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劉正凡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再審 被告 楊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本院108 年度原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陳稱其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核與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51頁)之記載相符,則其於108 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於107 年3 月4 日購買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再審被告贈與伊,非再審被告借伊名義登記,因再審被告未給付車款餘額,伊遂將系爭車輛出售清償餘款。系爭車輛既登記於伊名下,且再審被告僅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餘款120 萬元由伊給付予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再審被告復未陳明如何獲得鑰匙,以及該鑰匙是否為系爭車輛之鑰匙,亦無借名登記之動機,可見系爭車輛確為伊所有。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車輛係再審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顯然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洪捐苹證稱:從到達到結束都是與再審被告對談,給付訂金也是刷再審被告的卡,事後交車也是與再審被告聯繫,其問再審被告系爭汽車掛誰名下,再審被告說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等語,認定系爭車輛係再審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然系爭車輛訂購合約係由洪捐苹代表賓士公司與伊用印、簽名,且系爭汽車亦係洪捐苹在賓士公司交車中心交付予伊,可見洪捐苹證稱從到達到結束都是由再審被告與其對談,事後交車也是跟再審被告聯繫云云,係屬不實,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以:①證人洪捐苹證稱,從到達到結束都是與
再審被告對談,給付訂金也是刷再審被告的卡,事後交車也是與再審被告聯繫,其問再審被告系爭汽車掛誰名下,再審被告說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未來可能要再登記回來,當時並未說要將系爭車輛送給再審原告等語;②再審被告已給付系爭車輛近半數價款95萬元,餘款亦與再審原告共同簽立本票承擔給付之義務;③再審被告持有系爭車輛鑰匙表彰其具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④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贈與系爭汽車之意,為其論據,認定系爭車輛係再審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係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依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再審被告所贈與,且系爭車輛餘款120 萬元雖以再審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支付,然再審被告亦共同簽立本票擔保給付餘款義務,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將系爭車輛出售清償餘款等情,已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再審原告非但未實際支付餘款120 萬元,更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後之餘額,據為己有,致再審被告受有95萬元之損害,尚難認再審原告實際有支付餘款120 萬元。另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捐規費之主體,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且兩造於購買系爭車輛時關係良好,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與常情無違,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再審被告無借名動機之情事。至再審被告如何取得鑰匙,以及該鑰匙是否為系爭車輛之鑰匙,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證人洪捐苹曾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第1 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