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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25號聲 請 人 高桂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偉周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陳偉周(下稱其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追加相對人張劍虹(與陳偉周合稱相對人)為被告及增加請求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下稱第一審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第一審裁定之承審法官林淑鳳同為伊與陳偉周間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伊已提供眾多證據資料,均未經承審法官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准相對人連帶賠償伊2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

二、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雖對第一審裁定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然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55至59頁),則第一審裁定之承審法官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已與上開說明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審承審法官雖參與另案訴訟之審理,惟本件訴訟並非另案訴訟之上訴事件,亦即承審法官並無在上級審復行審判本案而損及聲請人審級利益之迴避事由,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則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須斟酌此證物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主張已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提供諸多證據資料云云,惟聲請人既自承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屬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已存在之證物,但未經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所採用,即非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且既已提出而經原確定裁定所斟酌而不予採憑,自無斟酌此證物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再審事由,執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