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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24號聲 請 人 高桂毊相 對 人 陳偉周

張劍虹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狀略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林淑鳳曾參與該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伊與相對人陳偉周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嗣又審理該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伊與相對人陳偉周、張劍虹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而未自行迴避,於法有違。另伊提供眾多證據資料,惟該案(應係指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法官均未依法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人誤載為第13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重新審理伊提供之所有證據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3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1日具狀向原法院追加張劍虹為被告及增加請求金額至新臺幣20萬元,係於原法院之原訴訟程序終結而不存在後所為,其訴之追加並非適法,不能准許。認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8年8月21日所為之追加起訴,核無違法之處,因而駁回聲請人抗告(見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而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內之再審意旨及理由,均未具體說明或指摘「原確定裁定」如何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具體情事,或有其他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指基隆地院林淑鳳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之違法,及原法院審理聲請人與陳偉周、張劍虹間損害賠償事件(應係指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