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聲請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云云,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指訴訟程序上之聲請,如公示送達之聲請及起訴後聲請證據保全等,不另徵裁判費,與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不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