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正凡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者,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甚詳。上訴人抗辯其於原審聲請將本件移送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見原審卷154 頁),其信賴原審會就其聲請為處理,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准許一造辯論判決,未於判決理由為任何交代,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原審承辦法官為原住民專庭法官,有原法院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247 頁),審理本件即無不合,原判決未說明其為原住民專庭法官,不影響其效力。又原審民國107年10 月12日、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127、129、146、148頁),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原審依上開規定准對造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於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未曾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主張為任何抗辯。提起上訴後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依上開說明,擬制自認本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則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項防禦方法,非無顯失公平之處,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之。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其清償卡債之10萬5,200元,於本院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以詐術使其與之交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不合法,另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於民國107 年1 月底、2 月初,提領現金7 萬5,200 元、3 萬元,交付上訴人清償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卡債合計10萬5,200 元,上訴人迄未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再於
107 年2 月初借款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伊支付95萬元於107 年3 月4 日購買ATQ-6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主,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車款120 萬元,兩造均可使用該車,上訴人竟於107 年5 月14日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予訴外人,違反兩造委任契約,致伊受有95萬元之損害,共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 萬5,2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74條、第478 條、第184 條、第544 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
176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卡債部分,款項為被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並無管理之事實,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部分,款項亦為被上訴人贈與。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贈與,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車款餘額,伊遂將系爭車輛出售清償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㈡兩造於107 年3 月4 日一同前往車廠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
人支付車款95萬元,餘額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登記上訴人為車主。系爭車輛已於107 年5 月14日重領車牌000-0000,過戶予訴外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清償卡債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交付上訴人7萬5,200 元、3萬元,供上訴人清償遠東銀行及中小企銀之卡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為贈與,但數額不明,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交付款項之數額,亦未證明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要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交付若干數額之金錢予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為直接給付關係,然就其無法律上原因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或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依上說明,其主張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清償卡債等情,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可言,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仍無可採。
㈡關於借貸金錢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4日向其借款1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所贈與等語。查,被上訴人迄未就兩造間具有10萬元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提出事證,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 條、第47
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10萬元,即乏依據。㈢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支出車款95萬元,上訴人竟擅自出售,違反委任契約,致其受有95萬元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贈與等語。經查,據證人即系爭車輛銷售人員洪捐苹證稱:從到達到結束都是被上訴人跟伊對談,給付定金是刷被上訴人的卡,事後交車也是跟被上訴人聯繫。伊問被上訴人,車子掛誰名下,被上訴人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時給伊的感覺是汽車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未來可能要再登記回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說要將車子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67 頁),參以系爭車輛價金由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其餘部分,業據兩造共同簽立本票向廠商擔保(見原審卷200 頁),可知系爭車輛之挑選、購買、登記,均由被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已給付近半數車款,就其餘車款亦願承擔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持有系爭車輛鑰匙表彰其具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見原審卷8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非無據。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交付使用,已有贈與之意等語,惟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規費等之主體,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被上訴人指定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上訴人名義,尚不能遽認已有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之意,又斟酌兩造於購買系爭車輛時關係良好、互動密切,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長時間使用車輛,並以登記上訴人為車主之方式,便於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監理相關事項,亦與常情無違,仍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已有贈與系爭車輛之意,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業據被上訴人贈與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他人,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致其受有95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追加之訴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