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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卓烱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查原裁定係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爰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