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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鍾依陵、林錦坤、林友寬間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嗣於108年2月13日送達當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遲至108年4月26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確定裁定再審之訴狀」及收件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