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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於民國106年9月9日21時許,與其他同事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員工餐廳內,一同飲酒聊天,續於同日23時許,前往被告宿舍房間內飲酒,伊因不勝酒力而在床鋪上休憩,迄翌日零時許,被告於其他同事先行離開後,見四下無人,利用伊酒醉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以手伸入伊胸罩內撫摸乳房,復脫去伊褲子撫摸生殖器,並拉伊手碰觸其生殖器,最後再以手插入伊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性侵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致伊精神上受痛苦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被告因系爭性侵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38號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3號卷〈下稱附民卷〉5至9頁、本院卷9至13、133至1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本院卷10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

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原告於被告為系爭性侵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因醉酒致身體虛弱,雖有意識但無力反抗(見偵查卷9至11、30至31頁),證人尚宗德、葉采薇亦於刑事訴訟中證稱:

原告於案發後講話不斷哭泣,心情很差,很害怕緊張,手一直握著等語(見偵查卷39至40頁),其母親亦於刑案中表示:原告凌晨兩、三點都會Line說她很害怕,心裡創傷尚未平復等語(見一審刑案卷32頁、二審刑案卷100頁),是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系爭性侵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為大學生、未婚,曾工讀,日薪1,000元,106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7,411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打零工維生,106年度薪資所得29萬4,062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審判程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7、36頁、一審刑案卷36頁、二審刑案卷101頁、本院卷69至73、79至83頁)。爰審酌兩造是同事關係、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侵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見附民卷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即為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