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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8號聲 請 人 闕梅桂上列聲請人因闕麗梅與集辰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10

8 年度抗字第624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7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742號(下稱2742號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62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並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於108 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再審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法院於2742號事件審理中,分別通知伊於107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及108 年3 月14日到庭作證,伊因身體狀況不佳不宜出庭,均具狀請假,然原裁定竟以伊不具正當理由經合法通知而拒絕到庭為由,裁定處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罰緩,伊始於108 年4 月29日到庭,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表示拒絕證言,原確定裁定卻以伊嗣於108 年4 月29日出庭作證為由,認伊之前請假無正當理由,亦未審酌伊為2742號事件原告闕麗梅之4 親等內之血親,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業如前述。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證人為當事人之四親等內之血親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證人若為當事人之四親等內血親僅係「得」拒絕證言,非「應」拒絕證言,而聲請人就原法院通知於107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及108 年

3 月14日到庭作證前,雖均具狀請假,然均未提及因其為當事人之四親等內血親,要依法拒絕證言一情,有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7頁),原法院自無從知悉聲請人將拒絕作證,則原裁定、原確定裁定以其請假非有正當理由為由,科處罰鍰,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至聲請人所主張身體狀況不佳不宜出庭等情,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由聲請再審。綜上,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