公司之「資金缺口」為3,804萬7,451元或其有超額代墊之事實,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分擔。另上訴人出售惠隆公司股票並無支付陳文彬仲介費之必要,亦未能證明其有實際支付之事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該部分費用。復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意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9 萬1,411 元,王惠民應給付上訴人150萬4,805 元,及均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意隆公司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 頁):㈠王惠民為意隆公司之負責人,意隆公司於99年3 月30日解散後,由王惠民擔任清算人。
㈡上訴人與王惠民於82年6 月間合資成立惠隆公司,並由王惠民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總經理。
㈢意隆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出售名下之惠隆公司股票,價
金共計1,864萬元;王惠民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出售名下之惠隆公司股票,價金共計424萬2,000元。
㈣上訴人有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亦即匯款200萬元予王惠民,
匯款468萬0,093元予意隆公司,匯款3,804萬7,451元予惠隆公司。
㈤意隆公司、王惠民投資惠隆公司之投資比例為4.390759比1。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315條、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受任人得隨時請求委任人償還,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支出該費用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90年間,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出售其等名下
之惠隆公司股份,用以填補惠隆公司之資金缺口,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代墊資金缺口分擔額、證券交易稅、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份應支付之仲介費,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意隆公司、王惠民依序償還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墊之249 萬1,411 元、150 萬4,805 元本息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彌補惠隆公司資金缺口而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部分:
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及惠隆公司之金額、日期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開金額包括上訴人所稱其為被上訴人超額代墊之金額,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最後1 筆匯款之日期既為92年1 月9 日(附表一編號8),故上訴人如有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代墊款項以彌補惠隆公司資金缺口之事務,其代墊之日至遲應為92年1月9日。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任代被上訴人出售惠隆公司股票,而為被上訴人墊付證券交易稅部分:
按證券交易稅係以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或受讓證券人為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參照),是如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證券交易稅之情,其支付時間當為附表二、三所示股票過戶日期之翌日,亦即最遲於91年3月6日代墊最後一筆證券交易稅(附表二編號6)。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售惠隆公司股票,而支付陳文彬仲介費232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仲介費之時間為惠隆公司擬辦理上市上櫃之90年間(原審卷第169頁、第173頁參照),核與附表二、三所示被上訴人股票之過戶日期多為90年間之情相符,是如該仲介費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亦代為支付,其支付時間至遲應為90年12月31日。
⒋綜上,縱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彌補惠隆公司資金缺口
之費用、證券交易稅、仲介費之情,其支付時間至遲依序為92年1月9日、91年3月6日、90年12月31日,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6月22日(原審卷第11頁收狀日期章參照),均已逾15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有何另訂清償期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已承認本件主張之代墊款債權為
由,主張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本院卷第347頁),惟查,前案係意隆公司、王惠民主張對上訴人有債權,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1,836萬5,607元、65萬8,118元本息,上訴人以其已匯回附表一所示款項為由,抗辯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已匯回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全卷查明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歷次書狀內容無訛(前案一審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20頁至第224頁,卷二第6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40頁至第160頁、第231頁至第237頁,卷三第165頁至第188頁;二審卷第50頁至第65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74頁至第282頁)。則被上訴人單純就上訴人曾為附表一所示匯款之客觀資金流向事實未加爭執,自難認係向上訴人表示是認其本件代墊款償還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其主張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前案不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
代墊款,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原審卷第169頁),惟查,上訴人於前案雖曾提及有支付陳文彬仲介費232萬元之情(前案一審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惟縱觀前案全卷卷宗內容(含上⒈所示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歷次書狀及於準備期日、辯論期日之陳述),尚查無上訴人有何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分擔該232萬元仲介費之情。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全未提及為被上訴人代墊證券交易稅之情,亦未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超額代墊之資金缺口,亦經本院查核前案卷宗全卷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何於時效完成前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及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情,是其主張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即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本件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意隆公司、王惠民之委任契約分別於103年3月12日、同年5月2日終止,終止委任契約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且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 上訴人有無受利益,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 與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如於委任關係存在時為被上訴人支出代墊款項,係本於當時存在之委任契約而生,契約之終止,復不具溯及之效力,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因嗣後委任關係終止,即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否則諸如僱傭、租賃甚或承攬契約終止之情況,若當事人對於終止前之給付皆得主張不當得利,勢必破壞終止契約與消滅時效之制度,尚非妥適。是上訴人以其於委任關係存在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給付,於契約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云云,即有未合。復因時效而免負義務者,雖得認為受有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時效制度係為使受益人終局的保有拒絕給付之利益,本件復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洵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意隆公司、王惠民分別給付上訴人249萬1,411元、74萬1,30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王惠民給付76萬3,496元本息部分,亦無所據,應予駁回,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匯款金額編號 日期 匯予王惠民 匯予意隆公司 匯回惠隆公司 1 91.2.6 200萬元 (無) 700萬元 2 91.3.20 (無) (無) 1000萬元 3 91.9.11 (無) 79萬1,232元 (無) 4 91.11.11 (無) 131萬8,775元 (無) 5 91.12.20 (無) 4萬2,564元 52萬7,522元 (無) 6 91.12.26 (無) 200萬元 (無) 7 91.12.31 (無) (無) 1,104萬7,451元 8 92.1.9 (無) (無) 1,000萬元 合計 200萬元 468萬0,093元 3,804萬7,451元附表二:意隆公司出售名下惠隆公司股份部分編號 過戶日期 出讓股數 成交單價 成交總價 受讓人 1 90.12.26 10萬股 32元 320萬元 李長榮 2 90.12.26 10萬股 32元 320萬元 張東紅 3 90.12.31 6萬股 48元 288萬元 楊建傑 4 90.12.31 5萬股 48元 240萬元 楊建偉 5 90.12.31 4萬5,000股 48元 216萬元 李惠心 6 91.3.5 10萬股 48元 48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合 計 1,864萬元附表三:王惠民出售名下惠隆公司股份部分編號 過戶日期 出讓股數 成交單價 成交總價 受讓人 1 90.12.27 7萬1,000股 42元 298萬2,000元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 90.12.28 2萬股 42元 84萬元 劉秀雯 3 90.12.28 1萬股 42元 42萬元 陳志坤 合 計 42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