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卓烱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其位在桃園市○○區○○里○○街○○○號之居所,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按桃園市龜山區之在途期間為3日),算至同年4月1日(按聲請人再審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以次個工作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5日始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及收件章可稽(見本院卷5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亦未表明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